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志社的艰难维权路

来源 :今传媒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qxw472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收藏杂志社在出版刊物时与作者签订了专有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作者将除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的权利保留外,其余著作权均委托收藏杂志社行使”。四川文艺出版社和作者吴某在出版《中外收藏轶闻》一书时,大量抄袭收藏杂志社刊登的文章,收藏杂志社依法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案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二审经四川省高院审理后予以维持,但两被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经最高法院审理依法维持了二审判决。该案关键在于作者将相关著作权委托给收藏杂志社,该社才有权主张权利。该案开创了杂志社维护本社和作者著作权的先河!
  关键词:出版社;著作权;抄袭;专有出版权;侵权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0023-07
  
  2006年12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川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收藏杂志社诉四川文艺出版社、吴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所作的一审判决。至此,这起头绪纷繁的诉讼案件以原告收藏杂志社两次胜诉而告结。
  2005年获得全国优秀律师称号的本所资深律师羿克,担任本案原告收藏杂志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一、二审诉讼活动,四度出庭与两被告展开激烈交锋,为原告赢得这场诉讼起了关键性作用。本所杨卓律师和陈虹睿实习律师也分别在本案一审和二审阶段担任了收藏杂志社的代理人,与羿克律师配合默契,共同办案。
  羿律师介绍说,我国新闻出版领域被称作平面媒体的报纸、杂志为数众多,刊发的作品数量巨大,影响极广。但历年出现的大量著作权纠纷案件,鲜有报社、杂志社为维护自身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提起诉讼的个案。因此,收藏杂志社起诉的本案,起诉本身以及案件所涉前沿性法律問题,在当前著作权法律保护实践中极有代表性,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解决报社、杂志社的有关著作权纠纷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基于此点,这起案件值得进行适当的总结。
  
  一、人民法院的艰难受理
  
  2005年5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收藏杂志社诉被告I~Ⅱ文艺出版社、吴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收藏》杂志由收藏杂志社(住所在陕西省西安市后宰门)于1993年1月创办,被公认为收藏界和出版界的精品期刊。收藏杂志社在编辑、出版《收藏》杂志时,均与原作者就出版、发行及他人侵犯作者著作权事宜达成协议,有关文章的一切著作权问题均由收藏杂志社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2003年至今,收藏杂志社陆续发现北京、西安、四川等地书市大量销售由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作者署名为吴某(本文隐去原名)的图书《中外收藏轶闻》(以下简称《中》书),该书所载大部分文章抄袭、剽窃了收藏杂志社在1993年至2000年出版发行的杂志文章,侵犯了收藏杂志社对43期《收藏》杂志(本文略去原告所列举的杂志期次)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后收藏杂志社书面放弃了该项主张)和对其中65篇作品(原主张69篇作品,后在庭审中收藏杂志社放弃了主张《价值百万美元的一枚金币》等4篇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书,并在《新闻出版报》、《陕西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辩称,收藏杂志社不是65篇作品的作者,作为期刊社,也不享有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因此不是起诉的适格主体,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诉是违法行为;收藏杂志社提交的购买《中》书的发票时间是2003年2月以前,而其2005年5月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收藏杂志社的起诉。
  被告吴某辩称,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报刊社声明对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规定,报刊发表作品仅享有非专有出版权。收藏杂志社在每期的版权页上均载明“本刊所发表的文章,欢迎转摘”,故证明其对所发表的文章不享有专有使用权;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故收藏杂志社采取诱导少数作者出具声明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65篇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且部分作者出具的委托书已于收藏杂志社起诉前失效。收藏杂志社代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作者起诉,是违法行为。第三,《中》书中的文章与《收藏》杂志在题材或事实上有雷同,但二者表述各异,不能认为是抄袭。第四,收藏杂志社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书2000年4月出版,内容属于收藏杂志社的专业领域,故收藏杂志社当时即应知道该书出版的信息和内容,而收藏杂志社于2003年3月10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收藏杂志社的起诉。
  上述情况表明,这场诉讼一开始,原、被告双方即进入紧张对立状态,没有达成和解或是接受调解的可能。两被告所作应诉答辩的意图很明显:主张原告不是起诉的适格主体和主张原告起诉己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者只要有一条能占住理,被法院采纳,也就消解了这场诉讼,两被告即可“不战而屈人之兵”。因此,针对原告的起诉,两被告一上场就把火力点集中在诉权问题,力求使原告身陷诉权障碍的罗网,造成法院驳回起诉的结局,从而体面地摆脱其极不愿面对的这场诉讼。而对诉讼的核心即本案有关的侵权事实,被告吴某答辩时只是作出一种消极回应,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甚至不作回应。
  庭审开始后,本案合议庭及时归纳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收藏杂志社是否对其主张的65篇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收藏杂志社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场诉讼演进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围绕这四个问题的法律争议,从一审持续到二审,未曾间断,为实现各自的主张,在法庭上展开反复较量。
  
  二、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辩观点
  
  诉讼双方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的交锋最为激烈,双方都知道若是把这个问题拿不下来,则意味自己在诉讼中全线落败,因此都把突破这一问题作为决胜的关键,拉开重点攻防。而双方在此问题上的法理论辩对案件走向影响甚大。为了节省篇幅,本文对案件四个争议焦点争锋情况的回望,也侧重于这个问题。
  原告为证明享有65篇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由此证明自己是起诉的适格主体,举证如下:
  1.1999年4月29日,陕西省新闻出版局颁发给收藏杂志社的《期刊出版许可证》。
  2.1993年至2000年期间出版的部分《收藏》杂志共计43期(期次从略),其上刊载有原告所主张的65篇作品。
  3.《收藏》杂志1999年第1期版权页上的“重要声明”,载明:本刊文字图片版权所有,欢迎转载,请按有关法规付酬、送样,未经许可,不得仿制、翻印、集本出版。
  4.2002年10月~11月,65篇作品的作者叶寅生等人出具的“委托书"或“授权书”共计43份,载明:其为相应作品的著作权人,将版权委托收藏杂志社行使,凡涉及此文的一切版权事宜均由收藏杂志社全权代理,委托期限为10年。
  5.2005年8月4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共计7份,内容为证明王兆麟等人声明其出具给收藏杂志社关于相关文章的版权事宜委托书(授权书)系本人亲自签与。
  6.2005年8月24日至9月7日,西安市公证处等7家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共计13份,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董大勇等13人(其中12人的姓名本文从略)系《收藏》杂志发表的《砚缘》等共计17篇作品(其中16篇作品名称本文从略)的作者,共计13人各自在发表的声明书上签字。就其出具给收藏杂志社的委托书进行解释。“一切版权事宜”系指除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外的全部专有使用权内容(韩生等6位作者的声明将“一切版权事宜”在此处解释为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外的全部专有合作权内容);“全权代理”系指收藏杂志社独家使用专有使用权,并有权自行处理有关版权事宜;该专有使用权的范围,系指收藏杂志社有权在中国境内对文字作品的使用;期限自发表之日起10年。
  7.2005年8月~9月,蓝翔等10人出具的“声明”,载明内容与证据材料5中的声明一致,但未经公证。
  庭审中,两被告对收藏杂志社所举证据材料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收藏杂志社对其刊载的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对证据材料4、7有异议,认为签署委托书和授权书的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部分委托书的授权已在收藏杂志社起诉前即到期。
  对上列原告举证,一审法院认证: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收藏杂志社是合法的期刊出版单位,予以采纳。证据材料6经过公证,附有声明人的身份证号、年龄、性别、住址等信息,并对其以前签署的委托书或授权书中相对模糊的概念进行了解释,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涉及的《翡翠城传奇》一文,由于发表在《收藏》杂志1993年第11期上的署名的作者为王兆麟等三人,故系合作作品,而收藏杂志社提交的公证书仅仅是王兆麟一人作出声明,将该文专有使用权许可收藏杂志社行使,故认为无证据证明王兆麟有权处分其他作者的权利,该证明力不予采纳;其中还涉及《记文物鉴定专家李长庆》一文,由于收藏杂志社并未对此主张权利,故法院不作审查认定。对证据材料2、4~6中能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明力(即收藏杂志社对证据材料6的17篇作品中除《翡翠城传奇》、《记文物鉴定专家李长庆》两文外的《砚缘》等15篇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以及证据材料3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4、5、7中其余内容因收藏杂志社未提交声明人的身份证明,故不能确认委托书或授权书 是否由作者本人出具,不予采纳。至此,一审法院通过认证,在对收藏杂志社主张权利的65篇作品依证据规则加以严格审查后,确认收藏杂志社对《收藏》杂志发表的《砚缘》等15篇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事实。尽管其余50篇作品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而对收藏杂志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毕竟由于确认了收藏杂志社对《砚缘》等15篇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使得收藏杂志社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实体地位得以明确。由此,案件朝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迈出决定性的一步。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两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所提有关收藏杂志社不享有涉案作品专有使用权、不是起诉的适格主体的一系列主张及观点,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逐一进行反驳,使缠绕于这个问题的是非曲直走向明晰。两被告本想通过否定收藏杂志社享有作品专有使用权进而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眼看不能如愿,却也拿不出更有杀伤力的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在申明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此问题上的各点主张之后,对于收藏杂志社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得出结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专有使用权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收藏杂志社虽然既非原始著作权人,也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作为《砚缘》等15篇作品的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以其专有使用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但是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议并未就此而止。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诉请: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收藏杂志社起诉;3.相关诉讼费用由收藏杂志社负担。其上诉对于一审的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全盘提出上诉理由,其中针对争议焦点一,其上诉称,收藏杂志社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其并不是著作权人,但却提起有关著作权权利的诉讼,这是不合法的;收藏杂志社对董大勇等13位著作权人的15篇作品不享有“专有使用权”,收藏杂志社并未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为获得了专有使用权,但由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并没有改变著作权的主体,其仍然不是合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审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虽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就此问题也称:专有使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事实是剽窃而不是侵犯专有使用权;收藏杂志社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违反了著作權法的规定,其权益是不能转让的。以上说法,使一审法院已作出结论的这一问题再度形成讼争热点,收藏杂志社代理人为此展开更有力度的辩驳。
  针对吴某的上诉主张,收藏杂志社(答辩人)代理人通过答辩状指出,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收藏杂志社并不是著作权人”,收藏杂志社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诉人该项诉称是对法律和答辩人诉讼理由的误读。
  首先,在一审中答辩人就已经放弃自己有关汇编作品著作权主张,仅主张自己是《砚缘》等文章的专有使用权人,一审两被告对《砚缘》等文章的非法使用严重损害了自己拥有的专有使用权,同时一审法院也是据此予以判决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免有混淆视听的嫌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收藏杂志社恰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根据《砚缘》等文章作者的授权,收藏杂志社享有“除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外的全部专有使用权”(详见一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砚缘》等文章作者将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完全授予给答辩人,上诉人及四川文艺出版社对《砚缘》等文章的非法使用,不仅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也侵害了答辩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此外由于作者已授予答辩人专有使用权,如果答辩人不提起诉讼制止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这无疑使得对著作权和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落空。所以原告提起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汤宗舜所著《著作权法原理》,该书认为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以此来断定一审认定答辩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首先可以确定,学者学说不是我国法定的法律渊源,任何学者的学说都不是审判案件的依据;其次,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时候,法院可以将学者学说作为审判案件的参考,但前提是这个学者学说应该是领域权威、被较为普遍接受的学说。反观上诉人所提出的学者学说,为学者的一家之言,并非通说,它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就同一问题其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吴汉东教授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一书中明确写道:“在著作权许可使用中,非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不可能因权利被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有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才能因专有使用权被侵害提起诉讼。”(该书第93页)在姜丹明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精要与依据指引(法律专业高级助手书系)》(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一书中也有类似表述:“对于当事人约定专有使用权的,就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而言,专有使用权人的地位类似著作权人。因此,如果他人未经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专有使用权人有权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该书第42页)。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收藏杂志社被授予专有使用权是擅自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有明确界定,该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收藏杂志社在本案中是因为自己的专有使用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而非代著作权人行使归属著作权人的有关权利。
  (三)上诉人否认答辩人是适格当事人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因为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专有使用权是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这里对“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的解释不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虽然《实施条例》将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定义为邻接权,但是该词汇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词汇,有多种理解,否则《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在解释该词汇中,就毋需特别加以“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的限定,所以一审法院有这样的理解不能说是错误的。法院对本案定性为著作权纠纷案件是准确的。因为著作权是一个权利束,它是各项权利的集合,其中包括复制、发行等各种对作品的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将著作权中部分或全部的财产权利许可给他人使用后,被许可人由此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当被许可人这些权利被他人侵犯时所提起的诉讼仍然是围绕作品和著作权展开的,它当然是著作权纠纷了,否则应当属于何种案件类型呢?
  (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首次对答辩人合法期刊出版单位的身份提出了质疑。对此答辩人提交新的证据,即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给答辩人的有效期自20004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10目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该项证据证明答辩人现在仍是合法期刊出版单位。同时须指出答辩人提交的有效期自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期刊出版许可证》是为了证明在《收藏》杂志发表《砚缘》等作品和被侵权时,答辩人是具有期刊出版资格的,这与一审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是否具有期刊出版资格无关。
  二审期间,围绕庭审中该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收藏杂志社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进一步阐明观点:
  其一,被上诉人收藏杂志社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使用权。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在涉案作品发表时收藏杂志社已基于各位作者的许可,拥有了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且这些专有使用权延续到2000年,即《中》书的出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藏杂志社对涉案作品拥有合法、有效的专有使用权。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收藏杂志社拥有独占的专有使用权,即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本案中收藏杂志社的专有使用权的具体权能,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全部权利。
  其二,收藏杂志社具备原告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收藏杂志社依法取得著作权项下财产性权能的专有使用权,它可以因为专有使用权的一项或多项权能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第一性权利受到侵害时取得第二性权利,即诉权。
  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针对该争议焦点,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砚缘》等15篇文章是在1993年至1999年分別刊登在《收藏》杂志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董大勇等13人分别应为《砚缘》等15篇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董大勇等13人分别于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7月20日签署了共计15份期限为10年的授权书和委托书,声明将作品的版权交由杂志社独家行使,并且将作品的一切版权事宜均授权由收藏杂志社以其名义全权处理。2005年8月至9月间,董大勇等13人经公证声明,前述授权书或委托书中所言“一切版权事宜”指除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外的全部专有使用权(韩生等6位作者的声明将“一切版权事宜”解释为除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外的全部专有合作权内容),“全权代理”指收藏杂志社独家行使专有使用权并有权自行处理有关版权事宜。故,董大勇等13名著作权人将《砚缘》等15篇作品著作权人身权以外的全部专有使用权交由收藏杂志社独家行使意思明确真实。因前述授权书和委托书均在2002年至2003年间签订,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收藏杂志社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由此取得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收藏杂志社虽不是著作权人,但其作为《砚缘》等15篇作品的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以其专有使用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收藏杂志社对部分授权书和委托书所享有的权利的期限已到,但本案诉讼争议行为涉及的《中》书是2000年出版,在当时,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因此,在本案中收藏杂志社作为权利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吴某认为收藏杂志社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权利主体因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样,有关收藏杂志社是否适格诉讼主体的争议,直到二审法院判决,总算尘埃落定。
  
  三、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
  
  诉讼双方围绕本案其他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展开的博弈,同样错综复杂,并持续到二审结案方才决出高低。
  (一)关于收藏杂志社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收藏杂志社所举的购书发票显示其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03年2月。其后,其一直在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05年5月20日,收藏杂志社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主张,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一)项的规定“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指侵权作品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行之日,《中》书于2000年4月出版发行,因此收藏杂志社当时应当得知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2000年4月《中》书即发行到了收藏杂志社所在地西安市,因此对其关于收藏杂志社应于2000年4月得知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吴某上诉中就此声称,收藏杂志社在2003年起诉时,即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书出版于2000年4月,面向全国公开发行,该书的内容是属于收藏杂志社专业领域,收藏杂志社至迟于2000年8月就应该知道该书的出版信息和内容,但其迟至3年后的2003年3月10日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当时就应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故不适用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就此上诉理由,吴某提交了3份“新”证据。
  收藏杂志社代理人针对上诉人为证明《中》书至迟已于2000年8月在西安发行而提交的3份证据,逐项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为法院采纳。同时驳斥了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将“侵权作品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的公开发行之日”作为“应当得知侵权之日”的论断,指出上诉人提到的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在2003年12月已经失效,国家版权局2003年12月颁布的《国家版权局令第4号——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就将上述规章收录其中。这是其一。其二,将“侵权作品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的公开发行之日”作为“应当得知侵权之日”的论断中有一个隐含前提,就是从事图书、期刊出版、发行的单位应当知悉本地发行作品的内容,这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颁布的1985年或许是现实的,但是在当今资讯极度繁荣的时代,给图书、期刊出版、发行者担负此项责任则显失公平。而且在一审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的答辩状中,该社承认《中》书市场影响低,所以《中》书出版后34个月收藏杂志社才得知该书的存在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在二审中吴某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收藏杂志社在2000年4月或8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书的内容,故吴某认为收藏杂志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这场诉讼本身就因收藏杂志社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起。一审期间收藏杂志社为此集中共计43期《收藏》杂志刊载的65篇作品和《中》书的《三毛:浪迹天涯不忘收藏》等107篇文章及二者之间的对照表举证。被告吴某为证明其编箸的《中》书上刊载的文章是其独立表述,或者来源于其他报刊的报道,属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举出《沈钧儒爱石》等文章以及《中》书被控侵权文章来源的列表。庭审中,两被告对收藏杂志社所举证据材料中文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收藏杂志社对《收藏》杂志上刊载的文章不享有专有使用权,且《中》书上刊载的文章系吴某独立表述,故不构成侵权;收藏杂志社对吴某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文章与《中》书相关文章是否使用了相同的史料与二者在表达方式上是否相同是不同的法律问题,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侵权。
  一审法院认证:经对比,《中》书刊载的24篇作品与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砚缘》等15篇作品在文字表述上相同或相似(仅《<平复帖>回到了人民手中》一文与《赤子丹心情系国宝》一文的文字表述不相同不相似),故对构成侵权的证明力予以采纳(二者的对比表详见于判决书附页)。同理,对吴某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而非其他。将吴某编著、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书24篇作品与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砚缘》等15篇作品相比,除《<平复帖>回到了人民手中》一文与《赤子丹心 情系国宝》一文在文字表述上无相同相似之处外,其余文章在文字表述上相同相似部分已构成《中》书刊载的文章的主要部分。且《中》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作品的表达方式也与吴某所举的“史料”作品表达方式不同,因此本院对吴某的主张(即吴某辩称其编著的文章系独立表述,或者来源于公知领域的史料)不予支持。吴某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冒充为自己的作品并加以使用的行为是一种剽窃行为。吴某未经原著作权人及收藏杂志社许可,将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14篇作品使用于《中》书而未付稿酬的行为侵犯了收藏杂志社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四川文艺出版社未就所尽合理注意义务发表意见及举证。本案中,吴某在《中》书中注明“编著”而非“著”,可见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知道《中》书中汇集有编写的作品。四川文艺出版社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查稿件来源、授权、署名等内容,但该社并未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吴某上诉中为自己的行为多方辩解,如声称自己在《中》书中写明“编著”,是不想“让别人误认为我(吴某)的创作”,“既称‘编著’,就已经声明是演绎作品,剽窃的帽子不应该戴在我头上”。甚至对其文章与被侵权作品文字表述的相同相似以“唯一的表达”、“偶然的巧合”等说辞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另外吴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使用了作品就应该付酬,那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和向其支付报酬的责任,也应依法律、法规规定由文艺出版社履行。
  针对上诉人吴某的辩解,收藏杂志社代理人运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论辩艺术,通过实证分析,说明上诉人论点之不可信。对其上诉理由中一些明显的谬误,则点到为止,不予纠缠。辩论结果,收藏杂志社在此问题上同样占取压倒性优势,上诉人的辩解无济于事。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上诉人吴某“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冒充为自己的作品并加以使用的行为,是剽窃行为”。“因该行为虽发生在2000年,但在2003年,收藏杂志社还能购买到《中》书,因此,该侵权行为持续到2003年。对于持续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从而吴某编著的《中》书的24篇作品亦构成对收藏杂志社取得的专有使用权的侵权”。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本案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作品数量、侵权作品影响、持续时间和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吴某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四川文艺出版社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此外,收藏杂志社支出的合理开支17280元(支付律师费16500元及参加庭审的机票780元)亦应支付,由吴某承担三分之二,四川文艺出版社承担三分之一。关于赔礼道歉,认为由于收藏杂志社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对收藏杂志社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认为两被告使用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上诉中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一,依据法律和事实,上诉人都没有侵犯收藏杂志社的任何权利。杂志社主张的权利,都不是依法应由其享有的权利,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具有排他性,所能引申出的结论,更不是准确唯一的。故不能援引《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要上诉人承担责任。
  其二,《中》书作为演绎作品的编著与发行和《收藏》作为汇编作品的编辑与发行,是两码事,该社并未因《中》书的编著、发行而蒙受任何经济损失。
  其三,一审法院援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为“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金额的依据,不符合法条规定的原意。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也应该以收藏杂志社的损失为限。另外,一審法院更不应该超诉求判决我承担赔偿律师费。
  收藏杂志社代理人结合全案事实,对吴某此节上诉理由逐一驳斥。对吴某有关一审法院“超诉求判决”的说法,指明收藏杂志社在起诉书中一直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这些费用中的一部分,如果收藏杂志社不主张就没有必要把相关的费用单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再者赔偿被侵权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明文规定。
  二审法院将这一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对吴某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定是否合理”。其判决书指出,在本案中,收藏杂志社选择以自己的损失作为依据而不是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计算方式,因此,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收藏杂志社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法定赔偿原则令吴某赔偿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认为原审认定收藏杂志社支出的合理开支17280元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二审判决
  
  2006年7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成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判决如下:
  (一)四川文艺出版社、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14篇作品(篇目详见本判决书附页),在上述作品删除前停止出版发行《中外收藏轶闻》一书。
  (二)四川文艺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收藏杂志社经济损失10760元。
  (三)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收藏杂志社经济损失21520元。
  (四)四川文艺出版社、吴某相互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收藏杂志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878元,共计8138元(已由收藏杂志社预交),由收藏杂志社承担814元,四川文艺出版社承担3255元,吴某承担4069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收藏杂志社。
  一审宣判后,四川文艺出版社、吴某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878元,共计8138元,判令由吴某承担。
  
  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附最高法院裁定书)
  
  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四川文艺出版社和吴某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此情况下,作为收藏杂志社的代理人,羿克律师又积极在最高人民法院应诉,通过提交相应证据,递交相应法律依據的辩论意见,与最高法院合议庭交换意见,最后,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维持原判,驳回申诉。(详见附后的最高法院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监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远度,男,汉族,1941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十二桥路新16号劳动人民新一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收藏杂志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后宰门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玉,该社总编。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2号。法定代表人:金平,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远度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收藏杂志社、原审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吴远度申请再审称:收藏杂志社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期刊编辑出版者并非著作权人,无权就其刊登的文章主张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使用权的保护仅限于图书而不包括杂志。董大勇等13人的声明均为事后签署,不能溯及既往。收藏杂志社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是非法的。第二、《中外收藏轶闻》已标明是“编著”,就说明其内容主要从改编、整理他人作品得来,未注明出处并非就是“剽窃”。第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应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吴远度编著《中外收藏轶闻》共得一次性报酬3122元。原审判决所判赔偿过高,且判令承担律师费和合理支出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收藏杂志社原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收藏杂志社自1993年1月起创办《收藏》期刊。1993年—1999年,《收藏》杂志上分别刊载了《砚缘》、《赤子丹心 情系国宝》、《关中收藏家阎甘园阎秉初父子》、《一位考古学家的奇遇》、《一剂中药引发的重大考古发现》、《我与秦杜错金虎符》、《险些被湮没的稀见五铢钱》、《韩幌与<五牛图>》、《记碑拓收藏家薛凡》、《邮坛春秋》、《废纸堆里的寻觅》、《名满沪上的“火柴王国”》、《钱币收藏家黄礼传》、《废品堆里拣回的国宝——何尊》、《收藏使古玉失而复得》共计15篇作品,其作者分别为董大勇、张月庚、王兆麟、代应新(曾用名戴应新)、王泰初、李敬寅、李亚新、李毅民、韩生、金宝山、孟滢、官波舟、方鹏飞(笔名方鹏蜚)等13人(以下简称董大勇等13人)。董大勇等13人分别于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7月20日签署了共计15份委托书、授权书,声明将其作品的版权交由收藏杂志社独家行使,凡涉及此文的一切版权事宜均由收藏杂志社以其名义全权处理,期限为10年(自作品发表之日起计)。2005年8—9月,董大勇等13人又分别通过公证的形式对上述委托书或授权书进行解释:“一切版权事宜”系指除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外的全部专有使用权内容(韩生、金宝山、孟滢、官波舟、方鹏飞共计6位作者的声明将“一切版权事宜”解释为除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外的全部专有合作权内容);“全权代理”系指收藏杂志社独家行使专有使用权,并有权自行处理有关版权事宜;该专有使用权的范围,系指收藏杂志社有权在中国境内对文字作品的使用;期限自发表之日起十年。
  2000年4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中外收藏轶闻》一书,署名:吴远度编著。其中24篇作品与《收藏》杂志中上述15篇作品对比,仅《<平复贴>回到了人民手中》与《赤子丹心 情系国宝》一文的文字表述不相同亦不相似,其余表述相同相似的部分构成书中作品的主要部分。
  2003年2月,收藏杂志社购买到《中外收藏轶闻》一书。2003年3月10日,收藏杂志社以吴远度和四川文艺出版社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收藏杂志社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2005年5月20日,收藏杂志社再次以吴远度、四川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收藏杂志社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大勇等13人是《砚缘》等15篇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声明明确将作品的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收藏杂志社行使,并约定了地域范围、期间等。上述声明的性质实为双方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由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收藏杂志社对《砚缘》等15篇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以专有使用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收藏杂志社起诉时,部分委托书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已超过期限,但吴远度编著、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中外收藏轶闻》是在2000年,当时收藏杂志社享有作品的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其发现侵权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收藏杂志社提交的购书发票显示其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03年2月,其后,其一直在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其提起本次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远度、四川文艺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收藏杂志社于《中外收藏轶闻》一书发行时即已得知,故其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外收藏轶闻》中的24篇作品在文字表述上与《砚缘》等15篇作品相比较,仅一篇无相同或相似之处,其余文章表述相同相似的部分构成《中》书刊载文章的主要部分。吴远度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冒充为自己的作品并加以使用的行为是一种剽窃行为,其未经许可使用了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14篇作品且未付稿酬的行为,侵犯了收藏杂志社获得报酬的权利。四川文艺出版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稿件来源等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故判决四川文艺出版社、吴远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收藏杂志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14篇作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吴远度赔偿收藏杂志社1万元,四川文艺出版社赔偿5000元,对于收藏杂志社17280元的合理开支,吴远度承担三分之二,四川文艺出版社承担三分之一。上述合计,四川文艺出版社赔偿10760元,吴远度赔偿21520元,双方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收藏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吴远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其他文献
摘要:现今,新闻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作为美国的一项宪法权利被规定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而最初在1787年制宪会议上,联邦党人(Federalists)与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在是否允许包括新闻自由内容的《权利法案》入宪的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美国新闻自由的产生背景入手,从权利保留、《权利法案》的危险性、宪法与《权利法案》
期刊
摘要:在央视、省级卫视、城市台三级格局中,城市台曾经被广泛看好,它的接近性和地域性是卫视频道无法比拟的。但伴随着央视和省级卫视的高歌勇进,频道的扩容和触角向下伸展,以及网络媒体的扩张,曾被看好的城市台纷纷遭遇经营困境。作者从异业联盟和整合营销传播的角度,以徐州广播电视台《喜气盈门》婚庆主题策划为例,探索新形势下城市电视台的经营策略。  关键词:异业联盟;城市电视台;经营策略;主题策划;产业链   
期刊
摘要:论文通过梳理国内电视相亲节目的发展脉络,透视当下以《非诚勿扰》、《我们约会吧》等节目为代表在各大卫视收视率颇高的电视婚恋交友节目的现状,探究该类节目成功的原因,并思考其未来生存发展之路。  关键字:电视相亲节目;“真人秀”;非诚勿扰;内容同质化  中图分类号:J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0088-02    一、引 言     近日,国家广电总局连续下发
期刊
摘要:本文对舆论监督类广播节目的策划及主持运用大量翔实的数据和分析将监督功能和服务功能融为一体,将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评议权直接交给广大群众,将政府部门和窗口行业的工作置于舆论的监督之下。为促进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更好地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优化发展环境,提高服务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广播;舆论监督;策划;主持  中图分类号:G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
期刊
摘要:对国内四种新闻传播核心期刊上网络传播效果论文的内容分析发现:研究呈现出较明显的阶段性特征;研究者整体水平较高,但研究的合作度、连续性和深入性有待加强;偏重于对已有理论的运用和测试,追踪热点及时而理论创新不足。目前我国网络传播效果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空间广阔。  关键词:网络传播;效果研究;实证分析  中图分类号:G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009
期刊
摘要:论文从跨文化传播的角度,以“姚明现象”为研究对象,在概述姚明“成星”的历程和其所发挥的作用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姚明在跨文化传播中成名的原因。并且,文章进一步对如何提高跨文化传播能力作了思考,从而使本文具有一定程度上方法论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姚明;“姚明现象”;跨文化传播  中图分类号:G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0100-02      一、跨文化
期刊
摘要:赫芬顿邮报(The Huffington Post)是美国当今最具影响力新闻博客网站。网站兼具有博客自主性与媒体公共性,通过“分布式”的新闻发掘方式和以WEB2.0为基础的社会化新闻交流模式而独树一帜。通过对赫芬顿邮报的报道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在聚合网络社群,推动公共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网络新闻传播;赫芬顿邮报;新闻博客;共有媒体  中图分类号:G206.3文献标识码:A文
期刊
摘要:情景喜剧,最早以广播剧的形式发源于美国。即在相对固定的环境、特定情境下的喜剧表演形式。作为一种舶来品,情景喜剧在中国17年的本土化过程中经历过恶意模仿、粗糙制作、笑点恶俗的阶段,使之一时间沉寂在观众的视线中。然而近年来无论是方言式情景喜剧的走俏,新历史主义情景剧的风靡,还是家庭情景喜剧的再获青睐,情景喜剧正在日益成熟的将其喜剧特点与电视特性有机融合,逐渐在中国大陆的影视空间占据一席之地。  
期刊
摘要:湖南卫视推出婚恋型电视真人秀节目《我们约会吧》,受到观众热捧。这与其独特的叙事策略密不可分:在拥有独家版权的优势下,通过设置多元环节,展开单身潮人与品牌主持人的互动,呈现男女嘉宾对待爱情、婚姻、交友的态度与选择,构建单身潮人的狂欢舞台。  关键词:电视真人秀;我们约会吧;叙事策略  中图分类号:G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0083-02     一、引
期刊
摘要:美国探索频道纪录片的巨大成功,带给我们一些全新的创作观念和思维方式。笔者认为,中国电视纪录片创作要走出当前困境,必须从传播理念上坚持受众本位,从传播技巧上加强娱乐化与故事性,在节目制作中融入市场观念,实现纪录片的市场化运营。  关键词:频道探索;纪录片;市场化  中图分类号:G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0114-02      由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