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立法的方式破解错位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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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遗留问题一方面源自于的法律的缺位与滞后,另一方面也和政府权力的运行密不可分。如何解决“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纠纷是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必须直面的重要问题
  61岁的侯瑞昌在经过18年的努力之后,拿着手中的11份裁定书,却依然无法判定自己与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及北京市民政局的财产权属纠纷究竟是孰是孰非。
  侯瑞昌的遭遇并非个案,而是当前众多“红帽子”企业困境的典型表现。
  “红帽子”企业是一个形象的称呼,同时也是中国经济发展中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冲突下的“变形体”,是中国市场经济逻辑与政府全面管制逻辑冲突的“变异”。这种“错位”下的“红帽子”企业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整个法律制度的对私营经济的认可,“红帽子”企业中产权模糊成为整个国家在迅速转型的历史过程中难以解决的遗留问题,这种遗留问题一方面源自于的法律的缺位与滞后,另一方面也和政府权力的运行密不可分。
  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的司法困境
  法律的重要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司法机关的任务在于依据法律解决纠纷,但是“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纠纷显然并非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
  单纯从“红帽子”企业的类型来看,进行清理甄别的工作就是讲“国家的归国家,私人的归私人”,在此意义上,中立的司法机关解决产权界定中的纠纷也是较为可行的措施。
  严格按照法律来讲,“红帽子”企业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产物,一般是通过对其资金来源或登记注册所要求的其他方面的规定作了不符合事实的虚假申报和陈述或者是对国家政策的某种“变通”而获得的。但是“红帽子”企业的发展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将所有的“红帽子”企业视为“违法”,会成为一种剥夺私营经济所有者利益的不当手段。
  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和社会意义上的正当性之间发生的冲突,在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红帽子”企业身上得到了突出的体现。为了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国家最终选择了“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标准。
  1993 年和1994 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颁布《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这种产权界定方式在照顾了大多数“红帽子”企业所有者利益的情况下,触及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利益。此外,甄别清理工作的开展是由政府主导和推动,给“红帽子”企业脱掉帽子的行动伴随着两个方面的压力,一种是维护投资所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是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流失。当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偏向投资所有人的时候,政府主管部门和被挂靠的集体企业会提出在“红帽子”企业运行过程中享受到的优惠是否能够算作投资,如何评估这种类型的投资。法律和政策似乎对此并无明确细致的章程。在这种情况下,当脱帽子的行动触及到政府部门的利益时,在不存在有效的权力制约的情况,往往会导致公权力打着维护公有财产流失的名义主张自身的利益,这种做法往往会导致私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政府部门能够在“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甄别清理的过程中达到目的的重要原因就是产权界定中的证据问题。尽管“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规定比较清晰明确,但是如何确定投资者以及投资的数额需要更为细致的规则,尤为重要的是需要相关的证据。
  当国家开始颁布实施禁止令之后出现的“红帽子”企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为了企业的发展而继续带上“红帽子”,那么能够界定企业出资的挂靠协议,或者横向联合协议往往依靠的是企业投资人与挂靠单位的负责人之间的口头承诺,侯瑞昌和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是否存在横向联合协议,后来的法庭质证中,李逢顺、李万顺以及时任基建科长王学成的证言承认了口头协议的内容。但是,当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定就会非常谨慎,不愿意让自身承担起促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恶名”。
  更为值得注意的是,“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的解决需要考虑一个历史性的问题。伴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发展,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在发生变化,那么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公正的解决的前提在于国家是否承认私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通过一种“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财产的“合法性”。显然,判断这个问题的是与非并不是法院能够承担起的职能。
  可能的解决途径
  对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的个案解决并非没有先例,在2007年北京市北协公司与北协三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提出“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挂靠经营者的财产处分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因此具体的处分方式应综合考虑该部分财产的形成过程、各方的投入与作用大小,依据公平的原则予以确定。”
  为何这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解决“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的做法没有得到其他法院的响应?一个重要的理由在于司法机关这种处理并非合适,甚至可以说法院并没有这个能力承担起“造法”的角色,为了避免出现所谓“错案”的机会,导致更多的法院选择了回避,甚至将最终的解决方式推给了行政机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不仅在法律上禁止这种“红帽子”企业的出现,而且带上“红帽子”对企业的发展也再无助益,那么“红帽子”企业的清理工作就是一个混杂着法律与政治在内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特殊处理”。
  这种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进行处理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标准过于简单,不具有执行性,可以细化这个标准,更多地考虑各方的利益,诸如湛中乐教授提出要以货币投资比例为基础、兼顾劳动价值;以各方贡献为依据、考虑各方利害关系;以协商调解为手段、实现双方的平等博弈。第二,改变政府主导的清理甄别模式,交由社会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调查和评估,主导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和协调。这种方式能够避免政府公权力的滥用,也能保证政府部门在清理“红帽子”企业产权的过程中暗度陈仓,将国有资产揽入自身的腰包。
  当然,“红帽子”企业是我国经济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特殊产物,其问题解决并不仅仅通过法律就可以顺利解决,更需要的是整个社会对改革开放中出现的重大的问题的经验总结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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