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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解制度是反垄断执法中的一项非正式程序,其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文章阐述了该制度的一般原理及其存在的合理性,论述了我国的反垄断和解制度,并给出改进该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和解制度;经营者承诺
一、和解制度的一般原理
反垄断和解制度是指在涉嫌垄断行为的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谈判,并以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束案件的调查或审理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和解制度将经营者的行为交由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协商解决。这是一种不经过行政或者裁判方式解决反垄断案件的程序。其在解决反垄断案件中有很大优势,兼顾了经济效率和市场秩序,所以,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律中都有和解制度的规定。
该制度是反垄断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期并没有,从十九世纪出现的最早的《谢尔曼法》,到后来出现的早期的各国反垄断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的出现是为了铲除垄断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所以,早期的反垄断法对待垄断行为的坚决态度不允许和解制度的存在。但随着社会经济和经济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到了二十世纪70年代随着哈佛法学派的“结构主义”理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芝加哥学派以追求效率为价值的“行为主义”理论走上历史舞台,这让更多的涉嫌垄断行为被采用“合理原则”而非“本身违法原则”来加以判断,反垄断法对待垄断行为的态度也慢慢改变,由严厉走向温和,而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既可以恢复市场竞争秩序又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实现经济效率的反垄断法执法形式就应运而生了。和解制度有很多优点,到二十世纪后半叶和解制度开始了较广泛的运用。在美国,自1906年实施第一例反托拉斯执法和解案例以来,和解成为了反托拉斯执法领域的关键制度。在欧盟,自2004年5月1日实施和解制度以来,在非核心卡特尔案件中大约有50%的案件是以承诺形式做出的。
二、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传统的反垄断执法方式是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对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调查,基于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垄断事实的查明难度较大,某些因为无法查明而不得不终结。为了避免在反垄断执法活动上的失败或者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效率,现在允许执法机关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
市场经济越来越繁荣,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更加广泛,相关市场扩大,认定垄断行为的难度加大,跨国组织的兴起使得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削弱,反垄断法在适用上的困难增加了,而且垄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是难以确定的,精确地量化垄断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当困难,很难准确判断权利人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应当垄断者应当赔偿的数额。
三、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和解制度
反垄断法第45条的承诺制度属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范畴。我国的承诺制度指在反垄断案件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经营者之间就某一涉嫌垄断行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停止或采取具体措施改变被指控的行为,消除其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执法机构则停止调查的制度。
虽然我国有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还不够完善。
第一,我国反垄断法中未规定私人和解制度。这和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不发达是分不开的,我国反垄断法只对私人诉讼作了原则性规定,很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反垄断法》承诺制度中只规定了公共执行和解制度。
第二,未规定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反垄断法中经营者承诺制度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只笼统地规定涉嫌垄断行为而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做出消除该行为后果的承诺,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把适用范围限缩在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类型上,而没有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第三,启动方式单一,只有依经营者申请启动方式,未规定依职权启动。《反垄断法》中未规定和解的启动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四、完善我国和解制度的建议
1.完善程序規则。在和解的缔结及执行阶段,除公开会损及公共利益的情况外,执法机构有义务将与协议有关的情况予以公开,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与和解协议的缔结或执行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经营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适用回避制度。
2.做好监督。 应监督双方的执行情况和是否违反承诺,违反承诺包括经营者违反承诺和执法机构违反承诺两种情况。我国现行竞争法只规定了经营者未履行协议执法机构可以恢复调查,未规定执法机构违反协议如何处理。
3.明确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垄断行为有轻重之分,不应一刀切。依据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通常是把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处理的案件排除在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外。
4. 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垄断案件时执法机关应将和解内容公示、告知相关主体,让其参与进来,相关主体可进行评论,提出合理意见,也应该允许他们私人和解。
参考文献:
[1]王炳在.反垄断非强制性执法制度与实践分析[M].法律出版社,2011.
[2]刘宁元.中外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作者简介:蔺瑞娟(1987.5-),女,陕西咸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关键词: 和解制度;经营者承诺
一、和解制度的一般原理
反垄断和解制度是指在涉嫌垄断行为的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谈判,并以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束案件的调查或审理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和解制度将经营者的行为交由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协商解决。这是一种不经过行政或者裁判方式解决反垄断案件的程序。其在解决反垄断案件中有很大优势,兼顾了经济效率和市场秩序,所以,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律中都有和解制度的规定。
该制度是反垄断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期并没有,从十九世纪出现的最早的《谢尔曼法》,到后来出现的早期的各国反垄断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的出现是为了铲除垄断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所以,早期的反垄断法对待垄断行为的坚决态度不允许和解制度的存在。但随着社会经济和经济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到了二十世纪70年代随着哈佛法学派的“结构主义”理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芝加哥学派以追求效率为价值的“行为主义”理论走上历史舞台,这让更多的涉嫌垄断行为被采用“合理原则”而非“本身违法原则”来加以判断,反垄断法对待垄断行为的态度也慢慢改变,由严厉走向温和,而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既可以恢复市场竞争秩序又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实现经济效率的反垄断法执法形式就应运而生了。和解制度有很多优点,到二十世纪后半叶和解制度开始了较广泛的运用。在美国,自1906年实施第一例反托拉斯执法和解案例以来,和解成为了反托拉斯执法领域的关键制度。在欧盟,自2004年5月1日实施和解制度以来,在非核心卡特尔案件中大约有50%的案件是以承诺形式做出的。
二、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传统的反垄断执法方式是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对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调查,基于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垄断事实的查明难度较大,某些因为无法查明而不得不终结。为了避免在反垄断执法活动上的失败或者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效率,现在允许执法机关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
市场经济越来越繁荣,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更加广泛,相关市场扩大,认定垄断行为的难度加大,跨国组织的兴起使得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削弱,反垄断法在适用上的困难增加了,而且垄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是难以确定的,精确地量化垄断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当困难,很难准确判断权利人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应当垄断者应当赔偿的数额。
三、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和解制度
反垄断法第45条的承诺制度属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范畴。我国的承诺制度指在反垄断案件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经营者之间就某一涉嫌垄断行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停止或采取具体措施改变被指控的行为,消除其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执法机构则停止调查的制度。
虽然我国有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还不够完善。
第一,我国反垄断法中未规定私人和解制度。这和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不发达是分不开的,我国反垄断法只对私人诉讼作了原则性规定,很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反垄断法》承诺制度中只规定了公共执行和解制度。
第二,未规定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反垄断法中经营者承诺制度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只笼统地规定涉嫌垄断行为而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做出消除该行为后果的承诺,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把适用范围限缩在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类型上,而没有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第三,启动方式单一,只有依经营者申请启动方式,未规定依职权启动。《反垄断法》中未规定和解的启动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四、完善我国和解制度的建议
1.完善程序規则。在和解的缔结及执行阶段,除公开会损及公共利益的情况外,执法机构有义务将与协议有关的情况予以公开,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与和解协议的缔结或执行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经营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适用回避制度。
2.做好监督。 应监督双方的执行情况和是否违反承诺,违反承诺包括经营者违反承诺和执法机构违反承诺两种情况。我国现行竞争法只规定了经营者未履行协议执法机构可以恢复调查,未规定执法机构违反协议如何处理。
3.明确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垄断行为有轻重之分,不应一刀切。依据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通常是把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处理的案件排除在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外。
4. 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垄断案件时执法机关应将和解内容公示、告知相关主体,让其参与进来,相关主体可进行评论,提出合理意见,也应该允许他们私人和解。
参考文献:
[1]王炳在.反垄断非强制性执法制度与实践分析[M].法律出版社,2011.
[2]刘宁元.中外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作者简介:蔺瑞娟(1987.5-),女,陕西咸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