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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们在享受工业化给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承受着工业化给生活带来的严重环境污染。然而,环境权尚未写入法律,公民主动提起保护环境的诉讼困难重重。本文通过分析环境权提出的基础及其法律属性,探寻从立法上设计公民环境权,指出缩小环境权主体和内容能让公民积极有效地提出保护环境诉讼,以改善公民生存环境,使保护环境落到实处。
关键词:环境权;公民;污染;生存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10-0058-01
一、环境权提出的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经济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但与此同时,人们的生存环境却日益恶化:臭氧层的破坏、温室气体的排放、近来华北地区的雾霾天气、严重的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以及噪声污染等等。环境已经不堪重负,人们的生存环境被严重破坏,人们对环境的不满也日益高涨:例如前不久的北京马拉松,有许多参赛者戴口罩比赛,甚至带防毒面具,以示对北京雾霾天气的不满。环境问题迟迟不能解决且日益恶化带给人们的是无尽的灾难。然而,环境权的概念依然模糊、主体仍不确定、内容也尚不明确,从而导致环境权在立法上迟迟不能得到确立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屡屡被排斥,公民对自身良好的生存环境追求也未能得以实现。
当下环境权的提出系基于以下几种理论:首先是公共信托理论,信托是指委托人根据被委托人的意志或为了被委托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公共信托则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而管理公共信托财产;按照该理论,大自然中的空气、水、自然资源等属于公民,公民与政府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政府应当为了公民的利益而对上述资源行使监督管理权。其次是可持续发展理论,该理论最初是在生态领域强调可持续发展,随后提出在经济、社会领域均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其核心内容是指通过提高资源利用率、提高人口素质和减少排污等手段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的全面可持续发展。最后是代际公平理论,该理论指出,在任何时候各时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世代的管理人或委托人;因此不能以损害后代人的利益一味满足当代人的需求。
二、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将环境权写入法律显得尤为必要且迫切。要将环境权写入法律,我们首先须对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探究,以便从立法上完善环境权。
(一)公民环境权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
公民环境权与一般民法上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差异。首先,财产权的核心是实现财产权利,环境权的核心是实现健康的生存环境,与财产权本质上有所不同;并且只有在侵害到他人财产利益时,才能提出财产权主张予以保护,而环境污染是潜在的、财产利益也是难以确定的。因此,不能将环境权等同于财产权,仅仅依靠财产权来保护环境权是狭隘的,更是难以实施的。其次,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在面对环境污染问题时,如果没有直接侵犯到个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公民很难保护受污染的环境,不能对污染者科以责任,其与环境权要求的公民可以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不一致。
(二)公民环境权是基本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基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它以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为基础。笔者认为环境权应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对良好生存环境的享受,良好的生存环境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为了保障公民良好的生存环境,必须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当公民良好的生存环境遭到破坏时,公民可以基于应当享受的良好环境受到破坏,对污染者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利。至于何为良好的生存环境,可以根据不同地方制定不同最低环境标准。该最低环境标准也即最低健康标准,具体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以满足公民对生存环境的享受。
三、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要素
(一)主体。
以蔡守秋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甚至非人自然体,以吕忠梅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环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或自然人。笔者支持吕忠梅教授的观点,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仅为公民或自然人,因为环境权归根结底来说,是自然人对良好环境的享受以及身体的舒适感、精神上的满足感。若将主体扩大至国家、社会组织,会使环境权的内涵过于广泛,不利于满足自然人对良好环境的需求。但若将环境权的的主体缩小,反而能使环境权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对良好环境的需要。因为当面对环境污染时,可以增强公民主体地位,使其能够主动及时地提起诉讼或者直接与环境污染者协商处理,而不必焦急地去期待有关环保组织等提起公益诉讼。
(二)客体。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笔者认为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应是整体自然环境,只要是公民可以享受的自然环境,都应该成为环境权保护的客体,这样才能使环境权保护范围足够广泛,也才能使公民维权得到保障。
(三)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应包括资源使用权、信息知情权、公众参与权、赔偿请求权。然而笔者以为如此广泛的内容,不能保障环境权的真正实现。相反,将环境权的内容仅规定为健康环境权,不设定义务,能保障公民更好地维护自身环境权,面对环境污染能主动、积极有效地提起诉讼,从而促进环境的改善。其他权不适合纳入公民环境权的理由如下:首先,资源使用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经济价值,应由经济法调整,其中包括的生态价值可纳入健康环境权的范围;其次,信息知情权也并不是环境权本身,而是为环境权的设立而产生的,其应当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再次,公众参与权是公众对政府的监督,而不仅限于环境权;最后,赔偿请求权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无需再增设环境权加以保护。
总之,环境权设立目的就是减少环境污染,使公民能够享受洁净的空气、清洁的水源和放心的食物。要想公民环境权落到实处,必须限制其主体范围,缩小其内容规定,努力实现让每一个公民都在碧水青山下健康生活。
参考文献:
[1]姜素红.环境权构成要素研究[J].求索,2011(1).
[2]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3).
[3]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
[4]李卫玲.环境权的理论基础[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2).
[5]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
[6]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48-272.
[7]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123.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作者简介:柴旭康(1990-),男,汉族,江西景德镇人,云南民族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
关键词:环境权;公民;污染;生存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10-0058-01
一、环境权提出的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经济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但与此同时,人们的生存环境却日益恶化:臭氧层的破坏、温室气体的排放、近来华北地区的雾霾天气、严重的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以及噪声污染等等。环境已经不堪重负,人们的生存环境被严重破坏,人们对环境的不满也日益高涨:例如前不久的北京马拉松,有许多参赛者戴口罩比赛,甚至带防毒面具,以示对北京雾霾天气的不满。环境问题迟迟不能解决且日益恶化带给人们的是无尽的灾难。然而,环境权的概念依然模糊、主体仍不确定、内容也尚不明确,从而导致环境权在立法上迟迟不能得到确立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屡屡被排斥,公民对自身良好的生存环境追求也未能得以实现。
当下环境权的提出系基于以下几种理论:首先是公共信托理论,信托是指委托人根据被委托人的意志或为了被委托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公共信托则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而管理公共信托财产;按照该理论,大自然中的空气、水、自然资源等属于公民,公民与政府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政府应当为了公民的利益而对上述资源行使监督管理权。其次是可持续发展理论,该理论最初是在生态领域强调可持续发展,随后提出在经济、社会领域均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其核心内容是指通过提高资源利用率、提高人口素质和减少排污等手段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的全面可持续发展。最后是代际公平理论,该理论指出,在任何时候各时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世代的管理人或委托人;因此不能以损害后代人的利益一味满足当代人的需求。
二、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将环境权写入法律显得尤为必要且迫切。要将环境权写入法律,我们首先须对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探究,以便从立法上完善环境权。
(一)公民环境权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
公民环境权与一般民法上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差异。首先,财产权的核心是实现财产权利,环境权的核心是实现健康的生存环境,与财产权本质上有所不同;并且只有在侵害到他人财产利益时,才能提出财产权主张予以保护,而环境污染是潜在的、财产利益也是难以确定的。因此,不能将环境权等同于财产权,仅仅依靠财产权来保护环境权是狭隘的,更是难以实施的。其次,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在面对环境污染问题时,如果没有直接侵犯到个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公民很难保护受污染的环境,不能对污染者科以责任,其与环境权要求的公民可以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不一致。
(二)公民环境权是基本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基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它以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为基础。笔者认为环境权应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对良好生存环境的享受,良好的生存环境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为了保障公民良好的生存环境,必须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当公民良好的生存环境遭到破坏时,公民可以基于应当享受的良好环境受到破坏,对污染者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利。至于何为良好的生存环境,可以根据不同地方制定不同最低环境标准。该最低环境标准也即最低健康标准,具体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以满足公民对生存环境的享受。
三、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要素
(一)主体。
以蔡守秋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甚至非人自然体,以吕忠梅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环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或自然人。笔者支持吕忠梅教授的观点,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仅为公民或自然人,因为环境权归根结底来说,是自然人对良好环境的享受以及身体的舒适感、精神上的满足感。若将主体扩大至国家、社会组织,会使环境权的内涵过于广泛,不利于满足自然人对良好环境的需求。但若将环境权的的主体缩小,反而能使环境权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对良好环境的需要。因为当面对环境污染时,可以增强公民主体地位,使其能够主动及时地提起诉讼或者直接与环境污染者协商处理,而不必焦急地去期待有关环保组织等提起公益诉讼。
(二)客体。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笔者认为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应是整体自然环境,只要是公民可以享受的自然环境,都应该成为环境权保护的客体,这样才能使环境权保护范围足够广泛,也才能使公民维权得到保障。
(三)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应包括资源使用权、信息知情权、公众参与权、赔偿请求权。然而笔者以为如此广泛的内容,不能保障环境权的真正实现。相反,将环境权的内容仅规定为健康环境权,不设定义务,能保障公民更好地维护自身环境权,面对环境污染能主动、积极有效地提起诉讼,从而促进环境的改善。其他权不适合纳入公民环境权的理由如下:首先,资源使用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经济价值,应由经济法调整,其中包括的生态价值可纳入健康环境权的范围;其次,信息知情权也并不是环境权本身,而是为环境权的设立而产生的,其应当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再次,公众参与权是公众对政府的监督,而不仅限于环境权;最后,赔偿请求权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无需再增设环境权加以保护。
总之,环境权设立目的就是减少环境污染,使公民能够享受洁净的空气、清洁的水源和放心的食物。要想公民环境权落到实处,必须限制其主体范围,缩小其内容规定,努力实现让每一个公民都在碧水青山下健康生活。
参考文献:
[1]姜素红.环境权构成要素研究[J].求索,2011(1).
[2]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3).
[3]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
[4]李卫玲.环境权的理论基础[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2).
[5]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
[6]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48-272.
[7]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123.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作者简介:柴旭康(1990-),男,汉族,江西景德镇人,云南民族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