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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民事诉讼中,正当当事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在对正当当事人的理论进行研究中我们必然会碰到管理权的问题。但是,对于管理权理论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理解的自我限制。本文主要是通过对管理权的内涵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对于管理权的新的理解和阐释。
关键词:正当当事人;管理权;诉讼实施权
一、管理权的来源
在民事诉讼法中,谈到管理权的问题,我们首先想到的一定是诉讼实施权,进而推知,便是当事人理论中的正当当事人或当事人适格理论。传统的正当当事人理论认为正当当事人应当是具有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1]。德国诉讼法学者黑尔威格(Hollwig)曾试图从一般的观点中找到统一的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标准[2]。由于当时当事人争执的权利基本上都是财产权,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作为争执标的的财产一般都享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因此黑尔威格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财产权的内容享有的管理权或者处分权就成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如该财产权是由多数人共同管理的,其诉讼程序也应由该多数人共同行使。因此,正当当事人就是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当事人。在德国普通法末期,学者们还对管理权理论进行了修正,诉讼实施权的概念,专门适用于第三人对于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权进行诉讼的场合,它成为确定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能够成为正当当事人的标准。至此,管理权的问题受到了学者们的重视,进而开始了对管理权的研究和谈论。
二、管理权含义的新解和分类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管理权一词可以这样理解,是指当事人对于自身实体权利或者对于他人实体权利的一种支配权能和对他人程序权利进行照管和料理的一种资格。基于此种定义,我们可以对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和正当当事人理论进行新的推解。
我们对管理权进行一个分类,即将其分为两个大类:一是指实体权利上的管理权,该种管理权包括对自身实体权利的管理权和对他人实体权利的管理权;二是程序权利上的管理权,或者可以将其称为管理资格,该种管理资格仅仅指诉讼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之诉讼拥有开启并持续进行诉讼的权能,其实质上指的是一种对于他人之诉讼进行照管和料理的权能。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可能第三人对他人之诉讼进行管理不仅仅是源于程序权利上的管理权,而是基于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方面。但其实,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个问题,若第三人能够基于实体权利上的管理权而进行诉讼,那么他必然就会获得了程序上权利上的管理权,因为归根到底,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如此理解后,我们就可以这样来区分,若是第三人获得了对他人实体权利的管理权,那么就不需考虑他是否获得了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但若是他并没有获得实体权利的管理权,那么我们就需要知道他是否拥有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来判断他是否是正当当事人。同时,应当注意一点,这里对管理权进行的新释和分类是有一个大前提的,即是指该种管理权是包含了处分权在内的广义的管理权。
基于上述的新释和分类,我们可以理解一下诉讼担当、诉讼承担和诉讼代表人,并可以将其进行一下分类。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资格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讼的法律制度[3]。通过对诉讼担当几种情形的分析可以得出,诉讼担当人是基于对他人的实体权利拥有管理权而开启并持续进行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诉讼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事由,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了诉讼外的第三人,由该当事人承担远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4]。对于诉讼担当和诉讼承担来讲,其实质都是基于对他人实体权利拥有管理权,进而获得了对程序权利的照管和料理权或叫做管理资格,只是在该种权利的获得时间上存在一些差别,诉讼担当是在诉讼开始前就获得了,而诉讼承担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获得的。诉讼代表人,是指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的代表,为维护本方的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当然,诉讼代表人一般也是该案的实体的法律关系主体。对诉讼代表人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其实存在着两种管理权,一是实体权利的管理权,二是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具体分析如下:因为诉讼代表人本身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对于他自己来讲他是基于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管理权而进行的诉讼;同时,对于该方的其他当事人,他是基于对其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而进行的诉讼,其并不必然引起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直接变更,而只是能够在诉讼中代为进行诉讼事务的照管和料理。但是,该种说法也会受到质疑,如纠纷管理权说最受学者质疑的就是该说对于直接遭受侵害人(实体权归属者)与纠纷管理权人之间的关系,学者认为,无视实体权利归属主体的意思而让无关的第三人进行诉讼的做法容易形成对他人权利不当介入或多余干涉的结果。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其实是可以解决的。具体的阐释如下,在本文对管理权的第一种分类中,若是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的管理权而进行的诉讼,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将其实体权利交给管理人的,那么就不能说是不当介入或干涉,在诉讼担当和诉讼承担中便可以这样理解;在第二种分类中,第三人基于对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而进行诉讼,那么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实体结果并不能直接对实体权利人产生效力,而应当经过实体权利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实体权利的变更,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存在这种情况,因此,实体权利的变更经过了实体权利归属者的同意也就不能叫做不当介入和干涉了。
三、管理权在正当当事人理论中的适解
经过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正当当事人理论已经渐渐开始弃管理权理论而采诉的利益理论,其原由就是管理权理论具有局限性,不能很好的适应现代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如将来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正如前文所说,管理权理论的局限性并非真的是管理权理论自身的局限,而是因为我们在理解管理权的时候对其加以了限制。在之前对管理权进行了新的阐释和分类之后,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这两种诉讼类型中对管理权进行适当的解释。
首先,我想对正当当事人进行一个简单的理解。实体权利人可以是正当当事人,他可以基于自己对实体权利的管理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进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和方法权利。其次,第三人也可以是正当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基于对他人所涉之诉的管理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进而提起诉讼来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形下,管理权的种类有两种,一种是实体权利上的管理权,一种是单纯的程序权利的管理权。这种对管理权的理解是在打破了原有仅从实体权利的层面上理解管理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将管理权从实体权利的“人身依附性”中解放出来,从更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管理权。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存在着该种情形,诉讼代表人对于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照管和料理就属于单纯的程序权利的管理权或称管理资格。
然后,笔者就将来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来进行一下分析,以期来对管理权进行更进一步的理解。在将来给付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还没有得到法院的承认,但是原告可以基于其自身的期待管理权而提起诉讼,主张对这一权利拥有可期待的管理利益,进而成为该案的正当当事人;而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可以其潜在管理权的存在而要求提起诉讼,主张之所以提起该诉讼是因为对于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拥有潜在的管理权,也可以说是一种管理利益的存在。因为,通过对该法律关系的管理,当事人可以获得许多其他的可以预见的利益,这其中就包括相应的法律关系得到确认之后而可以获得的实体上的利益,基于此,当事人也是可以提起诉讼而成为正当当事人的。
当然,目前来讲,就管理权在正当当事人理论中的应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此篇文章的目的主要是将有关管理权的问题重新提出,并寄希望于在对管理权的含义进行重新理解和阐释的基础上,能够得出新的结论,让大家能够在一个更加广阔的视角下来对管理权进行一个再理解,使得管理权的理论能够继续得以发展和完善。当然,最终的目的还是期望能够为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完善和理解增砖添瓦。
注释:
[1] 当事人适格是当事人针对具体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权能,这种权能又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追行权、诉讼遂行权。引自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对抗——外国民事诉讼研究讨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115页。
[2] 于海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于《北方论丛》,2004年。
[3]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4]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于海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于《北方论丛》,2004年。
[4]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
关键词:正当当事人;管理权;诉讼实施权
一、管理权的来源
在民事诉讼法中,谈到管理权的问题,我们首先想到的一定是诉讼实施权,进而推知,便是当事人理论中的正当当事人或当事人适格理论。传统的正当当事人理论认为正当当事人应当是具有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1]。德国诉讼法学者黑尔威格(Hollwig)曾试图从一般的观点中找到统一的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标准[2]。由于当时当事人争执的权利基本上都是财产权,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作为争执标的的财产一般都享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因此黑尔威格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财产权的内容享有的管理权或者处分权就成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如该财产权是由多数人共同管理的,其诉讼程序也应由该多数人共同行使。因此,正当当事人就是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当事人。在德国普通法末期,学者们还对管理权理论进行了修正,诉讼实施权的概念,专门适用于第三人对于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权进行诉讼的场合,它成为确定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能够成为正当当事人的标准。至此,管理权的问题受到了学者们的重视,进而开始了对管理权的研究和谈论。
二、管理权含义的新解和分类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管理权一词可以这样理解,是指当事人对于自身实体权利或者对于他人实体权利的一种支配权能和对他人程序权利进行照管和料理的一种资格。基于此种定义,我们可以对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和正当当事人理论进行新的推解。
我们对管理权进行一个分类,即将其分为两个大类:一是指实体权利上的管理权,该种管理权包括对自身实体权利的管理权和对他人实体权利的管理权;二是程序权利上的管理权,或者可以将其称为管理资格,该种管理资格仅仅指诉讼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之诉讼拥有开启并持续进行诉讼的权能,其实质上指的是一种对于他人之诉讼进行照管和料理的权能。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可能第三人对他人之诉讼进行管理不仅仅是源于程序权利上的管理权,而是基于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方面。但其实,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个问题,若第三人能够基于实体权利上的管理权而进行诉讼,那么他必然就会获得了程序上权利上的管理权,因为归根到底,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如此理解后,我们就可以这样来区分,若是第三人获得了对他人实体权利的管理权,那么就不需考虑他是否获得了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但若是他并没有获得实体权利的管理权,那么我们就需要知道他是否拥有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来判断他是否是正当当事人。同时,应当注意一点,这里对管理权进行的新释和分类是有一个大前提的,即是指该种管理权是包含了处分权在内的广义的管理权。
基于上述的新释和分类,我们可以理解一下诉讼担当、诉讼承担和诉讼代表人,并可以将其进行一下分类。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资格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讼的法律制度[3]。通过对诉讼担当几种情形的分析可以得出,诉讼担当人是基于对他人的实体权利拥有管理权而开启并持续进行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诉讼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事由,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了诉讼外的第三人,由该当事人承担远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4]。对于诉讼担当和诉讼承担来讲,其实质都是基于对他人实体权利拥有管理权,进而获得了对程序权利的照管和料理权或叫做管理资格,只是在该种权利的获得时间上存在一些差别,诉讼担当是在诉讼开始前就获得了,而诉讼承担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获得的。诉讼代表人,是指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的代表,为维护本方的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当然,诉讼代表人一般也是该案的实体的法律关系主体。对诉讼代表人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其实存在着两种管理权,一是实体权利的管理权,二是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具体分析如下:因为诉讼代表人本身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对于他自己来讲他是基于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管理权而进行的诉讼;同时,对于该方的其他当事人,他是基于对其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而进行的诉讼,其并不必然引起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直接变更,而只是能够在诉讼中代为进行诉讼事务的照管和料理。但是,该种说法也会受到质疑,如纠纷管理权说最受学者质疑的就是该说对于直接遭受侵害人(实体权归属者)与纠纷管理权人之间的关系,学者认为,无视实体权利归属主体的意思而让无关的第三人进行诉讼的做法容易形成对他人权利不当介入或多余干涉的结果。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其实是可以解决的。具体的阐释如下,在本文对管理权的第一种分类中,若是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的管理权而进行的诉讼,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将其实体权利交给管理人的,那么就不能说是不当介入或干涉,在诉讼担当和诉讼承担中便可以这样理解;在第二种分类中,第三人基于对程序权利的管理资格而进行诉讼,那么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实体结果并不能直接对实体权利人产生效力,而应当经过实体权利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实体权利的变更,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存在这种情况,因此,实体权利的变更经过了实体权利归属者的同意也就不能叫做不当介入和干涉了。
三、管理权在正当当事人理论中的适解
经过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正当当事人理论已经渐渐开始弃管理权理论而采诉的利益理论,其原由就是管理权理论具有局限性,不能很好的适应现代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如将来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正如前文所说,管理权理论的局限性并非真的是管理权理论自身的局限,而是因为我们在理解管理权的时候对其加以了限制。在之前对管理权进行了新的阐释和分类之后,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这两种诉讼类型中对管理权进行适当的解释。
首先,我想对正当当事人进行一个简单的理解。实体权利人可以是正当当事人,他可以基于自己对实体权利的管理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进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和方法权利。其次,第三人也可以是正当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基于对他人所涉之诉的管理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进而提起诉讼来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形下,管理权的种类有两种,一种是实体权利上的管理权,一种是单纯的程序权利的管理权。这种对管理权的理解是在打破了原有仅从实体权利的层面上理解管理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将管理权从实体权利的“人身依附性”中解放出来,从更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管理权。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存在着该种情形,诉讼代表人对于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照管和料理就属于单纯的程序权利的管理权或称管理资格。
然后,笔者就将来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来进行一下分析,以期来对管理权进行更进一步的理解。在将来给付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还没有得到法院的承认,但是原告可以基于其自身的期待管理权而提起诉讼,主张对这一权利拥有可期待的管理利益,进而成为该案的正当当事人;而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可以其潜在管理权的存在而要求提起诉讼,主张之所以提起该诉讼是因为对于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拥有潜在的管理权,也可以说是一种管理利益的存在。因为,通过对该法律关系的管理,当事人可以获得许多其他的可以预见的利益,这其中就包括相应的法律关系得到确认之后而可以获得的实体上的利益,基于此,当事人也是可以提起诉讼而成为正当当事人的。
当然,目前来讲,就管理权在正当当事人理论中的应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此篇文章的目的主要是将有关管理权的问题重新提出,并寄希望于在对管理权的含义进行重新理解和阐释的基础上,能够得出新的结论,让大家能够在一个更加广阔的视角下来对管理权进行一个再理解,使得管理权的理论能够继续得以发展和完善。当然,最终的目的还是期望能够为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完善和理解增砖添瓦。
注释:
[1] 当事人适格是当事人针对具体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权能,这种权能又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追行权、诉讼遂行权。引自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对抗——外国民事诉讼研究讨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115页。
[2] 于海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于《北方论丛》,2004年。
[3]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4]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于海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于《北方论丛》,2004年。
[4]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