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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适用问题进行论述,探讨如何对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不起诉”的裁量权进行约束。文章先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内涵进行界定,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起诉便宜主义的运用体现进行分析归纳。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
一、起诉便宜主义的内涵
起诉便宜主义也称起诉裁量主义、起诉合理主义,是指起诉便宜主义也称追诉裁量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于刑事惩诫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做出控诉以停止刑事程序的原则。简言之,即基于程序经济原则及刑事追诉之权衡,赋予检察官某种程度的裁量权,使其对某些虽具备起诉要件之刑事案件,本其职权加以权衡,而放弃追诉或为不起诉处分。①从起诉便宜主义的概念可以看出,起诉便宜主义的涵义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检察官认为犯罪的事实已查明;二是查明的事实符合起诉条件,即案件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检察官基于一定目的有权利选择是否起诉。其实质,就是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
与起诉法定主义相比,起诉便宜主义充分体现了自由裁量的理念,即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利益并在各种利益上予以衡量再作出决定。起诉便宜主义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及降低诉讼成本,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在考虑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包括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作出控诉。起诉便宜主义弥补了起诉法定主义的缺陷,丰富了刑事诉讼力量,并且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采用起诉便宜原则有如下几点意义:第一,在实现刑罚目的上,有利于基于公共利益的一般预防和基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特殊预防刑事政策的有效运用;第二,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第三,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起诉便宜主义运用不当,也会产生消极作用,表现为:第一,如果缺乏相应的制约因素,容易造成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产生司法腐败;第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度不容易把握。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起诉便宜主义的运用体现
古代中国的法律渊源对如今各项刑事政策都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也无一例外的受到诸如“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立法指导思想德指引。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共产党贯彻区别对待、分化瓦解德刑事政策成为了当代中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雏形。起诉便宜主义最早体现在免于起诉制度,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制度本身存有很多缺陷,比如妨碍人民法院的审判定罪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等。因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免于起诉制度被取消,但又保存了制度本身合理的部分。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不起诉制度分为三种,即绝对不起诉(又称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又称酌情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疑案不起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己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款说明检察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丧失诉权,不能提起公诉,即为法理上的“法定不起诉”。在此情形下,检察官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作出修改)根据此条规定,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不起诉。此即为“证据不足不起诉”,虽然法律用的是“可以”,但这里是“应当”的意思,检察机关仍没在自由裁量的权力,体现不出起诉便宜主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我国不起诉的三类情形中,唯有相对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直接体现,与世界各国的起诉便宜主义相比较,中国的便宜起诉是一种“微罪不举”意义上的起诉裁量制度。
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得到进一步扩大体现。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保留了原来“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后,又增加了未成年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别规定,此规定被确立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因此,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特征、属起诉便宜主义之“义”的应当包括“相对不起诉”与“未成年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两种。
三、结语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发展过程当中,起诉便宜主义存在一定的优越性,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完善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模式还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的努力。
注释:
①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J].《政大法律评论》,1999(3):103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张智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4]蔡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5]王春,郝银钟.《论起诉法定主义——兼谈起诉便宜主义的可采性》[J].《法学》,1993年第9期
[6]万毅.《侦查终结程序改革研究》[J].《政法学刊》,2003年第3期
[7]樊崇义,李岚.《“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观点综述》[J].《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
陈恪玮(1990年8月~),女,湖南省永州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
一、起诉便宜主义的内涵
起诉便宜主义也称起诉裁量主义、起诉合理主义,是指起诉便宜主义也称追诉裁量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于刑事惩诫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做出控诉以停止刑事程序的原则。简言之,即基于程序经济原则及刑事追诉之权衡,赋予检察官某种程度的裁量权,使其对某些虽具备起诉要件之刑事案件,本其职权加以权衡,而放弃追诉或为不起诉处分。①从起诉便宜主义的概念可以看出,起诉便宜主义的涵义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检察官认为犯罪的事实已查明;二是查明的事实符合起诉条件,即案件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检察官基于一定目的有权利选择是否起诉。其实质,就是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
与起诉法定主义相比,起诉便宜主义充分体现了自由裁量的理念,即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利益并在各种利益上予以衡量再作出决定。起诉便宜主义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及降低诉讼成本,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在考虑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包括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作出控诉。起诉便宜主义弥补了起诉法定主义的缺陷,丰富了刑事诉讼力量,并且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采用起诉便宜原则有如下几点意义:第一,在实现刑罚目的上,有利于基于公共利益的一般预防和基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特殊预防刑事政策的有效运用;第二,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第三,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起诉便宜主义运用不当,也会产生消极作用,表现为:第一,如果缺乏相应的制约因素,容易造成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产生司法腐败;第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度不容易把握。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起诉便宜主义的运用体现
古代中国的法律渊源对如今各项刑事政策都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也无一例外的受到诸如“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立法指导思想德指引。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共产党贯彻区别对待、分化瓦解德刑事政策成为了当代中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雏形。起诉便宜主义最早体现在免于起诉制度,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制度本身存有很多缺陷,比如妨碍人民法院的审判定罪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等。因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免于起诉制度被取消,但又保存了制度本身合理的部分。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不起诉制度分为三种,即绝对不起诉(又称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又称酌情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疑案不起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己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款说明检察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丧失诉权,不能提起公诉,即为法理上的“法定不起诉”。在此情形下,检察官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作出修改)根据此条规定,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不起诉。此即为“证据不足不起诉”,虽然法律用的是“可以”,但这里是“应当”的意思,检察机关仍没在自由裁量的权力,体现不出起诉便宜主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我国不起诉的三类情形中,唯有相对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直接体现,与世界各国的起诉便宜主义相比较,中国的便宜起诉是一种“微罪不举”意义上的起诉裁量制度。
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得到进一步扩大体现。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保留了原来“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后,又增加了未成年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别规定,此规定被确立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因此,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特征、属起诉便宜主义之“义”的应当包括“相对不起诉”与“未成年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两种。
三、结语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发展过程当中,起诉便宜主义存在一定的优越性,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完善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模式还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的努力。
注释:
①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J].《政大法律评论》,1999(3):103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张智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4]蔡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5]王春,郝银钟.《论起诉法定主义——兼谈起诉便宜主义的可采性》[J].《法学》,1993年第9期
[6]万毅.《侦查终结程序改革研究》[J].《政法学刊》,2003年第3期
[7]樊崇义,李岚.《“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观点综述》[J].《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
陈恪玮(1990年8月~),女,湖南省永州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