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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我国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水权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明晰水权概念和性质。由于水资源所有权比较简单,没有多大争议,水资源利用权在民法上的意义反而比水资源所有权更加重要。因此本文主要分析了物权、水权的概念、性质,试图从物权的角度对水权作粗浅的思考,并就水权制度建设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水权;建设;思考
【分类号】D922.6
一、前言
水资源是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合理有序、可持续利用是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然而,我国的水资源十分有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水资源短缺的问题显得越来越严重。因此,我们不仅要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手段来“开源”,更重要的是应积极研究和实施“节流”措施,消除水资源的极度浪费和低效率使用现象,提高用水主体节约用水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开展水权制度建设是水资源“节流”的有效方法。当前,我国许多专家学者从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方面对水权制度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取得了大量研究成果,尽管各类阐述颇多,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但这些探讨与研究无疑推动了我国水权制度建设的发展。
二、水权的概述
1、水权
水权是可供人类经济社会利用,具有足够数量和可用质量,并能满足一定地区、一定用途可持续利用的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转让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总称。而以崔建远教授、裴丽萍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水权是依法对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三、水权制度建设的目前现状
1、水资源具有不动产特性
水资源是自然资源,是物,具体是定着于土地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的水体,它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学术界曾产生不同的意见。学理上通常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物能否移动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来做的分类,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作为自然水体的水资源虽然可以流动,但在性质上不能人为地作物理位置的移动,它区别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也许有人认为部分或局部的水体是能够移动的,但这跟摘下大树上的一片叶子而不会影响大树作为不动产的道理一样,水资源实际上具有不动产的特征。另外,《水法》规定水资源可依法给他人取用、收益;审议中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水资源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我国对水资源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即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包括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务院又通过行政法规,授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可以依法许可由他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水资源存在用益物权,说明了水资源的不动产属性。
2、水权是水资源的用益物权
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使用“水权”一词,学术界对水权的概念众说纷纭,归总起来大致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是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三是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分配权、交易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和。
3、水权的主体与客体
水权的主体是水资源用益物权人,也就是依法获得水资源使用、收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府由于是水资源管理者,不应成为水权的主体。致于水权的客体即用益物权的对象应如何界定,学术界也存在广义的客体和狭义的客体之分。广义的客体:取用水权、排水(污)权、水上运输权、水面养(种)殖权等。狭义的客体:取用水权。
4、水权的取得
水权是专门针对第一次取用存在于江河、湖泊或地下的自然水、资源水而言的,使用供水工程(如自来水厂)供应的商品水,不存在水资源的水权问题。
水权的取得有两种方法,一是无须许可的取得,一是必须许可的取得。
水权取得还有一个优先权问题。一是坚持先用优先(尊重历史)为主,兼顾水源地(河岸权变通)的原则;二是坚持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其他用水的原则。
5、水权的转让
水权转让是水权初始分配后的再分配,它涉及到用益物权有否对他物处分权的问题。从用益物权的概念来看,用益物权是他物权,似乎不能对他人的物进行处分。但纵观我国民法、行政法有关规定,用益物权在所有权人的批准或同意下对他物具有一定的处分权(特别是使用权)。如土地经营承包权,用益物权人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但经批准,可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又如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变更登记,可以进行转让。同样道理,水权是用益物权,在一定条件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应该可以进行转让(仅指经水行政许可的水权)。但现行水法规在这方面有法律障碍,水权还不能转让。如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这与水利改革是不相适应的,必须从立法上加以突破。
6、水权内容的调整
水权内容的调整,涉及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干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问题。
水法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益物权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限制。而审议中的《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从法律表述上看,这两者似乎是矛盾的。但笔者认为,由于水资源的特殊性,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干旱、地下水严重超采等,可以对水权主体的取水量(取水权)予以干涉,调整相关的水权内容。这在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必须明确和衔接,以做到依法行政。
7、水权的抵押
水权是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水权主体虽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没有处分权,但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的使用权有处分权(如转让)。审议中的《物权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设置了抵押权,作为同是用益物权的水权也应该有抵押权。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抵押的水权必须是经水行政许可取得的水权。
四、如何建立和完善水权制度的建议
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水权制度,明晰水权,规范与水有关的权利义务,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水权转让制度,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的最核心问题,是现代水利和可持续发展水利的必由之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从落实水利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十分重视水权制度的建设,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参 考 文 献
[1]新京报:京冀拒马河水权之争,2004.2.25
[2]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J],中国法学,2001.2
[3]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的制定[J],法学研究,2002.3
[4]姜文来、唐曲、雷波等:《水资源管理学导论》
[5]冯尚友:《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6]关涛:民法中的水权制度,《烟台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关键词:水权;建设;思考
【分类号】D922.6
一、前言
水资源是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合理有序、可持续利用是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然而,我国的水资源十分有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水资源短缺的问题显得越来越严重。因此,我们不仅要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手段来“开源”,更重要的是应积极研究和实施“节流”措施,消除水资源的极度浪费和低效率使用现象,提高用水主体节约用水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开展水权制度建设是水资源“节流”的有效方法。当前,我国许多专家学者从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方面对水权制度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取得了大量研究成果,尽管各类阐述颇多,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但这些探讨与研究无疑推动了我国水权制度建设的发展。
二、水权的概述
1、水权
水权是可供人类经济社会利用,具有足够数量和可用质量,并能满足一定地区、一定用途可持续利用的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转让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总称。而以崔建远教授、裴丽萍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水权是依法对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三、水权制度建设的目前现状
1、水资源具有不动产特性
水资源是自然资源,是物,具体是定着于土地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的水体,它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学术界曾产生不同的意见。学理上通常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物能否移动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来做的分类,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作为自然水体的水资源虽然可以流动,但在性质上不能人为地作物理位置的移动,它区别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也许有人认为部分或局部的水体是能够移动的,但这跟摘下大树上的一片叶子而不会影响大树作为不动产的道理一样,水资源实际上具有不动产的特征。另外,《水法》规定水资源可依法给他人取用、收益;审议中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水资源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我国对水资源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即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包括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务院又通过行政法规,授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可以依法许可由他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水资源存在用益物权,说明了水资源的不动产属性。
2、水权是水资源的用益物权
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使用“水权”一词,学术界对水权的概念众说纷纭,归总起来大致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是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三是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分配权、交易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和。
3、水权的主体与客体
水权的主体是水资源用益物权人,也就是依法获得水资源使用、收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府由于是水资源管理者,不应成为水权的主体。致于水权的客体即用益物权的对象应如何界定,学术界也存在广义的客体和狭义的客体之分。广义的客体:取用水权、排水(污)权、水上运输权、水面养(种)殖权等。狭义的客体:取用水权。
4、水权的取得
水权是专门针对第一次取用存在于江河、湖泊或地下的自然水、资源水而言的,使用供水工程(如自来水厂)供应的商品水,不存在水资源的水权问题。
水权的取得有两种方法,一是无须许可的取得,一是必须许可的取得。
水权取得还有一个优先权问题。一是坚持先用优先(尊重历史)为主,兼顾水源地(河岸权变通)的原则;二是坚持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其他用水的原则。
5、水权的转让
水权转让是水权初始分配后的再分配,它涉及到用益物权有否对他物处分权的问题。从用益物权的概念来看,用益物权是他物权,似乎不能对他人的物进行处分。但纵观我国民法、行政法有关规定,用益物权在所有权人的批准或同意下对他物具有一定的处分权(特别是使用权)。如土地经营承包权,用益物权人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但经批准,可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又如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变更登记,可以进行转让。同样道理,水权是用益物权,在一定条件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应该可以进行转让(仅指经水行政许可的水权)。但现行水法规在这方面有法律障碍,水权还不能转让。如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这与水利改革是不相适应的,必须从立法上加以突破。
6、水权内容的调整
水权内容的调整,涉及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干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问题。
水法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益物权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限制。而审议中的《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从法律表述上看,这两者似乎是矛盾的。但笔者认为,由于水资源的特殊性,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干旱、地下水严重超采等,可以对水权主体的取水量(取水权)予以干涉,调整相关的水权内容。这在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必须明确和衔接,以做到依法行政。
7、水权的抵押
水权是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水权主体虽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没有处分权,但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的使用权有处分权(如转让)。审议中的《物权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设置了抵押权,作为同是用益物权的水权也应该有抵押权。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抵押的水权必须是经水行政许可取得的水权。
四、如何建立和完善水权制度的建议
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水权制度,明晰水权,规范与水有关的权利义务,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水权转让制度,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的最核心问题,是现代水利和可持续发展水利的必由之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从落实水利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十分重视水权制度的建设,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参 考 文 献
[1]新京报:京冀拒马河水权之争,2004.2.25
[2]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J],中国法学,2001.2
[3]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的制定[J],法学研究,2002.3
[4]姜文来、唐曲、雷波等:《水资源管理学导论》
[5]冯尚友:《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6]关涛:民法中的水权制度,《烟台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