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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大湾村的李书平一家四口从村里承包了3335平方米(5亩)耕地,承包期至2025年年底止。前几年,因种粮的收入低,为了养家糊口,他们全家外出打工,承包地因此而抛荒。邻居李书春见状感到可惜,从2003年开始耕种上述耕地。2007年初春,李书平回到老家,经过几年的打拼,他已小有积蓄,决定回乡创业。但当他要求李书春交还自家的承包地时遭到了拒绝。他请求村领导出面调处,村委会主任面露难色地说:李书春耕种那块抛荒地达4年,得到了前任村委会的默许,现在又去收回来,于情理不符。无奈之下,李书平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李书春停止侵害他家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将耕地交还他耕种。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李书平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是典型的农业大国,工业化水平不高,农民的社会福利也不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绝大多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我国法律十分注重保护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制定了极为苛刻的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了如下法定情形时,发包方才有权收回承包地,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见,即便属承包户弃耕、抛荒之地,如发包方在承包期限内另行发包给他人耕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李书平抛荒耕地的行为尚不构成发包方即大湾村委会收回土地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大湾村委会并没有收回李书平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李书春耕种,仅仅是从合理利用耕地的角度出发,没有阻挠李书春耕种李书平的抛荒地。因此,那3335平方米耕地的法定承包经营人仍为李书平一家。李书春虽然对李书平抛荒的土地耕种了多年,但耕种抛荒地的行为并不自然取得该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无视李书平正当合理的请求,坚持继续耕种涉诉的耕地,构成了对李书平一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法院对此案的判决结果完全正确。
(湖南 煜钧)
点评:我国是典型的农业大国,工业化水平不高,农民的社会福利也不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绝大多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我国法律十分注重保护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制定了极为苛刻的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了如下法定情形时,发包方才有权收回承包地,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见,即便属承包户弃耕、抛荒之地,如发包方在承包期限内另行发包给他人耕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李书平抛荒耕地的行为尚不构成发包方即大湾村委会收回土地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大湾村委会并没有收回李书平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李书春耕种,仅仅是从合理利用耕地的角度出发,没有阻挠李书春耕种李书平的抛荒地。因此,那3335平方米耕地的法定承包经营人仍为李书平一家。李书春虽然对李书平抛荒的土地耕种了多年,但耕种抛荒地的行为并不自然取得该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无视李书平正当合理的请求,坚持继续耕种涉诉的耕地,构成了对李书平一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法院对此案的判决结果完全正确。
(湖南 煜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