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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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实践中,不起诉的适用率较低、程序公开性较低、监督机制存在缺陷。可以建立刑事案件不起诉听证制度,探索对被不起诉人的非刑罚矫正措施,加强人民监督员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
  关键词:刑事不起诉;现状;构想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和诉讼经济主义原则,世界各国均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也在79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基础上,通过长期的实践和理论探讨,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刑事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终止追诉,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及决定。[1]可见,刑事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分,实际上起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终结诉讼活动的效果。
  
  二、刑事不起诉的种类
  
   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普遍主张将现行不起诉分为三种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其具有法定情形,故依法决定不起诉。主要包括: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依法已经构成犯罪的嫌疑人可以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与法定不起诉相比,酌定不起诉更凸现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就具体案件而言,承办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酌情决定。
   3、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是指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就其本质来说,检察院“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是一致的。从存疑不起诉的定义可以看出,其适用主要有两个条件: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
  存疑不起诉的程序条件是“补充侦查”,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能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必须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一程序。之所以将补充侦查作为存疑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是为了保证案件事实得以查清,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质量。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补充侦查的次数做出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以经两次退补程序为主。
   存疑不起诉的实体条件是“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如果案件证据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度量要求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而言,证据不足时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的:(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给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的。
  
  三、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运行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自97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运行状况良好,也取得了积极的成效,特别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台后,刑事不起诉工作更是有了新的发展。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刑事不起诉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不起诉的适用率较低。就目前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适用普遍持保守谨慎态度,之所以存在这一问题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首先我国仍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较多限制,有些地方甚至严格控制不起诉率;其次,报应思想和重刑主义仍是主流执法理念,考虑到社会公众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心理需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一直是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例外。
   2、不起诉程序公开性较低。与侦查程序一样,不起诉程序通常不予公开,侦查机关、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只能收到一纸不起诉决定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拥有对不起诉决定程序的绝对控制权,因此往往忽视了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的听取。再加上目前司法实践对不起诉特别是酌定不起诉的标准和条件把握不一,以致于也出现了利用不起诉裁量权办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造成了司法腐败和一些冤假错案。
   3、不起诉制度监督机制存在缺陷。就目前不起诉制度的运行状况来说,该制度缺少监督机制。虽然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也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但这些都是与案件相关的主体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而非监督,且上述制约措施特别是被害人的自诉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四、完善刑事不起诉的若干设想
  
   1、建立刑事案件不起诉听证制度。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拟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公安机关及发案单位的意见的一种内部工作制度。[2]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充分保护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增强诉讼民主,另一方面也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工作起到了监督制约的作用,促使检务公开,检务透明。我院就曾利用不起诉听证制度,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对一起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促使社会矛盾得到妥善化解。但是作为一项探索中的制度,不起诉听证制度尚无先例可循,因此,如何完善听证会程序,如何达到听证会预期的功效这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2、探索对被不起诉人的非刑罚矫正措施。在三种不起诉中,相对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却可能因某些原因而不需要接受刑罚处罚。但是,对被不起诉人不适用刑罚不等于其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决定不起诉时,有权也有责任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其他非刑罚处理手段,但目前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宣告后较少对被不起诉人采取这一做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采取非刑罚处理手段一方面有利于被不起诉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帮助他们纠正错误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应当予以推行。
   3、加强人民监督员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由代表公众的人民监督员按照一定程序,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民主监督,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贯彻司法改革而推行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它体现了权利制约权力、主权在民、民众参与司法和司法民主的理念。目前这一制度已经在全国检察系统中全面铺开,自实行以来,该制度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可以拓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不起诉工作,使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在公安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之外还可以得到独立的第三方监督。这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正确的不起诉决定,同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拓宽社会对不起诉工作的了解和认识,增强这一工作的透明度,增强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感和认同感。
  
  注释:
   [1] 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2] 刘少英、邓中文:建立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的思考,载《人民检察》1999年12月,第47页。
  
  参考文献:
  [1]叶青.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刘少英、邓中文.建立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的思考[J].人民检察,19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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