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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是当前依法治国的重要方式,是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律领域的一种新理念,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律领域一体化提供了新思路。当前,我国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上,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法律滞后和缺乏实际操作程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就这一制度在实践操作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 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凸显的优点
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接触,并经执法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刑事和解以化解争端为切入点,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刑事和解案件办理优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犯罪人悔罪和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能够使犯罪人对自身行为产生更深刻认识,对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产生内疚和悔恨,使其能够比较容易悔过自新,重归社会。 二是有利于矛盾和纠纷的真正解决。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过于注重对被告人的惩罚,强调犯罪对社会和国家的危害,而疏于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的抚慰。往往导致对犯罪人处刑较重,而对被害人的疾苦无动于衷,最终导致结案结冤仇,也容易导致社会新的不稳定。通过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和犯罪人对案件的解决达到较为满意的效果。三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普通诉讼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刑事和解使当事人对犯罪事实等问题达成共识,减轻国家机关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显出了其优点,但存在着法律规定相对滞后与司法实践的超前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1.刑事和解的法律缺失以及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目前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面临着问题:
(1)刑事和解协议履行缺乏保障。案件在达成刑事和解后,司法机关要及时结案。但有的案件和解协议难以即时履行,主要是加害方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只履行一部分,双方又表示认可,如果加害人未按期履行协议,被害人只能走民事程序起诉维权。
(2)当前赔偿数额愈来愈高,出现相似情形赔付数额悬殊,甚至轻伤害案件赔偿数额达七、八万元的案例。
(3)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后,加害方由谁来负责帮教没有落实具体规定。
2.刑事和解有时难以体现刑事纠纷双方真实意思
(1)在经济上。由于犯罪人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不同,可能导致同样案件出现不同结果:有钱的犯罪人可以充足金钱博得被害人原谅,进而得到不予追究或者减轻处罚;而贫穷的犯罪人将得不到这种和解机会而要深受牢狱之苦。这很容易让人产生刑事和解是为富人设计的,是富人天堂,穷人的地狱,给普通大众一种“以钱买刑的”观感,进而对法律失去信任和信仰。
(2)在文化上。法律意识薄弱的人一般较难理解法律适用,有时会因“同罪异罚”,被人误解为是“以钱买刑”或者“和稀泥”。刑事和解双方势力不均等,有时一方迫于对方势力,很多被害人往往会忍气吞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被害人借加害人寻求和解之机,漫天要价,造成新的失衡,达不到刑事和解追求效果。
3.参加主体过于狭窄,没有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
西方一些国家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中,通知加害方、被害方、律师、检察官、宗教团体及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而目前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和解,主要由当事人、人民监督员和司法机关进行,没有广泛地吸收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基层组织人员或所在单位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员参与,还具有较强官方性质。
三、刑事和解需要配套完善制度
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方面下功夫:
(1)完善立法,为做到有法可依,立法解决刑事和解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使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真正纳入到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明确规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③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④因民事或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⑤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有:①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案件;②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③行为人多次犯罪的;④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⑤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2)认真规范刑事和解的相关程序。要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刑事和解办案规程,保证刑事和解审查、提出、和解、结案、监督等环节符合规范。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可建议提出,司法计划主持刑事和解要保持中立,除加害人、被害人外,要广泛吸收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及加害方社区及其它基层组织参加刑事和解,落实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制定帮教措施。
(3)以人为本,落实社会救助措施。基层犯罪多源于贫困,如果这些人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那么不仅是无法进行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更是严重影响被害人生存和生活。中央财政应设立专项资金以对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困境进行救济,并且要发动群众,成立未成年保护专门团体,提供资金,不因未成年人经济原因同罪异罚,不但救济了被害人,而且挽救了未成年加害人。
一、 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凸显的优点
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接触,并经执法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刑事和解以化解争端为切入点,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刑事和解案件办理优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犯罪人悔罪和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能够使犯罪人对自身行为产生更深刻认识,对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产生内疚和悔恨,使其能够比较容易悔过自新,重归社会。 二是有利于矛盾和纠纷的真正解决。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过于注重对被告人的惩罚,强调犯罪对社会和国家的危害,而疏于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的抚慰。往往导致对犯罪人处刑较重,而对被害人的疾苦无动于衷,最终导致结案结冤仇,也容易导致社会新的不稳定。通过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和犯罪人对案件的解决达到较为满意的效果。三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普通诉讼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刑事和解使当事人对犯罪事实等问题达成共识,减轻国家机关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显出了其优点,但存在着法律规定相对滞后与司法实践的超前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1.刑事和解的法律缺失以及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目前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面临着问题:
(1)刑事和解协议履行缺乏保障。案件在达成刑事和解后,司法机关要及时结案。但有的案件和解协议难以即时履行,主要是加害方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只履行一部分,双方又表示认可,如果加害人未按期履行协议,被害人只能走民事程序起诉维权。
(2)当前赔偿数额愈来愈高,出现相似情形赔付数额悬殊,甚至轻伤害案件赔偿数额达七、八万元的案例。
(3)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后,加害方由谁来负责帮教没有落实具体规定。
2.刑事和解有时难以体现刑事纠纷双方真实意思
(1)在经济上。由于犯罪人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不同,可能导致同样案件出现不同结果:有钱的犯罪人可以充足金钱博得被害人原谅,进而得到不予追究或者减轻处罚;而贫穷的犯罪人将得不到这种和解机会而要深受牢狱之苦。这很容易让人产生刑事和解是为富人设计的,是富人天堂,穷人的地狱,给普通大众一种“以钱买刑的”观感,进而对法律失去信任和信仰。
(2)在文化上。法律意识薄弱的人一般较难理解法律适用,有时会因“同罪异罚”,被人误解为是“以钱买刑”或者“和稀泥”。刑事和解双方势力不均等,有时一方迫于对方势力,很多被害人往往会忍气吞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被害人借加害人寻求和解之机,漫天要价,造成新的失衡,达不到刑事和解追求效果。
3.参加主体过于狭窄,没有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
西方一些国家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中,通知加害方、被害方、律师、检察官、宗教团体及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而目前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和解,主要由当事人、人民监督员和司法机关进行,没有广泛地吸收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基层组织人员或所在单位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员参与,还具有较强官方性质。
三、刑事和解需要配套完善制度
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方面下功夫:
(1)完善立法,为做到有法可依,立法解决刑事和解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使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真正纳入到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明确规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③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④因民事或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⑤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有:①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案件;②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③行为人多次犯罪的;④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⑤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2)认真规范刑事和解的相关程序。要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刑事和解办案规程,保证刑事和解审查、提出、和解、结案、监督等环节符合规范。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可建议提出,司法计划主持刑事和解要保持中立,除加害人、被害人外,要广泛吸收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及加害方社区及其它基层组织参加刑事和解,落实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制定帮教措施。
(3)以人为本,落实社会救助措施。基层犯罪多源于贫困,如果这些人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那么不仅是无法进行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更是严重影响被害人生存和生活。中央财政应设立专项资金以对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困境进行救济,并且要发动群众,成立未成年保护专门团体,提供资金,不因未成年人经济原因同罪异罚,不但救济了被害人,而且挽救了未成年加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