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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3条第2款所列举的抢劫罪的八项加重情形中,“入户抢劫”是首先被强调的。确实,公民往往把住宅视为其权利所及范围的最终依赖,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所谓“风可进,雨可进,国王的马蹄不可进”;公民的私人住所即便再简陋不堪也不容其他任何权力侵犯,理所当然的享有完全的安全权利包括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试想,如果在“住宅”——这个私密的“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都得不到安全感的满足,那么社会的安全保障从何谈起?
一、“户”的概念
要正确理解“入户抢劫”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相关规定就有必要首先正确的认识“户”的内涵和外延。
根据《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据此,“户”指的是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户”可以理解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住宅及其院落,具有能供人们生活、起居或者栖息,有一定的“隔离性”的特点。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户”的范畴呢?笔者认为除了《解释》明确列举的几项,若实际使用功能与心理感觉与私人住宅相似的其他住所,如宾馆、学生宿舍及为生活、起居或者栖息而居住的简易房、违章房、工棚等,因能给居住其中的人提供了权利保障以及生活秩序的安定感也应将其视为“户”。这里强调实际使用功能和心理感觉很有必要。所以办公场所、商场、营业场所等由于不存在这种实际使用功能与心理感觉则不应认定为“户”。
此外,从刑法本身来看,既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那么“户”的外延也不能包括诸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因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侵入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抢劫,若入户抢劫的“户”包括上述场所,则无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了。
关于“户”在实践中的认定,如下几个情况有必要给予关注:
1、当公民的“户”与生产经营的场所相结合时
诸如此类场所中发生的抢劫案件应如何处理,是否按抢劫罪加重情形一概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从而确定。若是在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即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实施抢劫的,则应认定其为公共场所;反之若在停止营业后上述场所实际已经转变为公民私人住宿休息之所,即具有“户”的功能和特征,此时的抢劫行为应当构成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常有犯罪分子窜入学生宿舍、宾馆房间等进行抢劫,则可认定为“入户”,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即具有“户”的意义。
2、临时性搭建的场所、建筑物的认定
现实中常见一类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能否视为“户”呢?比如,为看护公共财物而搭建的值班室;户外所建的方便群众的休息室;农村常有的为看护果园搭建的瓜棚等等。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户”应具有私人专属性即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户必须为权利人占有或使用,只要权利人“不是生活在其中,不属于行为人占有或使用。至于他人占有或使用是否合法,不影响户的性质”[1]。此外,还须有日常生活性,即能够作为日常生活的场所,具有可供日常生活的设施等,“至于户的外在形式,是国家的建筑,还是临时搭建的茅房、帐篷等,以及居住者是否一直生活在其中,均不影响其作为户的性质”[2]。
所以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因为不具有私人专属性,瓜棚之类因不具有日常生活性,都不能认定为“户”;对上述建筑物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宜以一般抢劫罪定罪量刑。当然若其实际使用功能已转变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其性质便成为“户”,进入该建筑物实施抢劫的当认定为“入户抢
劫”。[3]
二、对“入户”及“入户抢劫”的理解
前述已阐释了“户”在实践中认定,那么行为人“入户”的行为应如何认识呢?
因“户”的特点所限,被害人在“户”内受侵害时大多孤立无助,获得逃脱和帮助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从而导致犯罪人更易得逞,抢劫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人身造成的危害增加。笔者认为,既然“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封闭性,能满足人们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有一定防范的措施或保障措施,那么认定“入户”也应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为限。
理论界一般认为入户抢劫有“非法入户”和“合法入户”之分。所谓“非法”、“合法”仅从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得到相对人的许可和默认为限,不考察其内心的主观动机合法与否。
(一)来看“非法入户”的情形。
理论界对于“非法入户”的认识比较一致。此处的“非法”一般可以分为持抢劫的故意和为其他犯罪的故意而“入户”;后者实践中常见的如为盗窃而入户,为强奸而入户等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因情势的变化转而实施抢劫的行为。
非法入户,因其入户行为不合法即未得到户主的许可,不论其入户前所持是否为抢劫之故意,都不能免除对“非法入户”行为的非难。即使入户前没有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意思,也不影响对后续抢劫行为的认定——只要其入户后实施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比较典型的如为盗窃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因被户主发现临时起意进行抢劫,这种转化型抢劫罪与先有抢劫的故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并无实质区别,故应为“入户抢劫”。[4]
(二)“合法入户”抢劫的情况比较复杂。理论界对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应如何定性仍未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对合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认定:
一是合法入户时没有任何犯罪动机即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但因种种原因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如为追讨债务未果,激愤之下将被害人抢劫;亲属之间到家中借钱未成,实施抢劫。此时,因为不具有“入户”的主观恶意,“户”应理解为抢劫犯罪实施的地点或场所。从性质上看,此种情况下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及“入户”的主观恶性大,与一般抢劫并无甚区别,有学者称之为“在户抢劫”或“户内抢劫”。类似此种合法入户时没有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况,不宜以“入户抢劫”论。
另一种是“欺诈入户”。行为人入户时就有犯罪动机(不问犯罪动机为何),看似取得相对人同意而进入户内,实为意图实施抢劫。其入户即使为合法仍不能掩饰其实施非法行为之目的,看似合法入户的行为实为行非法故意之前奏。如利用债务关系,事前预谋入户抢劫的;利用水电、煤气等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预谋入户抢劫的等。这种貌似正常的入户虽然看属合法,但因其入户时就有明确的犯罪动机,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劫便与强行入户后实施抢劫的行为没有任何实质区别,应以“入户抢劫”论。
应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理论上可对犯意的产生做如上分析,但此处涉及实践中认定的问题。因多数行为人往往采用骗取被害人信任或以其他合法事由而进入户内,要证实其入户前是否具有犯意,在没有抢劫工具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依赖行为人口供;若是单独作案,其口供的变化将会导致无法认定其入户前是否具有抢劫故意。而若以行为人犯意产生的时间作为判定“入户抢劫”的界限则给定罪量刑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出现翻供时会出现证据不足的现象。[5]
事实上,《解释》规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按照该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对“入户抢劫”的理解是“先有抢劫之故意,后有进入户内抢劫之行为,或者在户内实行了转化型的抢劫行为,而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排除在‘入户抢劫’之
外。”[6]即行为人在入户前具备抢劫故意成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这就明显未涉及到其他犯罪故意的情况。从立法精神角度看,笔者认为此处强调的“入户”故意宜作扩张解释。
不过虽然理论上存有这样的争议,但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实践中不问行为人主观故意为何,只要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主要也是从统一判断标准的角度出发。
注释:
[1] 参见《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题解》,郭立新、杨迎泽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72页注释[1]
[2] 同上,注释[2]
[3] 参见《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题解》,郭立新、杨迎泽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72页。
[4] 解释》第一条:“……对于入户抢劫,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5] 参见2003年6月20日《检察日报》,《认定“入户抢劫”不应以“恶意入户”为必要条件》,高峰。
[6] 见《检察实践》2002年第5期,《再议“入户抢劫”》,陈灼华。
一、“户”的概念
要正确理解“入户抢劫”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相关规定就有必要首先正确的认识“户”的内涵和外延。
根据《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据此,“户”指的是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户”可以理解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住宅及其院落,具有能供人们生活、起居或者栖息,有一定的“隔离性”的特点。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户”的范畴呢?笔者认为除了《解释》明确列举的几项,若实际使用功能与心理感觉与私人住宅相似的其他住所,如宾馆、学生宿舍及为生活、起居或者栖息而居住的简易房、违章房、工棚等,因能给居住其中的人提供了权利保障以及生活秩序的安定感也应将其视为“户”。这里强调实际使用功能和心理感觉很有必要。所以办公场所、商场、营业场所等由于不存在这种实际使用功能与心理感觉则不应认定为“户”。
此外,从刑法本身来看,既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那么“户”的外延也不能包括诸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因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侵入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抢劫,若入户抢劫的“户”包括上述场所,则无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了。
关于“户”在实践中的认定,如下几个情况有必要给予关注:
1、当公民的“户”与生产经营的场所相结合时
诸如此类场所中发生的抢劫案件应如何处理,是否按抢劫罪加重情形一概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从而确定。若是在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即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实施抢劫的,则应认定其为公共场所;反之若在停止营业后上述场所实际已经转变为公民私人住宿休息之所,即具有“户”的功能和特征,此时的抢劫行为应当构成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常有犯罪分子窜入学生宿舍、宾馆房间等进行抢劫,则可认定为“入户”,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即具有“户”的意义。
2、临时性搭建的场所、建筑物的认定
现实中常见一类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能否视为“户”呢?比如,为看护公共财物而搭建的值班室;户外所建的方便群众的休息室;农村常有的为看护果园搭建的瓜棚等等。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户”应具有私人专属性即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户必须为权利人占有或使用,只要权利人“不是生活在其中,不属于行为人占有或使用。至于他人占有或使用是否合法,不影响户的性质”[1]。此外,还须有日常生活性,即能够作为日常生活的场所,具有可供日常生活的设施等,“至于户的外在形式,是国家的建筑,还是临时搭建的茅房、帐篷等,以及居住者是否一直生活在其中,均不影响其作为户的性质”[2]。
所以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因为不具有私人专属性,瓜棚之类因不具有日常生活性,都不能认定为“户”;对上述建筑物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宜以一般抢劫罪定罪量刑。当然若其实际使用功能已转变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其性质便成为“户”,进入该建筑物实施抢劫的当认定为“入户抢
劫”。[3]
二、对“入户”及“入户抢劫”的理解
前述已阐释了“户”在实践中认定,那么行为人“入户”的行为应如何认识呢?
因“户”的特点所限,被害人在“户”内受侵害时大多孤立无助,获得逃脱和帮助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从而导致犯罪人更易得逞,抢劫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人身造成的危害增加。笔者认为,既然“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封闭性,能满足人们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有一定防范的措施或保障措施,那么认定“入户”也应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为限。
理论界一般认为入户抢劫有“非法入户”和“合法入户”之分。所谓“非法”、“合法”仅从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得到相对人的许可和默认为限,不考察其内心的主观动机合法与否。
(一)来看“非法入户”的情形。
理论界对于“非法入户”的认识比较一致。此处的“非法”一般可以分为持抢劫的故意和为其他犯罪的故意而“入户”;后者实践中常见的如为盗窃而入户,为强奸而入户等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因情势的变化转而实施抢劫的行为。
非法入户,因其入户行为不合法即未得到户主的许可,不论其入户前所持是否为抢劫之故意,都不能免除对“非法入户”行为的非难。即使入户前没有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意思,也不影响对后续抢劫行为的认定——只要其入户后实施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比较典型的如为盗窃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因被户主发现临时起意进行抢劫,这种转化型抢劫罪与先有抢劫的故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并无实质区别,故应为“入户抢劫”。[4]
(二)“合法入户”抢劫的情况比较复杂。理论界对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应如何定性仍未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对合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认定:
一是合法入户时没有任何犯罪动机即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但因种种原因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如为追讨债务未果,激愤之下将被害人抢劫;亲属之间到家中借钱未成,实施抢劫。此时,因为不具有“入户”的主观恶意,“户”应理解为抢劫犯罪实施的地点或场所。从性质上看,此种情况下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及“入户”的主观恶性大,与一般抢劫并无甚区别,有学者称之为“在户抢劫”或“户内抢劫”。类似此种合法入户时没有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况,不宜以“入户抢劫”论。
另一种是“欺诈入户”。行为人入户时就有犯罪动机(不问犯罪动机为何),看似取得相对人同意而进入户内,实为意图实施抢劫。其入户即使为合法仍不能掩饰其实施非法行为之目的,看似合法入户的行为实为行非法故意之前奏。如利用债务关系,事前预谋入户抢劫的;利用水电、煤气等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预谋入户抢劫的等。这种貌似正常的入户虽然看属合法,但因其入户时就有明确的犯罪动机,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劫便与强行入户后实施抢劫的行为没有任何实质区别,应以“入户抢劫”论。
应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理论上可对犯意的产生做如上分析,但此处涉及实践中认定的问题。因多数行为人往往采用骗取被害人信任或以其他合法事由而进入户内,要证实其入户前是否具有犯意,在没有抢劫工具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依赖行为人口供;若是单独作案,其口供的变化将会导致无法认定其入户前是否具有抢劫故意。而若以行为人犯意产生的时间作为判定“入户抢劫”的界限则给定罪量刑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出现翻供时会出现证据不足的现象。[5]
事实上,《解释》规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按照该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对“入户抢劫”的理解是“先有抢劫之故意,后有进入户内抢劫之行为,或者在户内实行了转化型的抢劫行为,而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排除在‘入户抢劫’之
外。”[6]即行为人在入户前具备抢劫故意成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这就明显未涉及到其他犯罪故意的情况。从立法精神角度看,笔者认为此处强调的“入户”故意宜作扩张解释。
不过虽然理论上存有这样的争议,但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实践中不问行为人主观故意为何,只要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主要也是从统一判断标准的角度出发。
注释:
[1] 参见《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题解》,郭立新、杨迎泽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72页注释[1]
[2] 同上,注释[2]
[3] 参见《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题解》,郭立新、杨迎泽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72页。
[4] 解释》第一条:“……对于入户抢劫,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5] 参见2003年6月20日《检察日报》,《认定“入户抢劫”不应以“恶意入户”为必要条件》,高峰。
[6] 见《检察实践》2002年第5期,《再议“入户抢劫”》,陈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