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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擅自留置海关监管货物之行为认定为违法并予以处罚,但留置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有着特定的含义、性质、表现方式和当事人。一旦成为海关行政处罚之标的,则立刻呈现出与本项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如开拆、调换、抵押等所迥异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如何在实践操作上即维护法律之严肃,又不侵犯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本文在从民法和行政法的不同视角对留置进行审视之后尝试提出了一些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