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西夏法典对借贷契约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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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西夏法典《天盛律令》对借贷的形式、借贷利率、强制清偿债务、当铺经营者的责任等进行了规制。通过对已知的西夏借贷、典当契约文契进行分析,表明西夏民间契约的内容要素已相当完备,格式也相当规范。
  关键词:契约;天盛律令;借贷;典当
  契约在我国起源很早,在氏族社会晚期,人们交换产品是须在兽骨或龟甲上刻文字或符号,称之为“契”,以示交易顺利完成。[1]《周礼》记载:“听称责以傅别”, “听买卖以质剂”。[1]称责指借贷契约,傅别是指书面形式的借贷契约。“听”我国历史上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盛行于西周至汉代。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契约注重形式,书面形式的契约在财产诉讼中起着证据的作用。
  自两晋起,社会对契约的认识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签订契约时,强调立约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唐及其后更加明确,立法中亦有体现。例《唐律·杂律》疏议:“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头”。 [2]西夏王朝在制定相关法典时,也遵循了这一认识,规定订立契约当事人应自愿。《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诸人买卖及借贷,以及其他类似与别人有各种事牵连时,各自各愿,可立文据。” [3] 西夏法典规定采用自愿方式订立文据(契约)体现了契约的本质“合意”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一、西夏民间借贷契约的格式
  从已知文献资料来看,西夏借贷契约包括粮食借贷、钱物借贷和牲畜借贷,但其中以粮食借贷契约数量最多,借债者迫于生活所迫,借贷多发生在春夏期间。
  1989年,在甘肃武威新华乡亥母寺洞遗址发现的西夏文《乾定申年典糜契约》[4]是一件保存比较完整的借贷粮食契约。
  (一)立约时间
  从已有文献资料看,西夏民间借贷(典当)契约开篇首先写明的立约时间,与西夏买卖契约相同,均写在文契头。
  (二)署名画押
  契约的署名在文契结尾,署名人不仅仅有立约人,所有署名人都要画押。借贷(典当)契约文契只有借方签名画押,而无贷方签名。由于贷方具有优势地位,本身是契约文契约保管者,没有必要签字画押。贷方依据西夏法律和借债人的署名画押可保证届时收回本利。借贷(典当)契约一般要求有担保人或担保物以保障放贷人的利益,因此借贷契约署名画押的还有担保人、知见人(见证人)。
  (三)契约内容
  借贷契约的基本要素借贷标的(一斛糜)、借贷利息(八斗)、归还日(同年九月一日)、违约责任(罚七十贯钱)。借贷文契内容:立约人、借贷标的、借贷利息、归还日、违约责任、担保人等非常具体明确,即使从现代借贷契约的视角来看其内容来也已相当完备。
  二、西夏法典对于借贷契约的规制
  (一)借贷契约形式
  借贷根据双方意愿,可立文据。《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诸人买卖及借债,以及其他类似与别人有各种事实牵连时,各自自愿,可立文据,……。”[3]
  (二)借债者资格
  西夏法典对借债人资格有严格规定,私人(私人所属之人),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从属其主人。未经其执主者同意,“私人因随意借债,十三杖。”可见私人不具有借债人资格。
  同时西夏法典规定,家庭成员不经家长同意不得借债。《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同居饮食中家长父母、兄弟等不知,子、女、媳、孙、兄弟擅自借贷官私畜、谷、钱、物有利息时,不应做时而做,使毁散夫有时,家长同意负担则当还,不同意则可不还。借债者自当负担。其人不能,则同去借者、执主者当负担。”[3]
  (三)放贷人
  上述《乾定申年典糜契约》的放贷人为西夏瓦国师,国师不仅是西夏皇帝之师,同时还是西夏管理佛教的机构两种功德司的正职。西夏时期,放贷方主要包括官僚贵族、上层僧侣、商人等,但与之同时代的宋王朝则禁止官员参与放债取息活动。[5]
  (四)借贷利息
  从已知的文献资料看,西夏大部分的借贷(典当)契约的标的主要是粮食,而且借贷粮食利息明显高于借钱利息。《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全国中诸人放官私钱、粮食本者、一缗收利五钱以下,有一斛收利一斛以下等,依情愿使有利,不准比其增加。其本利相等人不还,则应告于有司,当催促借债者使还。” [3]这里的利息限额以钱为本的,一缗钱收利不得超过五钱;以粮食为本的,一斛粮食收利不得超过一斛。在此最高限额以下,到底收利多少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一缗收利五钱以下”应是对月息的限定,“有一斛收利一斛以下”应是对年利的限定,相当于中原宋王朝高利贷的“倍称之息”。民间契约中有一斛粮食收利一斗的约定,收利一斗,应为月息即10%,因此《乾定申年典糜契约》的利息约定(获利八斗,利率为80%)并未违反西夏法律。借贷粮食的利息远高于借贷金钱的利息,这既说明当时西夏王朝的粮食较为紧缺,也反映了粮食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
  (五)担保人资格
  西夏借贷(典当)契约,往往都有同去借者、保典人署名画押。《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借债者无力还债时,根据不同情况,有其本人、妻女乃至同借者出力偿还。一旦“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同去借者也不能还,则不允其二种人之妻子、媳、未嫁女等还债价,可令出力典债。” [3]
  在已知的文献中,有些借贷契约的立契者后有“商契保典人 粱(梁)氏月宝”等借贷者妻子做担保人,反映出西夏妇女在经济生活中具有较高的地位,这与中原汉地不同。
  (六)担保人责任
  西夏时,担保人为借贷契约与典当契约文书中的同典人、保典人以及同去借者。如果“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由同去借者负责清偿债务。
  同居中家长不知,家庭成员擅自借贷官私钱物时,只有家长同意负担时家长才承担偿还责任,否则由借债者自行负担;如果该家庭成员无力偿还,则同去借者、执主者应当偿还。   (七)强制清偿债务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西夏法律规定对预期不偿的债务,有官府出面清欠。“《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诸人对负债人当催索,不还责告具分处,当以强力搜取问讯。” [3]
  负债人因欠债不还,告官承罪后,仍无力还债,则可以给予宽限期,使其设法还债。《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已给三次宽限,不送还债,则不准再宽限,依律令实行。” [5]同时官府为保护负债人的权益,不允许以强力取他人财物抵债。凡不经官而私自强牵财物者,要追究债权人的刑事责任。
  (八)役身抵债
  宋禁止“役身抵债”,西夏则不然,《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借债者无力还债时,根据不同情况,有其本人、妻女乃至同借者出力偿还。一旦“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同去借者也不能还,则不允其二种人之妻子、媳、未嫁女等还债价,可令出力典债。” [5]《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以身抵债“男女工价计量之法当与盗偿还工价相同。” [5]
  (九)不能偿债的刑事责任
  依《天盛律令·投诚者安置门》规定,当借债人没有妻子、子女、儿媳,不能偿还债务时将要被处以笞刑。“一缗至二十以缗笞四十;二十缗以上至五十以缗笞六十;五十缗以上至百缗笞八十;百缗以上一律当笞一百。” [3]
  三、西夏法典关于典当契约的规制
  典当作为一种民间借贷形式,在西夏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西夏统治阶级对此社会经济现象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西夏法典中规定了一门即《当铺门》。从已知的西夏典当文献资料来看,西夏典当契约主要是典当粮食契约,典压物主要包括牲畜、土地、帐舍(房舍)、衣裘等,以高额利息典取粮食。
  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光定未年借谷物契》[6(记载:
  光定未年(1211年)四月二十六日,立契者耶和小狗山今于讹阿金刚茂处借货三石,本息共计为四石五斗,对换一黑色母驴、一全齿骆驼、一幼驴等为典压。保典人梁氏月宝、室子男功山等担保。期限同年八月一日当谷物聚齐交出。若不交时,愿将所典牲畜情愿交出。
  立文契者 小狗山
  商契保典人 粱(梁)氏月宝
  接商契保典人 室子男功山
  同商契□ 立福成盛
  同商契 康茂盛
  知人 讹腊月犬
  这是一份内容比较完整的西夏文典当契约文书,符合西夏法律关于典当的要求。立契者为耶各小狗山,担保人有梁氏月宝和室子男功山二人,知见人为讹腊月犬,并且都签名画押。文契约定借贷标的(谷物三石),期限(三个月零四天),利息(一石五斗),到期日或偿还日(同年八月一日)。期间利率50%,虽不违反西夏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但明显属于高利贷。典压物(一黑色母驴、一全齿骆驼、一幼驴),文契约定,到日不赎(谷物本利偿还)时,将所典牲畜交出。可见西夏时期,典压物在典当期间可以交放贷人,也可以不交放贷人,典压物应属于现代法意义上的抵押物。同时文契上署有保典人(担保人)、知人(见证人),对于文契上所署同商契人,应理解为同去借典者,在西夏法中居于担保人地位。
  西夏法典对典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典当应当两厢情愿。典当要求出典物所有人和当铺经营者必须就钱物多少,通过自愿达成一致,即两厢情愿,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朴素尊重。在典当中,超过约定日期出典物所有人不赎时,是否出卖典当物,应根据典当双方的约定执行,不考虑出典物与借贷本息之间的差额是否悬殊。如果约定:“本利相等亦勿卖出”,则不能卖;约定:“过日不来赎时汝卖之”,则按约定实行。对于赎回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在本利相等时出典物所有人不赎的,当铺经营者可以随时处理出典物。
  《天盛律令·当铺门》规定:“典当时,物属者及开当铺这二厢情愿,因物多钱甚少,说本利相等亦勿卖出,有知证,及因物少钱多,典当规定日期,说过日不来赎时汝卖之等,可据二者所议实行。” [3] “典当各种物品,所议日限未令明者,本利头已相等,物属者不来赎时,开当铺者可随意卖。若属者违律诉讼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 [3]
  第二、典当形式。西夏对于“使军、奴仆、田地、房舍等”典当,明确规定应当订立契约。其他如牲畜、裘衣等的典当,可不订立契约。《天盛律令·出典工门》规定:“诸人将使军、奴仆、田地、房舍等典当、出卖于他处时,当为契约。” [3]
  第三、典当物审核与管理。西夏法典规定的典当物品分为两类,即动产与不动产。动产作为典当物品,主要是按价值大小来划分当铺是否承担审核不力的责任。依《天盛律令·当铺门》规定,以十缗为界,十缗以下,不论能否分辨,一律可以典当,即使是盗物亦不予治罪,物应还回,钱当取。“送十缗以上物者,识则令典给,未识则当另寻识人,令其典当。假若无识信人而令典当,是盗物时,限三个月期限当还,当寻盗者。若得盗者,未知则不治罪。若超限期仍未得盗者,则物当归现属者,所典钱当金罚。其后盗人出,典钱能出,则因先未使寻识信只关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 [3]
  西夏法典对房屋、土地不动产作为典当物的价值计算、处理作了详细规定,若有违反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盛律令·当铺门》规定:“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不有名规定,有文字,何时送钱时当还给。此外,其中钱上有利,房舍、地苗亦会重令归为属有者谷宜,交利有名者,钱上利、房舍、地土上苗、果、谷宜等当各自重算,不允与本利钱相等以后再算利。” [3]
  第四、当铺经营者的责任。《天盛律令·当铺门》规定的当铺经营者责任主要包括:(一)不识典物而收典的责任。在典物价值十缗钱以上的动产时,当铺经营者必须承担由于典物不是典当人合法所有而带来的责任。如果所收典物为偷盗而来,当铺经营者审查不严,要承担返还典物的责任,“是盗物时,限三个月期限当还。” [3](二)违约出卖典物责任。在典物与典价不等的情况下,当铺经营者随意出卖典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若违律卖典物时,物价在十缗以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十缗以上一律徒一年。物现有,则当还属者,若无,则依现卖法则,卖钱及物色相同价钱当还给,应算取本利。” [3](三)典物保管不善的责任。对典当物保管不善主要是两个方面,即典物变破旧和典物灭失。典物变破旧当铺经营者要承担不能收取利息的责任,“任意将衣物变破旧者,当取本钱,利当罚,现物归回属者。” [5]典灭失当铺经营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失语而着火、被盗诈时,所无数依现卖法次等估价,当以物色相同所计钱还给,本利钱依法算取。若物现有□殊益,现有中已得益而说无有,所隐价量偿还者,已寻何殊益,当比偷盗减二等。及若物属者说我物好□时,当比偷盗罪减三等。” [3]
  四、简要结论
  西夏法典《天盛律令》对借贷和典当契约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通过对具体的借贷、典当契约文契进行分析,表明西夏民间借贷、典当契约的内容要素已相当完备,格式也相当规范。法典规定订立契约应当两厢情愿,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客观地从借贷标的物及利息看,借贷、典当契约是不可能真正体现借债者的真实意愿,大多数情况下属于生活所迫所为。西夏法典《天盛律令》关于“特定标的物的典当应当订立契约”、“典当经营者当铺的法律责任”、“借贷利率的限制”等的规定,已充分表明西夏借贷契约立法已相当发达。
  参考文献:
  [1]王家福等著.《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2]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第26卷《杂律》,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史金波,聂鸿英,白滨译著.《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孙寿岭.《西夏乾定申年典糜契约》中国文物报,1993年第5期
  [5]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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