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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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与万女士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怀孕,2010年8月两人分手。2011年1月30日万某出生。2011年1月30日李某与万女士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万某的抚养权归万女士;李某每月支付万某抚养费,其中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按学校实收支付;户口入户到万女士处,且由李某为万某购买医疗保险;并注明抚养费和保险费由李某一人支付,直到万某18周岁。但从2013年4月份开始,李某就无故拖欠万某的抚养费,并且未履行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万女士多次找到李某协商,要求其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但是李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万女士以万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拖欠原告万某的抚养费275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4年零9个月的抚养费及医疗保险费用3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27500元的金额不符合当地的消费水准,另对原告主张要其一次性支付14年零9个月的抚育费及医疗保险费用397200元的计算方式标准有异议;其同意按每月550元支付原告抚育费,按规定抚育费中已经包含了医保费,所以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医保费。2.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万女士系原告母亲,其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30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万某,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母亲万女士生活。万女士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抚养权归万女士;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其中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按学校实收支付;户口入户到被告处,且由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并注明抚养费和保险费由被告一人支付,直到原告18周岁。本案审理中,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就其与原告万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年9月2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14]亲鉴字第0826号司鉴所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系万某生物学父亲。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则认为不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抚育费,原告所要求的抚育费与当地消费水准不相符合,对原告提出的费用计算方式标准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的内容是原告后来加的,其从2013年4月份起未付原告抚育费属实。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法院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万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万女士与被告李某非婚生子,其两人作为原告的父母均对原告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期间的抚育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9月份拖欠期间抚育费共计14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I生支付至其18周岁的剩余抚育费之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医保费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某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9月止抚育费共计14400元;
  二、被告李某每月承担原告抚育费8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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