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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合同相对性规则下,合同当事人要求第三人要对合同承担责任,须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以消灭债务人债务为前提,但满足此前提并不必然意味着债权人就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我国《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以消灭债务人债务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65条及第84条,但《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在此类合同当中的地位,进而导致债权人在何时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的混乱的现象。本文从履行请求权这一视角出发对该问题展开讨论,认为债权人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对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而鉴于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第三人对“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主张提出异议时,要结合具体的交易语境,探究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解释不能的情况下应偏重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推定为履行承担。
关键词:履行请求权;债务承担;履行承担
一、引例及问题的提出
经提炼,笔者所接触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A为服装采购商,与加工商B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生产一批服装,加工商B又与加工商C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将其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加工商C完成,随后加工商C与原材料商D签订《销售合同》,向原材料商D购买服装面料并组织生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A、B、C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B和C现委托A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A方代表B和C向D支付面料货款,A因此而支付面料商的款项在A应付给B的货款中扣除。若A应支付給B的货款不足以支付原材料货款,由B和C予以补足。D的实际付款金额以C与D的对账单为准。”后C未向D支付原材料货款,并向D披露了前述《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D向法院起诉C要求C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依《委托付款协议》,要求A和B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根据相同事实,不同的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可无论债权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是否成立,法院都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就其争议的《委托付款协议》的性质进行说明。但笔者发现,案件审理的法院(含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法律均与问题无关,北京的法院援引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而宁波的法院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均为与“债权人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权利”无关的条文。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务承担是指在债务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即债务承担人),并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即“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或称“债务加入”)的制度。债务承担制度的优势在于“克服了债的相对性,使得债务关系没有因为债务人一方的改变而消灭,避免对本已谈妥的事项重新商议而失去商业机会甚至引发司法风险”,因此债务承担作为一种高度实践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84条,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合同法对于债务承担的规则的规定并不明确,不仅未区分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甚至学者们对该条文在文义上是否包含了并存的债务承担都存在争议。
二、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的区别与区分
如前所述,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以消灭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中,只有在债务承担时,债权人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而在履行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虽以履行消灭了债务人债务,但债权人对第三人并不享有履行请求权。
究其原因,在于债务承担和履行承担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承担中,由于合同义务的转移,第三人加入了原债的关系中,事实上成为了原债关系中新的债务人,即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履行承担中,第三人仅作为原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依据其于债务人间的合意,辅助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换言之,在履行承担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结合本文引例案情,若引例中的《委托付款协议》属于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并承担不能全面履行的违约责任;若其属于第三人对债权的履行承担,则债权人因欠缺请求权基础,其对第三人主张自然无法成立。
如何区分两者,在诉讼中对第三人最终是否会被判决承担责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无论是债务承担协议还是履行承担协议,两类合同通常都是不要式的,且两者都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承担协议。因此要从形式上对二者进行区分是不现实的。而在构成要件上,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履行承担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要区分债务承担和履行承担,最关键是要看债权人有无同意的意思表示。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在实务上几乎是没有意义的:对于债权人来讲,若能实现债权,由债务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履行从结果上讲并没有区别。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当着重分析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的语境是更侧重于为第三人设立义务还是更侧重表达第三人的履行意愿。如协议中着重体现“委托付款”这样的表述及目的,则应偏向于认定为履行承担。若协议的目的更侧重于对债务人债务的清偿以消灭债务人债务,或协议明确表示债权有权依此要求第三人履行的,则应偏向于认定为债务承担。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笔者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所接触的案件判决结果引出问题,就“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进行讨论,着重对履行承担与债务承担的区别进行论述:债权人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对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而在履行承担的情形下,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鉴于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具有相似性,因此在第三人对“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主张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具体的交易语境,探究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解释不能的情况下应偏重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推定为履行承担。
裁判中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剔除,坚持保护第三人的立场,可以防止合同责任的任意扩大,将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交易链条中单个合同纠纷所引发雪崩式的连环合同纠纷亦可以得到一定的遏制。
作者简介:
宋万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关键词:履行请求权;债务承担;履行承担
一、引例及问题的提出
经提炼,笔者所接触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A为服装采购商,与加工商B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生产一批服装,加工商B又与加工商C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将其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加工商C完成,随后加工商C与原材料商D签订《销售合同》,向原材料商D购买服装面料并组织生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A、B、C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B和C现委托A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A方代表B和C向D支付面料货款,A因此而支付面料商的款项在A应付给B的货款中扣除。若A应支付給B的货款不足以支付原材料货款,由B和C予以补足。D的实际付款金额以C与D的对账单为准。”后C未向D支付原材料货款,并向D披露了前述《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D向法院起诉C要求C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依《委托付款协议》,要求A和B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根据相同事实,不同的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可无论债权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是否成立,法院都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就其争议的《委托付款协议》的性质进行说明。但笔者发现,案件审理的法院(含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法律均与问题无关,北京的法院援引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而宁波的法院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均为与“债权人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权利”无关的条文。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务承担是指在债务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即债务承担人),并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即“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或称“债务加入”)的制度。债务承担制度的优势在于“克服了债的相对性,使得债务关系没有因为债务人一方的改变而消灭,避免对本已谈妥的事项重新商议而失去商业机会甚至引发司法风险”,因此债务承担作为一种高度实践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84条,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合同法对于债务承担的规则的规定并不明确,不仅未区分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甚至学者们对该条文在文义上是否包含了并存的债务承担都存在争议。
二、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的区别与区分
如前所述,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以消灭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中,只有在债务承担时,债权人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而在履行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虽以履行消灭了债务人债务,但债权人对第三人并不享有履行请求权。
究其原因,在于债务承担和履行承担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承担中,由于合同义务的转移,第三人加入了原债的关系中,事实上成为了原债关系中新的债务人,即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履行承担中,第三人仅作为原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依据其于债务人间的合意,辅助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换言之,在履行承担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结合本文引例案情,若引例中的《委托付款协议》属于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并承担不能全面履行的违约责任;若其属于第三人对债权的履行承担,则债权人因欠缺请求权基础,其对第三人主张自然无法成立。
如何区分两者,在诉讼中对第三人最终是否会被判决承担责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无论是债务承担协议还是履行承担协议,两类合同通常都是不要式的,且两者都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承担协议。因此要从形式上对二者进行区分是不现实的。而在构成要件上,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履行承担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要区分债务承担和履行承担,最关键是要看债权人有无同意的意思表示。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在实务上几乎是没有意义的:对于债权人来讲,若能实现债权,由债务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履行从结果上讲并没有区别。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当着重分析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的语境是更侧重于为第三人设立义务还是更侧重表达第三人的履行意愿。如协议中着重体现“委托付款”这样的表述及目的,则应偏向于认定为履行承担。若协议的目的更侧重于对债务人债务的清偿以消灭债务人债务,或协议明确表示债权有权依此要求第三人履行的,则应偏向于认定为债务承担。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笔者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所接触的案件判决结果引出问题,就“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进行讨论,着重对履行承担与债务承担的区别进行论述:债权人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对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而在履行承担的情形下,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鉴于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具有相似性,因此在第三人对“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主张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具体的交易语境,探究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解释不能的情况下应偏重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推定为履行承担。
裁判中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剔除,坚持保护第三人的立场,可以防止合同责任的任意扩大,将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交易链条中单个合同纠纷所引发雪崩式的连环合同纠纷亦可以得到一定的遏制。
作者简介:
宋万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