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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一词,在民法中多次出现。它在民法具体制度中表示何种意义,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撤销”同一般意义上的“撤销”是否具有同一意义,是我们研究“撤销”所要厘清的。 “撤销”一词在民法具体制度中的意义,台湾学者的研究比较深入,大陆学者只有杨立新、王伟国在其论文中涉及此问题。
“撤销一语,在民法上的意义,总计有五,分别简介如下:一为本来意义之撤销(一般撤销)是指使法律行为已生或将生之效力消灭之意思表示,换言之,即法律行为业已发生效力的,由特定人加以否认而使之与未发生效力相同,至于将发生的效力,也因加以否认而使之不再发生。二是撤回,有些法条用语,使用撤销一词,但实际上,是在法律效果未发生以前,为达到防止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实质上为撤回。三是特殊的撤销,例如赠与的撤销,即使意思表示没有瑕疵,仍然可以为撤销。四是裁判上的撤销,是指由法院以公的意思表示,使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否定其效力,例如詐害行为的撤销。五是非私法上的撤销,是指由法院所为的撤销一定的行为或处分,性质上是公法上的撤销。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宣告的撤销。虽然一般而言所说的撤销,往往指本来意义上的撤销,而不提其他意义上的撤销,但与本来意义上不同的撤销也是存在的,不能混淆。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撤销即是其他意义上的撤销的一种。”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撤销(revocation)”是指对先前所为之行为的撤回。虽然该定义混淆了“撤销”与“撤回”的区别,却也揭示了“撤销”的本质——使已经生效的行为复归无效。前述学者关于“撤销”含义的见解,揭示了民法中各种撤销“形”的差异:或是撤销对象的区别,或是行使撤销权主体的不同,或是法律后果的差异,而没有透过这些差异,看到“形”的差异背后的“质”的相同,因此笔者并不赞同上述梅仲协先生的看法,将民法中“撤销”的含义统一为:撤销是指撤销权人溯及地消灭生效行为效力的意思表示。
每一个制度的背后都有一定的基础,或是生活的经验,或是某种价值诉求,此种基础即为“理念”。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分析,该权利以及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制度体现了如下理念。
1.国家干预主义
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人本身是自私的,正是基于对个人利益的狂热追求,才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因而其主张应通过经济的内在规律(看不见的手)调节主体的行为,政府不应过多的干预。这是自由经济的理论基础。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调节作用有时显得软弱无力,特别是面对全球性的经济危机时,自由放任的理念往往被人诟病。凯恩斯主义无疑是在对自由放任经济理论的反思中产生的,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因为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因为人的自私性与逐利性的存在。一方面,自发的竞争机制会产生优胜劣汰的效果,促进生产工艺的改进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对于市场主体的过分信任也会使一些利欲熏心的人,利用这种放任的环境,做一些违背道义和法律的事情。债务人诈害行为便是这种行为之一。
债权人撤销权并不是近现代法律的创造,它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我们已经可以从当时的制度中看到国家干预的影子。债务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合法财物享有所有权,享有绝对意义的处分权。作为债权人,尽管其对债务人拥有权利,但却不能够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如果放任债务人对自己财物的任意处分而不加干预的话则会产生一种风险,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因为毕竟债务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对于此种现象国家可以放任不管,因为毕竟是一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即使发生也只会影响债权人的的利益。但是,放任的间接后果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这是国家所不愿看到的。
国家不能袖手旁观,不能任这种背信行为在社会上蔓延,因而国家就进行了干预,债权人撤销权便成为债权人对抗债务人的诈害行为的有利手段。如果说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这一自卫性的权利,所体现的国家干预主义上还不明显的话,那么国家要求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行使这一权利并进而实现债权则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干预主义。
2.惩罚功能主义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已经越来越为学界所接受,民法无疑是最重要的私法。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其更多体现地是一种补救性和赔偿性。民法是权利救济法,追求的是利益的补偿而不是惩罚。但是,惩罚功能主义在民法中亦有所体现。债权人撤销权就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惩罚的性质,具体表现如下:
(1)有效行为被撤销本身就体现了一种惩罚。将债务人本来合法有效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撤销,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否定,意味着一种惩罚。
(2)意味着债务人的双重失信。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对于市场主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失信于人无异于丧失自己的利益。债务人的诈害行为首先是对债权人的失信,而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使得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而言也是一种失信。更为严重地是,债务人的行为被法院撤销的事情一旦公诸于众,他会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失信于社会,这就意味着他在未来的竞争中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3)意味着成本的再次付出。社会的每一次交易都意味着成本的付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也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例如机会成本、交易的费用和履约费用。试举一例:甲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房屋低价转让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的房价是 3000 元每平方米,数月后房价升至 4000 元每平方米。一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乙就会无家可归,欲想再买,则每平方米需多付 1000 元,乙为自己的“恶意”付出了代价。
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分析,概念与外延研究是必要的。从债权人撤销权的语义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与相关权利和制度的界分入手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界定,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体现的理念的分析,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债务人有害债权的处分行为。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与惩罚功能主义的理念,具有独特的价值。
“撤销一语,在民法上的意义,总计有五,分别简介如下:一为本来意义之撤销(一般撤销)是指使法律行为已生或将生之效力消灭之意思表示,换言之,即法律行为业已发生效力的,由特定人加以否认而使之与未发生效力相同,至于将发生的效力,也因加以否认而使之不再发生。二是撤回,有些法条用语,使用撤销一词,但实际上,是在法律效果未发生以前,为达到防止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实质上为撤回。三是特殊的撤销,例如赠与的撤销,即使意思表示没有瑕疵,仍然可以为撤销。四是裁判上的撤销,是指由法院以公的意思表示,使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否定其效力,例如詐害行为的撤销。五是非私法上的撤销,是指由法院所为的撤销一定的行为或处分,性质上是公法上的撤销。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宣告的撤销。虽然一般而言所说的撤销,往往指本来意义上的撤销,而不提其他意义上的撤销,但与本来意义上不同的撤销也是存在的,不能混淆。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撤销即是其他意义上的撤销的一种。”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撤销(revocation)”是指对先前所为之行为的撤回。虽然该定义混淆了“撤销”与“撤回”的区别,却也揭示了“撤销”的本质——使已经生效的行为复归无效。前述学者关于“撤销”含义的见解,揭示了民法中各种撤销“形”的差异:或是撤销对象的区别,或是行使撤销权主体的不同,或是法律后果的差异,而没有透过这些差异,看到“形”的差异背后的“质”的相同,因此笔者并不赞同上述梅仲协先生的看法,将民法中“撤销”的含义统一为:撤销是指撤销权人溯及地消灭生效行为效力的意思表示。
每一个制度的背后都有一定的基础,或是生活的经验,或是某种价值诉求,此种基础即为“理念”。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分析,该权利以及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制度体现了如下理念。
1.国家干预主义
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人本身是自私的,正是基于对个人利益的狂热追求,才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因而其主张应通过经济的内在规律(看不见的手)调节主体的行为,政府不应过多的干预。这是自由经济的理论基础。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调节作用有时显得软弱无力,特别是面对全球性的经济危机时,自由放任的理念往往被人诟病。凯恩斯主义无疑是在对自由放任经济理论的反思中产生的,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因为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因为人的自私性与逐利性的存在。一方面,自发的竞争机制会产生优胜劣汰的效果,促进生产工艺的改进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对于市场主体的过分信任也会使一些利欲熏心的人,利用这种放任的环境,做一些违背道义和法律的事情。债务人诈害行为便是这种行为之一。
债权人撤销权并不是近现代法律的创造,它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我们已经可以从当时的制度中看到国家干预的影子。债务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合法财物享有所有权,享有绝对意义的处分权。作为债权人,尽管其对债务人拥有权利,但却不能够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如果放任债务人对自己财物的任意处分而不加干预的话则会产生一种风险,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因为毕竟债务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对于此种现象国家可以放任不管,因为毕竟是一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即使发生也只会影响债权人的的利益。但是,放任的间接后果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这是国家所不愿看到的。
国家不能袖手旁观,不能任这种背信行为在社会上蔓延,因而国家就进行了干预,债权人撤销权便成为债权人对抗债务人的诈害行为的有利手段。如果说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这一自卫性的权利,所体现的国家干预主义上还不明显的话,那么国家要求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行使这一权利并进而实现债权则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干预主义。
2.惩罚功能主义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已经越来越为学界所接受,民法无疑是最重要的私法。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其更多体现地是一种补救性和赔偿性。民法是权利救济法,追求的是利益的补偿而不是惩罚。但是,惩罚功能主义在民法中亦有所体现。债权人撤销权就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惩罚的性质,具体表现如下:
(1)有效行为被撤销本身就体现了一种惩罚。将债务人本来合法有效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撤销,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否定,意味着一种惩罚。
(2)意味着债务人的双重失信。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对于市场主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失信于人无异于丧失自己的利益。债务人的诈害行为首先是对债权人的失信,而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使得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而言也是一种失信。更为严重地是,债务人的行为被法院撤销的事情一旦公诸于众,他会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失信于社会,这就意味着他在未来的竞争中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3)意味着成本的再次付出。社会的每一次交易都意味着成本的付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也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例如机会成本、交易的费用和履约费用。试举一例:甲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房屋低价转让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的房价是 3000 元每平方米,数月后房价升至 4000 元每平方米。一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乙就会无家可归,欲想再买,则每平方米需多付 1000 元,乙为自己的“恶意”付出了代价。
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分析,概念与外延研究是必要的。从债权人撤销权的语义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与相关权利和制度的界分入手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界定,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体现的理念的分析,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债务人有害债权的处分行为。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与惩罚功能主义的理念,具有独特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