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坦白从宽于2011年写入刑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它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原则,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影响了对被告人适用的诉讼程序的实施,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坦白从宽出现了强烈的“瓶颈效应”。
[关键词]坦白从宽;瓶颈效应;剖析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5)02-0036-03
[收稿日期]2015-01-20
[作者简介]王长水,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制度;牛晓航,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 坦白从宽的发展及存废争议
(一)历史考察
早在20世纪30年代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就开始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刑事政策。之后的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一直到新中国成立,这个思想没有发生变化,它的含义就是对于首要的罪大恶极分子必须严加惩办,不去追问胁从者的责任,而对于立功者则给予奖励。
20世纪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首次被正式提出来。彭真在1952年的一部法律草案中,对此做过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56年审判“反革命案件”工作总结中认为,它可以分化、瓦解甚至清除一切反革命分子。
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第一条就规定了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制定刑法,有关立法决策者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也做了详细的说明。20世纪80年代初,“严打”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通过了一系列“严打”的规定和决定,“严”字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1997年制定刑法典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法律条文消失了。
进入21世纪,“严打”的效应不断递减,而且引发了大量的社会冲突和对抗。为了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减少不和谐的现象发生,中共中央于2006年正式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1年,“坦白从宽”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这是该政策第一次被明确地法律化。
(二)存废争议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经历了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后,可以说有相当的成效,但这并不能阻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废的讨论。反对者中,有人认为,坦白从宽就是引诱供述,抗拒从严即是逼迫供述,并且大胆预测,该政策作为有罪推定的产物将被历史埋藏[1];有人认为,该政策有违公民的言论自由、罪行相适应原则以及法治的精神[2](P8)。肯定者认为,该政策理论基础很坚实,有很重要的积极作用,有存在的必要[3](P44)。
笔者认为,该政策经历了长期历史演变,刑法又将坦白从宽纳入其中,肯定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坦白从宽的实施出现了越来越强烈的“瓶颈效应”,它对于事实上无罪和在法律上可能是无罪的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
二、 “坦白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影响剖析
(一)原因分析
1威权主义的政治传统
中国历史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漫长封建社会,皇帝在“家天下”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这是不容任何人挑战的。作为皇帝臣子的官员及各级政府同样拥有不可挑战的权威,他们通过行使各种政治权力对社会进行统治和管理,他们代表着“真理”,以社会道德伦理的维护者自居。与此同时,受到的监督和制约却相当有限。
普通老百姓在他们面前只有老老实实地趴在地上作匍匐状,只能是一个服从者、一个仆人,而不能有任何“越轨行为”。对于涉嫌犯罪的人更是如此,面对调查,他们只能被动接受,要“从实招来”,只有坦白,只能“如实陈述”,否则就有“大刑伺候”[4](P128)。
从影视作品中,经常可以看到,司法官员们动不动就责令所谓的“人犯”从实招来,除了特别严重的犯罪,只要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就可以从宽处理,而“人犯”却不能做任何辩解。这是典型的威权主义,在司法官员看来,他们掌握的就是真理。但是,如果一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无罪的,此时面对司法官员的威权,结局会怎样呢?恐怕是凶多吉少。就算他坦白了,结果对他也是不利的。
2司法认识上的完美主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条款,追寻当时的立法愿意,可以发现,立法者遵循的是一条完美主义的认识路线:如实回答的要求是,如果一个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就应当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交出自己掌握的证据,这样,司法机关可以及时准确处理案件,罪犯本人也可以被从宽处理;如果一个被告人没有罪,那么,他就应尽早说清楚,这样,司法机关可以早日查清案件,无罪被告人就可早日解脱。
完美主义的认识路线在逻辑上完全行得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行得通。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向来认为是能够找寻案件事实真相的且注重发现事实真相,有时对此可以说是达到吹毛求疵的地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又恰恰是发现事实真相最快捷、便利的渠道。所以,为了达到此目的,便选择了坦白从宽。
然而,认识上的完美并不是现实,也不能替代活生生的现实。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之间存在真空地带,即两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试想,立法者所持的权威认识,司法人员所持的对案件事实真相渴望的态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能保持多大程度的正确性呢?而作为如实回答理论支撑的“坦白从宽”又能在多大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呢?
3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
西方国家奉行的无罪推定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于18世纪中叶提出的。经过发展,许多国家都接受了这个原则,而且联合国的有关公约也给予确认。在美国,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设置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第一,由控告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确定,那么,法院就要判决被告人无罪,而被告人则没有义务去证明自己无罪。第二,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能因为被告人的沉默就认定他是有罪的。第三,疑罪按无罪处理。在法庭上,当追诉方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即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把对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排除掉的话,那么,就要做出无罪的处理。第四,只有法院依公开透明、合理正当的程序,才能定被告人的罪。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设定为无罪且有具体措施保障。所以,当面对刑事追诉,他可以自由、不受强制地选择交代他所知道案件情况。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那些还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做出判决的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便被穿上了囚服、剃光了头,甚至戴上了手铐脚镣(对于严重暴力犯罪自然无可厚非),有些时候,只要侦查活动一结束,侦查机关就认为嫌疑人已经被定罪了,就迫不及待地召开“立功表彰大会”。此外,通过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我们发现,被告人在法庭布局中的位置就使他处于等待审讯的状态。
以上种种现象是封建社会形成的观念在新时期的惯性传递,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的表现。而此时,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了,也是在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下做出的,也就是说,此时的你是有罪的,所要做的就是坦白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可是,嫌疑人被抓获后,他在法律上就一定有罪吗?显然不是,那么,坦白从宽的意义何在呢?
(二)效果分析
1诉讼效果分析
(1)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法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一个人去证实自己有罪。换句话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述、如何供述,要讲究自愿。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坦白了犯罪事实,并不存在一个客观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这个角色往往由侦查人员来充当。为什么由侦查人员来充当,有什么正当性的理论作为基础?尚不明晰。如此一来,侦查人员往往就以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这样就导致侦查人员认为供述了犯罪事实就是如实供述了,侦查人员认为没有如实供述就是不如实。然而,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案件,甚至会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来获取他们认为的“如实供述”,让犯罪嫌疑人“坦白”,这是强制性的,并不是自愿的。
(2)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者与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追诉者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后者不能凌驾于前者之上,两者都是诉讼的主体。追诉者有权提出指控,被追诉者可以反驳指控,争取让居中裁判者采纳有利于自己的观点。
一个普通的理性人权衡利害得失,始终都会选择对自己损害最小的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如何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结果时,更是如此,他们想的肯定首先是希望获得无罪裁判。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对公检法机关的批捕率、无罪判决率等考核指标,还有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一旦感到不会获得无罪裁判,就会被迫“放弃”对追诉者指控的反驳,“放弃”作为诉讼主体拥有的反驳权,选择“坦白”。
有两个类似的案例,被告人甲、乙均可能被判10年有期徒刑。甲坦白了,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对于指控没有异议,最终被判5年。乙针对检察院的指控,积极反驳,最终被判10年。这给被告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如果不坦白,就不可能有机会获得优惠的量刑,这与坦白获得的宽大处理相比,是相当重的惩罚。与此同时,这也带来了连锁效应,或许就是一种暗示:积极“坦白”,放弃反驳,放弃作为诉讼主体所应该享有的权利。
(3) 影响了对被告人适用的诉讼程序的实施。
如果把“坦白从宽”分开来看,其中还有一个步骤,这就是需要法院做出有罪裁判,即“坦白—有罪裁判—从宽”[4](P112)。
被告人若想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之一就是坦白自己所犯的罪,对指控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否则,便不能适用。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以后,只有“如实坦白”,争取适用该程序,以获得从宽的机会。这对于确有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证据充分的案件来说,被告人无疑可以及早脱离诉讼状态,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使自己和家人的生活稳定下来。
由于简易程序必然会获得有罪裁判,对于法律上可能被判无罪的人,处在一种不太令人满意的司法大环境下,当他们看不到无罪裁判结果的大门向他们敞开时,或许,他们只有无奈地甚至是迫不得已地选择简易程序。但是,一旦他们脱离了诉讼,便会选择其他渠道寻求救济,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采取极端措施。对于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若被“阴差阳错”地适用了该程序,他更会反抗。这时,我们就要反思,坦白从宽在简易程序中是不是“生病了”?试想,如果通过普通程序有可能获得一个无罪裁判,谁还会选择简易程序呢?那时,“坦白从宽”在简易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将会越来越小。
(4)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如果一个人因坦白而获得了较轻的处罚,那么,即便是没有坦白而按正常的刑罚予以判处,也是比之前的处罚更重的。
我们可以暂且将“坦白从宽”看作一种激励,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如果沉默不语不坦白,就会被认为不老实、态度不好,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陈述、自己为自己或聘请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更会被认为是一种对抗,是不坦白。通过观察近年来法院判处的受贿案件,如李国蔚受贿案、田凤山受贿案,可以发现,他们均有法院认定的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从而可以得到从轻量刑。没有坦白的,则获得了较重的处罚。
如此看来,坦白从宽的意义就是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放弃让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按此逻辑,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不就是对抗么?那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还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必定实现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近年来,立法机关、法学界都在为完善辩护规则体系而努力,也取得了不小的进步。
2回归社会的效果分析
一项法律制度当然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坦白从宽”亦不例外。不过,对于可能被追诉的事实上无罪或法律上可能被认为无罪的人来说,“坦白从宽”似乎没有发挥它的社会效应。反而,这会是引起这部分人不满、愤慨的原因。虽然这些人在经历了一场诉讼程序之后回到了社会,但当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合理、有效的救济,或许就会选择不理性的方式解决,这对于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稳定家庭的生活也是不利的。
三、结语
通过对“坦白从宽”的历史发展及存废争议的考察,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坦白从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遭遇了瓶颈,紧接着分别从原因、效果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分析了“坦白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影响,以便于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坦白从宽”并在今后的实践中予以关注,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参 考 文 献]
[1]江晓阳沉默权走进我们[J]南风窗,1999(9)
[2]殷啸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质疑[J]法学,2000(1)
[3]刘根菊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4]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 冒洁生]
[关键词]坦白从宽;瓶颈效应;剖析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5)02-0036-03
[收稿日期]2015-01-20
[作者简介]王长水,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制度;牛晓航,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 坦白从宽的发展及存废争议
(一)历史考察
早在20世纪30年代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就开始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刑事政策。之后的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一直到新中国成立,这个思想没有发生变化,它的含义就是对于首要的罪大恶极分子必须严加惩办,不去追问胁从者的责任,而对于立功者则给予奖励。
20世纪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首次被正式提出来。彭真在1952年的一部法律草案中,对此做过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56年审判“反革命案件”工作总结中认为,它可以分化、瓦解甚至清除一切反革命分子。
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第一条就规定了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制定刑法,有关立法决策者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也做了详细的说明。20世纪80年代初,“严打”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通过了一系列“严打”的规定和决定,“严”字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1997年制定刑法典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法律条文消失了。
进入21世纪,“严打”的效应不断递减,而且引发了大量的社会冲突和对抗。为了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减少不和谐的现象发生,中共中央于2006年正式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1年,“坦白从宽”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这是该政策第一次被明确地法律化。
(二)存废争议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经历了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后,可以说有相当的成效,但这并不能阻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废的讨论。反对者中,有人认为,坦白从宽就是引诱供述,抗拒从严即是逼迫供述,并且大胆预测,该政策作为有罪推定的产物将被历史埋藏[1];有人认为,该政策有违公民的言论自由、罪行相适应原则以及法治的精神[2](P8)。肯定者认为,该政策理论基础很坚实,有很重要的积极作用,有存在的必要[3](P44)。
笔者认为,该政策经历了长期历史演变,刑法又将坦白从宽纳入其中,肯定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坦白从宽的实施出现了越来越强烈的“瓶颈效应”,它对于事实上无罪和在法律上可能是无罪的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
二、 “坦白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影响剖析
(一)原因分析
1威权主义的政治传统
中国历史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漫长封建社会,皇帝在“家天下”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这是不容任何人挑战的。作为皇帝臣子的官员及各级政府同样拥有不可挑战的权威,他们通过行使各种政治权力对社会进行统治和管理,他们代表着“真理”,以社会道德伦理的维护者自居。与此同时,受到的监督和制约却相当有限。
普通老百姓在他们面前只有老老实实地趴在地上作匍匐状,只能是一个服从者、一个仆人,而不能有任何“越轨行为”。对于涉嫌犯罪的人更是如此,面对调查,他们只能被动接受,要“从实招来”,只有坦白,只能“如实陈述”,否则就有“大刑伺候”[4](P128)。
从影视作品中,经常可以看到,司法官员们动不动就责令所谓的“人犯”从实招来,除了特别严重的犯罪,只要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就可以从宽处理,而“人犯”却不能做任何辩解。这是典型的威权主义,在司法官员看来,他们掌握的就是真理。但是,如果一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无罪的,此时面对司法官员的威权,结局会怎样呢?恐怕是凶多吉少。就算他坦白了,结果对他也是不利的。
2司法认识上的完美主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条款,追寻当时的立法愿意,可以发现,立法者遵循的是一条完美主义的认识路线:如实回答的要求是,如果一个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就应当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交出自己掌握的证据,这样,司法机关可以及时准确处理案件,罪犯本人也可以被从宽处理;如果一个被告人没有罪,那么,他就应尽早说清楚,这样,司法机关可以早日查清案件,无罪被告人就可早日解脱。
完美主义的认识路线在逻辑上完全行得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行得通。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向来认为是能够找寻案件事实真相的且注重发现事实真相,有时对此可以说是达到吹毛求疵的地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又恰恰是发现事实真相最快捷、便利的渠道。所以,为了达到此目的,便选择了坦白从宽。
然而,认识上的完美并不是现实,也不能替代活生生的现实。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之间存在真空地带,即两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试想,立法者所持的权威认识,司法人员所持的对案件事实真相渴望的态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能保持多大程度的正确性呢?而作为如实回答理论支撑的“坦白从宽”又能在多大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呢?
3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
西方国家奉行的无罪推定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于18世纪中叶提出的。经过发展,许多国家都接受了这个原则,而且联合国的有关公约也给予确认。在美国,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设置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第一,由控告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确定,那么,法院就要判决被告人无罪,而被告人则没有义务去证明自己无罪。第二,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能因为被告人的沉默就认定他是有罪的。第三,疑罪按无罪处理。在法庭上,当追诉方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即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把对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排除掉的话,那么,就要做出无罪的处理。第四,只有法院依公开透明、合理正当的程序,才能定被告人的罪。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设定为无罪且有具体措施保障。所以,当面对刑事追诉,他可以自由、不受强制地选择交代他所知道案件情况。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那些还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做出判决的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便被穿上了囚服、剃光了头,甚至戴上了手铐脚镣(对于严重暴力犯罪自然无可厚非),有些时候,只要侦查活动一结束,侦查机关就认为嫌疑人已经被定罪了,就迫不及待地召开“立功表彰大会”。此外,通过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我们发现,被告人在法庭布局中的位置就使他处于等待审讯的状态。
以上种种现象是封建社会形成的观念在新时期的惯性传递,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的表现。而此时,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了,也是在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下做出的,也就是说,此时的你是有罪的,所要做的就是坦白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可是,嫌疑人被抓获后,他在法律上就一定有罪吗?显然不是,那么,坦白从宽的意义何在呢?
(二)效果分析
1诉讼效果分析
(1)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法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一个人去证实自己有罪。换句话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述、如何供述,要讲究自愿。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坦白了犯罪事实,并不存在一个客观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这个角色往往由侦查人员来充当。为什么由侦查人员来充当,有什么正当性的理论作为基础?尚不明晰。如此一来,侦查人员往往就以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这样就导致侦查人员认为供述了犯罪事实就是如实供述了,侦查人员认为没有如实供述就是不如实。然而,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案件,甚至会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来获取他们认为的“如实供述”,让犯罪嫌疑人“坦白”,这是强制性的,并不是自愿的。
(2)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者与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追诉者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后者不能凌驾于前者之上,两者都是诉讼的主体。追诉者有权提出指控,被追诉者可以反驳指控,争取让居中裁判者采纳有利于自己的观点。
一个普通的理性人权衡利害得失,始终都会选择对自己损害最小的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如何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结果时,更是如此,他们想的肯定首先是希望获得无罪裁判。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对公检法机关的批捕率、无罪判决率等考核指标,还有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一旦感到不会获得无罪裁判,就会被迫“放弃”对追诉者指控的反驳,“放弃”作为诉讼主体拥有的反驳权,选择“坦白”。
有两个类似的案例,被告人甲、乙均可能被判10年有期徒刑。甲坦白了,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对于指控没有异议,最终被判5年。乙针对检察院的指控,积极反驳,最终被判10年。这给被告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如果不坦白,就不可能有机会获得优惠的量刑,这与坦白获得的宽大处理相比,是相当重的惩罚。与此同时,这也带来了连锁效应,或许就是一种暗示:积极“坦白”,放弃反驳,放弃作为诉讼主体所应该享有的权利。
(3) 影响了对被告人适用的诉讼程序的实施。
如果把“坦白从宽”分开来看,其中还有一个步骤,这就是需要法院做出有罪裁判,即“坦白—有罪裁判—从宽”[4](P112)。
被告人若想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之一就是坦白自己所犯的罪,对指控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否则,便不能适用。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以后,只有“如实坦白”,争取适用该程序,以获得从宽的机会。这对于确有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证据充分的案件来说,被告人无疑可以及早脱离诉讼状态,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使自己和家人的生活稳定下来。
由于简易程序必然会获得有罪裁判,对于法律上可能被判无罪的人,处在一种不太令人满意的司法大环境下,当他们看不到无罪裁判结果的大门向他们敞开时,或许,他们只有无奈地甚至是迫不得已地选择简易程序。但是,一旦他们脱离了诉讼,便会选择其他渠道寻求救济,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采取极端措施。对于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若被“阴差阳错”地适用了该程序,他更会反抗。这时,我们就要反思,坦白从宽在简易程序中是不是“生病了”?试想,如果通过普通程序有可能获得一个无罪裁判,谁还会选择简易程序呢?那时,“坦白从宽”在简易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将会越来越小。
(4)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如果一个人因坦白而获得了较轻的处罚,那么,即便是没有坦白而按正常的刑罚予以判处,也是比之前的处罚更重的。
我们可以暂且将“坦白从宽”看作一种激励,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如果沉默不语不坦白,就会被认为不老实、态度不好,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陈述、自己为自己或聘请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更会被认为是一种对抗,是不坦白。通过观察近年来法院判处的受贿案件,如李国蔚受贿案、田凤山受贿案,可以发现,他们均有法院认定的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从而可以得到从轻量刑。没有坦白的,则获得了较重的处罚。
如此看来,坦白从宽的意义就是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放弃让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按此逻辑,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不就是对抗么?那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还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必定实现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近年来,立法机关、法学界都在为完善辩护规则体系而努力,也取得了不小的进步。
2回归社会的效果分析
一项法律制度当然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坦白从宽”亦不例外。不过,对于可能被追诉的事实上无罪或法律上可能被认为无罪的人来说,“坦白从宽”似乎没有发挥它的社会效应。反而,这会是引起这部分人不满、愤慨的原因。虽然这些人在经历了一场诉讼程序之后回到了社会,但当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合理、有效的救济,或许就会选择不理性的方式解决,这对于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稳定家庭的生活也是不利的。
三、结语
通过对“坦白从宽”的历史发展及存废争议的考察,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坦白从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遭遇了瓶颈,紧接着分别从原因、效果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分析了“坦白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影响,以便于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坦白从宽”并在今后的实践中予以关注,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参 考 文 献]
[1]江晓阳沉默权走进我们[J]南风窗,1999(9)
[2]殷啸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质疑[J]法学,2000(1)
[3]刘根菊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4]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 冒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