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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处理与合同有关之债时,往往注重过错方违反合同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对过错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处轻视态度。因此有必要在理念上对缔约责任予以重视。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
参照传统民法理论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此,必须明确三点内容:
(一)与违约责任相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缔约责任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合同成立时间是衡量过错方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如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之前,一方因过错导致了条件成就的延迟,虽然合同尚未生效,但该合同已经成立,故过错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但当事人之间必须存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即为缔结合同,甲方实施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乙方则依据甲方行为产生双方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双方并不存在缔约关系,则因一方因过错而致另一方遭受损害,过错方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错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以善意的方式对待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成立后,当事人都负有某种法定义务。如果缔约方违背该义务,造成了缔约关系的破坏,则可认定其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方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一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缔约过程中,受损害方由于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出了相关行为,但由于损害方的过失使其所期待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了其不利益。该不利益在大陆民法中称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因一方缔约过失所导致信赖人的直接损失,也应当包括因一方缔约过失所导致的间接损失,主要指信赖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当然,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信赖利益必须是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可以客观预见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只有信赖利益的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基于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二、缔约过失主任所适用的范围
由于《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有必要对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分析。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以下情况:
1.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并非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要约有效,并且受要约人已作出有效承诺,则合同已成立或已生效。要约人违反要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若出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的情况,应允许当事人就两种请求权予以选择。
2.因要约邀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要约邀请造成一方损失,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司法界持否定态度。但在实际情况中,有些要约邀请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相对人为此发出要约并支付一定的费用,若因为要约邀请人的过失甚至恶意的行为致相对人遭受损失,笔者认为邀请人仍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则不成立。在实践中,表意人有可能因重大误解等原因致使其意思表示缺乏真实性,法律赋予了表意人撤消权。但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撤消权人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补偿善意相对人合理损失。
4.缔约人违反初步协议。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见,但双方并未正式签约。此时,虽然合同虽未成立,但缔约双方已形成信赖关系,如一方因过错破坏了缔约关系,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随附义务。随附义务是相对给付义务而言即主义务而言。主要包括:(1)不得欺诈他人。如不得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2)瑕疵告知义务。产品制造人及其出售人应将产品的瑕疵告知买受人。(3)协作和照顾义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应尽量考虑对方合理利益,尽力为他方提供便利,不得乘人之危,胁迫对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对方蒙受损失。(4)保守经营秘密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5)不得欺诈他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6)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如产品制造人应在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买受人告知产品标的使用方法。总之,缔约一方如因过错违背其所负义务,造成了缔约行为法律关系的破坏,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无效和被撤消。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和被撤消,过错方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过错的归责基础所适用的法律关系而言,合同无效和被撤消的原因在于缔约方过错行为所致,过错方应对其他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并支付的合理费用负赔偿责任,该民事责任归咎于缔约过失责任较为适宜。
7、担保无效。在实践中,担保无效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依据《担保法》之规定:担保无效,担保之债至始无效,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本身有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因此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缔结合同,是因为债权人信赖担保的有效成立而缔结,担保人有过错,应对担保之债无效和被撤消所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
参照传统民法理论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此,必须明确三点内容:
(一)与违约责任相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缔约责任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合同成立时间是衡量过错方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如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之前,一方因过错导致了条件成就的延迟,虽然合同尚未生效,但该合同已经成立,故过错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但当事人之间必须存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即为缔结合同,甲方实施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乙方则依据甲方行为产生双方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双方并不存在缔约关系,则因一方因过错而致另一方遭受损害,过错方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错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以善意的方式对待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成立后,当事人都负有某种法定义务。如果缔约方违背该义务,造成了缔约关系的破坏,则可认定其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方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一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缔约过程中,受损害方由于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出了相关行为,但由于损害方的过失使其所期待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了其不利益。该不利益在大陆民法中称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因一方缔约过失所导致信赖人的直接损失,也应当包括因一方缔约过失所导致的间接损失,主要指信赖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当然,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信赖利益必须是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可以客观预见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只有信赖利益的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基于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二、缔约过失主任所适用的范围
由于《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有必要对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分析。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以下情况:
1.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并非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要约有效,并且受要约人已作出有效承诺,则合同已成立或已生效。要约人违反要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若出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的情况,应允许当事人就两种请求权予以选择。
2.因要约邀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要约邀请造成一方损失,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司法界持否定态度。但在实际情况中,有些要约邀请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相对人为此发出要约并支付一定的费用,若因为要约邀请人的过失甚至恶意的行为致相对人遭受损失,笔者认为邀请人仍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则不成立。在实践中,表意人有可能因重大误解等原因致使其意思表示缺乏真实性,法律赋予了表意人撤消权。但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撤消权人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补偿善意相对人合理损失。
4.缔约人违反初步协议。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见,但双方并未正式签约。此时,虽然合同虽未成立,但缔约双方已形成信赖关系,如一方因过错破坏了缔约关系,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随附义务。随附义务是相对给付义务而言即主义务而言。主要包括:(1)不得欺诈他人。如不得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2)瑕疵告知义务。产品制造人及其出售人应将产品的瑕疵告知买受人。(3)协作和照顾义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应尽量考虑对方合理利益,尽力为他方提供便利,不得乘人之危,胁迫对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对方蒙受损失。(4)保守经营秘密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5)不得欺诈他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6)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如产品制造人应在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买受人告知产品标的使用方法。总之,缔约一方如因过错违背其所负义务,造成了缔约行为法律关系的破坏,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无效和被撤消。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和被撤消,过错方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过错的归责基础所适用的法律关系而言,合同无效和被撤消的原因在于缔约方过错行为所致,过错方应对其他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并支付的合理费用负赔偿责任,该民事责任归咎于缔约过失责任较为适宜。
7、担保无效。在实践中,担保无效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依据《担保法》之规定:担保无效,担保之债至始无效,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本身有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因此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缔结合同,是因为债权人信赖担保的有效成立而缔结,担保人有过错,应对担保之债无效和被撤消所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