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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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补强证据指,在主证据不能单独适用作为定案依据时,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对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增强的证据。若以法官的主观意志为唯一标准来判定否是需要进行补强证据,我们可以将补强证据的规则分为,孤证不能定案与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规。本文通过讨论我国当前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发现了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还存在着,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等问题。
  关键词:民诉补强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案”;“瑕疵证据”
  一、民诉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论定义
  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证据发现事实,同时兼有维护诉讼人权利、解决民事纠纷、保护程序正义等作用[1]。目前有三种主流补强证据理论。民事案件主要事实理论认为,民诉补强证据一方面要对主证据具有强化证明力的机能,另一方面还应该能够独立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2]。很显然,该理论大大地强化了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而民事主要证据理论认为,民诉补强证据主要是通过提升主证据的证明力,以此帮助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证据[3]。但是该理论却限制了民诉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综合两点的折中理论则认为 ,能够共同证明民事案件争议事实就是补强证据。综合来看,折中理论综合了上诉两种理论,对强化证据的界定更加科学和合理。
  二、对民诉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规定
  关于民诉的补强证据的规则,我国多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相关规定,例如《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审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都记载有关于补强证据的相关内容。甚至地方高院审委员会在其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中,都可以发现对民事案件中关于补强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存在法律规定不系统的问题。
  (一) 孤证不能定案
  在1998年颁布的《民事审判规定》第21条,首次出现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内容。该《民事审判规定》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补强规则的含义和内容。具体来讲,孤证不能定案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不以法官主观意志为唯一依据决定是否进行补强证据,若要进行补强证据,那么法官还必须对该证据本身的情况、该证据和其他证据间有无明显的矛盾以及它们相互间能否进行印证等方面进行衡量。
  (二)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
  在1998年颁布的《民事审判规定》第28条中首次出现了关于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内容的相关规定。有学者提出,瑕疵证据主要是指,其收集证据的手段、收集到的证据的表现形式以及该证据内容本身就存在着缺陷,所以导致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下降,因此需要其他的证据来进行补强的证据。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审判法官主观意志是唯一决定是否进行补强证据的根据。
  三、我国民诉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运用现状
  (一)举证阶段
  1.合理的证据审查机制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和证据审查机制的相关内容。但事实上,我国举证期限制度形同虚设,并且证据审查机制也不够健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出现下列两种典型的现象。一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将其收集的证据,哪怕与案件有一丝关联的证据全都提交给法院。而另一种情形,它是诉讼当事人迟迟不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证据,直到法庭受理案件后到法院审理前的这一阶段才向法院出示该证据的情形。上诉两种情形可能都会导致没有证明机能的补强证据出现在证据审查阶段当中。甚至会影响法官审判的审慎性。
  2.适用范围超出既有法律规定
  根據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立法规定,补强证据规则有适用范围。但是事实上,在众多司法实践中,对不适用该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据,法官同样以此规则进行适用。因此其适用范围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既有的范围。而实践中最典型的就是将电子数据用于补强证据规则中。
  (二)质证阶段
  1.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缺失
  在有关的立法规定中,对法官在质证过程中的释明权并没有详细规定。对于在具体补强证据规则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下列两种做法:一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对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展示的证据提出质疑,若法官采纳了提出质疑方提出的质疑理由,法官便向诉讼另一方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对被质疑的证据进行补强。二是法官在对诉讼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产生了质疑的时候,便主动向该诉讼当事人进行释明,然后要求其对被质疑的证据进行补强。有学者提出法官使用释明权,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诉讼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协助,这就破坏了法官中立性的原则。
  2. 证人证言证质证困难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比其他证据要弱很多。证人证言这类证据,常常都需要其他种类的证据进行证据的补强,而这主要是因为相应的法律规则不够完善。虽然我国目前在逐步地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但在许多情形下,证人做出的证言依然需要进行证据补强,并且该证据还要避免使用其他的证人证言对其进行补强证据,因为它们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证据,且都具有主观性。
  四、完善我国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相关善法律规定
  为解决上述所提出的问题,民事补强证据规则首先应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解决证据法在立法体例上是否应独立问题。二是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补充与完善。比如在法规中可以将电子数据纳入补强证据规则的范围内。三是应该整合地方法院审委员会出台的有关补强证据的指导意见,然后在补强证据上达成统一的尺度。
  (二)建立合理的证据审查机制
  这是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当时人及其代理律师为了保险起见或者为了达到别的目的而采取下述诉讼策略,他们会在举证期限内或法院受理案件后至法院审理前这一阶段,向法院提交他们所收集到的,认为与案件有关全部证据,其中难免就包含了大量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因此,要建立合理的证据审查机制首先应确定,在庭前会议期间,就要先对补强证据进行证据审查,然后再对主证据进行证据审查。以此来避免原应被排除的补强证据而没有被排除,还作为了补强证据证据去补强主证据,影响法官判决和审判的审慎性的现象。
  (三)完善法官释明权规定
  如上文所述我们知道,法官在诉讼中应该是不偏袒和帮助任何一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没有立法层面对其释明权作出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习惯行使释明权。首先,法官实行释明权的目的应当且必须应当是正当的;其次,法官在行使释明权应该仅限于必要的情形下,非必要情况下,法官不能对补强证据行使释明权;最后,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尽可能地减少其行使释明权给案件事实认定所带来的影响。
  五、结语
  在为数众多证据规则中,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经常不被受重视也经常被忽略,其中很大一个表现就是在立法层面,关于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法律相比于其他证据规则的规定,存在规定不系统等缺点。在理论上研究民事证据的学者也比较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代理人以及法官都有着重要的指引和约束作用,甚至广大的人民群众可以该规则实现对法官的监督,以此也可以保证司法的效率和判决的审慎性。因此,我们应不断更新和完善对民事补强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证据法的目的[J].法学研究,2004,(5).
  [2]宋世杰.证据学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黄源,出生年:1993—;籍贯到市:重庆市人;民族:汉;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单位名称:  重庆工商大学;单位所在省市:重庆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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