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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岁末,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实现了为老百姓提供私权保护与救济。关于其内容,除了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外,多样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打破传统,不断向全方位、深层次方向扩展。因此,深入了解我国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结合实践了解在不同情况下的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并对未来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提出完善建议,是具有极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归责原则;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侵权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的形式。其选择直接影响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设计,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整个侵权法的核心内容,决定着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因此对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确立,经历了深入而慎重的讨论过程。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确立
在制定过程中,理论界对重构我国侵权责任体系的争论焦点在于: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具体到责任承担方式即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是否应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1]。我国民事立法以《民法通则》为核心,传统立法中并未对侵权请求权予以明确规定,其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更无从划分,因此争论的焦点可上升为对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两种主流观点中,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现有物权保护制度的框架下,对侵权请求权进行微调,以侵权请求权来取代物权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回归传统民法,认为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可结合适用,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限定为原始的损害赔偿[2]。对两种观点的取舍,我们归回到法条来看。目前涉及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则集中在《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83条、第106条第2款及第3款、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及第2款。这些法条构成了物权保护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我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3],其中可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方式有8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法通则》不单独确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设定了统一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开创了一种独特的侵权责任制度,扩展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又创建了特有的物权保护方式,以侵权请求权取代了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在此观点的运作基础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它们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合并适用。”至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得以明确。
二、我国多元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实践
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侵权形态趋向多元化与复杂化,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完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传统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多是体现为损害赔偿,即从经济上对受害者的物质损失进行修复[4]。这一方式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但是随着大众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对精神维权的重视,许多在社会、人际关系中涉及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问题,当事人希望通过更多样的方式获得情感或精神上的补偿。在实践中,此类案例是屡见不鲜,此时对受害者而言,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一定與损害赔偿金额划上等号。总结这些案例的特征,我们会看到其实受害人要求侵权人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形式承担责任是有其价值依据的。首先,法律并不独立于道德而存在,相反,它是通过强制力的施行来对道德体系加以维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行为源自与行为人良心上的负罪感,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弥补受害者的受到的创伤,不仅是对受害者的精神慰藉,对侵权人而言也具有教化心灵的作用;其次,不是所有的痛苦都可以通过经济方式来计量和赔偿,现实生活中不乏“为讨个说法”而诉诸法院之例,如果受害人认为精神弥补的行为能使其更充分的感受到侵权人的歉意,甚至从主观上更倾向这样的补偿方式,那么从尊重受害者的角度来考虑,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应该是被提倡的;第三,对于侵权人而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过程也是其不断审视其内心的过程,通过这样的审视,易于当事人更清楚地认清自己,“理性、道义、良心、内心中的那个居民、内心的那个人,才是判断我们行为的伟大法官和仲裁者[5]。”
除此之外,单纯从经济理论分析,侵权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除了事后的损害性救济,立法还应提供相应的防御性选择,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为例,都是对侵权行为加以预防。由此也引发了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的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讨论,这些讨论主要是围绕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展开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之物遭受侵害或面临侵害之虞时,拥有的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主要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在于:既不需要损害事实的存在,也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只要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物权人物权受损,权利人便可以此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而侵权认定则以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这就形成了几点矛盾:第一,在归责方面,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物权请求权存在时不需以过错为前提,而将它们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则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样的限定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主张;第二,从诉讼时效来看,侵权行为作用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因此受害人对侵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当三者作为物权请求权时,实践中倾向于维护物权人的权利,权利人不随时限延长而丧失对物的所有。这样的设定,对于受害人而言可能会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侵权请求权,这显然是不利于受害人的。第三,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作为物权请求权时因享有优先权而受到有力保护,但是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反而使得物权人丧失优先权利,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受偿。正是由于这种种矛盾的出现,我们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加深认识,针对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具体问题重新设置,加以完善,结合大众所需提供更多元、便捷的选择。 三、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活动的开展,是立足于当前国情和现实需要而设计进行的。其中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设定充分体现着中国特色,未来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第一,完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条款,在一般条款之外,对一些问题作出特殊规定,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第21条中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点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前文已经提及,将物权请求权吸收到侵权责任中,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一些矛盾,为了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有必要对现有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即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要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有过错,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回财产则不然。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针对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定,例如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时,因将其视为一般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人身方面的请求权,并未涉及财产问题,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无关,因此可不适用时效制度;有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因这三种请求权的适用于正在进行的妨碍、危险状况,因此也应排除时效制度的适用。
第二,设定救济性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于以往的惩罚、教育为主,救济应未来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所谓救济,是一种补偿性功能,当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后,通过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使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状态尽可能恢复原状。在现代社会中,救济功能得以强化,根本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这是全面保障私权的需要。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保障私权就是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而私权中,生命健康权处于塔顶地位,当其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生命健康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权。而这一要点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充分展示,许多条款中明确规定在“人身损害”情况下应适用何种规则;2、这是受害人利益得到全面保护的需要,现代的侵权法是以受害人为中心构建起来的,也应围绕着这一中心来判断侵权人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满足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并确定相应承担的责任;3、这是法律分工的选择,侵权行为与犯罪在很长时间以来是不分彼此,交织起来处理的。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需要从功能上对刑法与侵权法进行明确界定,前文已经提及,侵权法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性法,而对犯罪分子的制裁应由刑法来承担,因此,法律分工决定了侵权法的主要救济功能。
第三,对具体问题细化规定。《侵权责任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對侵权责任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和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作出规定。就侵权责任形式而言,一般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该一般规则适用范围较广。但是针对某些具体情况,法条对特殊的责任方式作出了单独规定。例如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侵害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由此,通过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定相结合,有利于侵权责任形式制度的构建,从整体上实现了对责任承担的概括性总结,又在细节方面对具体适用提出了针对性的策略,有利于整个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
第四,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现有《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项规定赋予当时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未来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我们应继续贯彻这一原则。由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同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在规则原则、构成要件、诉讼时效等方面规定也各不相同,因此当事人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判断选择最有利于主张个人权益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与本法的立法根本——保障受害人权益得以救助相契合。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因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的法律后果,其具体制定、实施体现了国家对受害者权益的救济。综合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及实践经验,现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较好的平衡了侵权方与受害方的需求,并具有其独有的特点,适应我国目前的发展需求,其合理之处值得肯定。未来侵权责任法在维持救济功能、预防功能的基础上,会继续完善将其内涵不断深化,不断促进着侵权责任方式的发展。
注释:
[1]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9(3).
[2]崔建远:论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J],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3]魏振壕:<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J」.现代法学,2006(3).
[4]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法学研究[J],2009(3).
[5]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上海,三联书店,2008.
参考文献:
[1] 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9(3).
[2] 崔建远:论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J],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3] 魏振壕:<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J],现代法学,2006(3).
[4] 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法学研究[J],2009(3).
[5] 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上海,三联书店,2008.
【关键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归责原则;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侵权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的形式。其选择直接影响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设计,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整个侵权法的核心内容,决定着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因此对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确立,经历了深入而慎重的讨论过程。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确立
在制定过程中,理论界对重构我国侵权责任体系的争论焦点在于: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具体到责任承担方式即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是否应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1]。我国民事立法以《民法通则》为核心,传统立法中并未对侵权请求权予以明确规定,其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更无从划分,因此争论的焦点可上升为对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两种主流观点中,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现有物权保护制度的框架下,对侵权请求权进行微调,以侵权请求权来取代物权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回归传统民法,认为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可结合适用,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限定为原始的损害赔偿[2]。对两种观点的取舍,我们归回到法条来看。目前涉及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则集中在《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83条、第106条第2款及第3款、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及第2款。这些法条构成了物权保护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我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3],其中可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方式有8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法通则》不单独确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设定了统一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开创了一种独特的侵权责任制度,扩展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又创建了特有的物权保护方式,以侵权请求权取代了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在此观点的运作基础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它们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合并适用。”至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得以明确。
二、我国多元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实践
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侵权形态趋向多元化与复杂化,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完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传统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多是体现为损害赔偿,即从经济上对受害者的物质损失进行修复[4]。这一方式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但是随着大众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对精神维权的重视,许多在社会、人际关系中涉及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问题,当事人希望通过更多样的方式获得情感或精神上的补偿。在实践中,此类案例是屡见不鲜,此时对受害者而言,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一定與损害赔偿金额划上等号。总结这些案例的特征,我们会看到其实受害人要求侵权人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形式承担责任是有其价值依据的。首先,法律并不独立于道德而存在,相反,它是通过强制力的施行来对道德体系加以维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行为源自与行为人良心上的负罪感,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弥补受害者的受到的创伤,不仅是对受害者的精神慰藉,对侵权人而言也具有教化心灵的作用;其次,不是所有的痛苦都可以通过经济方式来计量和赔偿,现实生活中不乏“为讨个说法”而诉诸法院之例,如果受害人认为精神弥补的行为能使其更充分的感受到侵权人的歉意,甚至从主观上更倾向这样的补偿方式,那么从尊重受害者的角度来考虑,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应该是被提倡的;第三,对于侵权人而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过程也是其不断审视其内心的过程,通过这样的审视,易于当事人更清楚地认清自己,“理性、道义、良心、内心中的那个居民、内心的那个人,才是判断我们行为的伟大法官和仲裁者[5]。”
除此之外,单纯从经济理论分析,侵权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除了事后的损害性救济,立法还应提供相应的防御性选择,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为例,都是对侵权行为加以预防。由此也引发了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的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讨论,这些讨论主要是围绕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展开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之物遭受侵害或面临侵害之虞时,拥有的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主要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在于:既不需要损害事实的存在,也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只要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物权人物权受损,权利人便可以此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而侵权认定则以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这就形成了几点矛盾:第一,在归责方面,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物权请求权存在时不需以过错为前提,而将它们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则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样的限定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主张;第二,从诉讼时效来看,侵权行为作用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因此受害人对侵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当三者作为物权请求权时,实践中倾向于维护物权人的权利,权利人不随时限延长而丧失对物的所有。这样的设定,对于受害人而言可能会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侵权请求权,这显然是不利于受害人的。第三,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作为物权请求权时因享有优先权而受到有力保护,但是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反而使得物权人丧失优先权利,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受偿。正是由于这种种矛盾的出现,我们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加深认识,针对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具体问题重新设置,加以完善,结合大众所需提供更多元、便捷的选择。 三、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活动的开展,是立足于当前国情和现实需要而设计进行的。其中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设定充分体现着中国特色,未来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第一,完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条款,在一般条款之外,对一些问题作出特殊规定,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第21条中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点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前文已经提及,将物权请求权吸收到侵权责任中,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一些矛盾,为了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有必要对现有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即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要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有过错,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回财产则不然。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针对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定,例如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时,因将其视为一般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人身方面的请求权,并未涉及财产问题,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无关,因此可不适用时效制度;有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因这三种请求权的适用于正在进行的妨碍、危险状况,因此也应排除时效制度的适用。
第二,设定救济性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于以往的惩罚、教育为主,救济应未来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所谓救济,是一种补偿性功能,当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后,通过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使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状态尽可能恢复原状。在现代社会中,救济功能得以强化,根本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这是全面保障私权的需要。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保障私权就是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而私权中,生命健康权处于塔顶地位,当其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生命健康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权。而这一要点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充分展示,许多条款中明确规定在“人身损害”情况下应适用何种规则;2、这是受害人利益得到全面保护的需要,现代的侵权法是以受害人为中心构建起来的,也应围绕着这一中心来判断侵权人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满足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并确定相应承担的责任;3、这是法律分工的选择,侵权行为与犯罪在很长时间以来是不分彼此,交织起来处理的。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需要从功能上对刑法与侵权法进行明确界定,前文已经提及,侵权法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性法,而对犯罪分子的制裁应由刑法来承担,因此,法律分工决定了侵权法的主要救济功能。
第三,对具体问题细化规定。《侵权责任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對侵权责任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和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作出规定。就侵权责任形式而言,一般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该一般规则适用范围较广。但是针对某些具体情况,法条对特殊的责任方式作出了单独规定。例如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侵害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由此,通过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定相结合,有利于侵权责任形式制度的构建,从整体上实现了对责任承担的概括性总结,又在细节方面对具体适用提出了针对性的策略,有利于整个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
第四,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现有《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项规定赋予当时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未来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我们应继续贯彻这一原则。由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同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在规则原则、构成要件、诉讼时效等方面规定也各不相同,因此当事人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判断选择最有利于主张个人权益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与本法的立法根本——保障受害人权益得以救助相契合。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因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的法律后果,其具体制定、实施体现了国家对受害者权益的救济。综合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及实践经验,现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较好的平衡了侵权方与受害方的需求,并具有其独有的特点,适应我国目前的发展需求,其合理之处值得肯定。未来侵权责任法在维持救济功能、预防功能的基础上,会继续完善将其内涵不断深化,不断促进着侵权责任方式的发展。
注释:
[1]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9(3).
[2]崔建远:论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J],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3]魏振壕:<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J」.现代法学,2006(3).
[4]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法学研究[J],2009(3).
[5]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上海,三联书店,2008.
参考文献:
[1] 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9(3).
[2] 崔建远:论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J],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3] 魏振壕:<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J],现代法学,2006(3).
[4] 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法学研究[J],2009(3).
[5] 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上海,三联书店,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