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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十条在社会上引发了热烈的讨论。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键词 婚姻 权益 产权
作者简介:凌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49-03
一、引言:房屋产权归属引争议
反对者认为,该条款没有起到对女性应有的保护作用,反而将女性放置在了一个弱势的地位上,女方婚后做马很多年,一旦男方要离婚,只能“净身出户”了。甚至有更为极端的人认为,该条款草率通过实施,会对我国婚姻、家庭结构、婚后生活产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它的影响可能不亚于八级地震,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很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制定是否真的明显不当呢?倘若真如那些反对者所设想的那样,不加区分地将房产通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是对女性适当的保护还是过度保护呢?我们不妨以实际的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二、观察: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司法现状
本文选取了北京市西城区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作为分析的样本,虽然不可能涵盖全国范围内的这一方面的所有情况,但能体现出一个地区在一段时间内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现实参考和分析价值。
(一)收集和整理
本文选取了2010年度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通过判决方式结案的36件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它们具有以下特点:(1)案件时代性强。由于案件都是在2010年予以立案受理,因此案件中所包含的信息更加符合当今的现状,具有较强的时代性。(2)案件代表性强。在我国,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矛盾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凸显的,西城区由于其经济展较快且处于北京核心区域,汇集了大量的处于全国各地的外来人口,辖区内的案件能够比较好的反映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诉求。(3)案件研究和分析价值高。西城区人民法院注重通过调解或者促成当事人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所以一般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矛盾较深、利益冲突明显,研究和分析的价值较高。
(二)统计与分析
1.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涉“房”居多
表一 涉“房”案件具体分布
在整个36件案件中,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及其出让款、要求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或者确认公租房承租权的案件共25件,占到总数的69.4%,其中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及出让款的案件共19件,占到76%。这显示出在房价不断走高的今天,人们对房屋产权及其所带来利益的归属愈发看重,除了房屋的所有权,还包括房屋出让款、拆迁补偿纠纷,甚至连不可交易的公房承租权也成为离婚时争议的焦点。
2.原告以女性居多,當事人多为普通市民
表二 当事人身份情况
在涉"房"的25件案件中,女性作为原告的有16件,占到64%,这反映出女性更加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在50个当事人中,普通市民共28个,占到总数的56%,这说明在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普通市民更容易产生争议和分歧,矛盾很难调和,他们对司法的需求比较大。究其原因,是因为普通市民普遍生活不宽裕,在高房价的今天,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大,容易成为离婚后男女双方争夺的对象。
3.女性更愿意寻求律师的帮助
表三 聘请律师情况
在涉"房"的25件案件中,有6位男性聘请了律师,同时有13名女性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且可以看出,受教育程度较低的普通市民中,聘请律师的女性数量是男性数量的两倍以上。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现代女性普遍对法律知识普遍缺乏了解,在遇到诉讼的时候,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的法律人士的帮助才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比而言,男性有更好的法律素养,更容易独自面对诉讼,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4.法院对原告诉求的回应
表四 法院判决情况
涉“房”案件中,对于原告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法院多采取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的态度。尤其是在女性作为原告的时候,法院仅驳回了四个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占25%,这表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考虑到了女性权益的保护,在裁判时尽量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内为女性争取权益。之所以会产生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是因为女性当事人往往以对方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请求多分财产,在面对这种请求事,法院倾向于会采取保守和谨慎的态度,平等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分析:不应对女性过度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被强烈质疑的同时,有人认为只要女方和男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就应当能够与男方共同共有房屋的产权,甚至有更为激进的人认为只要女方和男方结婚,女方就应当享有男方房屋的份额。这样的想法考虑到了广大妇女的利益,但是却陷入了对于妇女权益的过度保护,有失偏颇。
(一)法律体系应被尊重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的变动采取“债权行为 登记”的生效模式,即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此规则,男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之后,经过产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男方所有。女方在婚后帮助男方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只是债权行为,仅凭该债权行为是无法改变房屋的物权性质的,因此不经过婚后财产协议或者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女方获得房屋产权于法无据。
除此以外,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到《合同法》中对撤销权加以除斥期间的限制,可以看出我国的民法规则着眼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物权法》中明确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不动产的产权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倘若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建立必然会导致房屋产权简单地变更,即婚前男方所有的房屋在结婚证领取的临界点,房屋产权的归属发生了变化,这势必会打破第三人对于房屋产权的合理信赖,给市场交易带来不稳定因素,违背我国民法体系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实质精神。 诚然,我们可以在婚姻法律关系中设置特殊规则,强行将婚前一方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立法中也有设立区别于一般法律原理的例外规则的先例,但是在此处是否有设置特殊规则的必要呢?在设置特殊规则的时候,我们往往面对着一般法律秩序的遵守和特殊权益的特别保护之间的矛盾,法律是一个国家公民的信仰,如果没有重大利益的特殊保护的必要,就不应当随便设置特殊规则,并且特殊规则的设置也应当限于很小的范围之内,不能够随意扩大,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尊严和公信力。在当今中国,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房屋价值的不断攀升,高房价只是一段时期的现象,必然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不断加强而逐渐消失,况且保护婚姻中妇女一方的权益可以通过其它多种方式,因此没有非要通过破坏一般法律秩序來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此外,如果一旦对房屋设置特殊规则,那么同样有巨大价值的车、船等准不动产也有需要设置特殊规则的社会压力,导致有别于法律一般秩序的例外规则范围的不断扩大。
(二)现代女性的社会地位已经显著提高
现代女性无论是在家庭还是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与过去相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女性可以和男性一样平等地受教育、平等地就业,而且女性在学习中所取得的成绩和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就并不亚于男性。现在不断出现的女强人,也会让男人甘于在家做家务、带孩子,成为“家庭妇男”,虽然现代女性和男性的地位并没有完全对等,但还是撑起了整个社会的“半边天”。从前述表二中可以看出,女当事人比起男当事人而言,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处的社会地位已经相差无几了。我们现行的法律中对很多女性权益保护的现实依据还是过去的情况,那个时代“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仍然很严重,很多女性离开了男性很难独立维持生计,因此在那个时代对女性的过多照顾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然而今非昔比,再以过去的情况来作为现在制定法律的依据已经显得不合时宜,用过去的标准对现在的女性过度保护已经不是公平正义,而是对男性的“反向歧视”。
(三)司法裁判已经注重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
法律规则的设定者对女性的权益给予更多关注的同时,司法部门也尽其所能地对女性的权益进行倾向性的保护。从前述表四可以看出来,司法部门对于男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和驳回的数量差别不大,对于女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却很少完全驳回。这说明法官在行驶裁判权的时候也适度考虑到了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尽可能地满足女性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倘若法律规则在设定时进一步对于女性进行过度的保护,使得男性在法律面前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司法裁判势必进一步放大该效果,加剧原本就不对等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平衡,起到更加负面的效果。
四、思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保护女性权益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强行要求法律过度偏袒女性可能是对女性的保护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但是从整个社会来看,它的弊端更大,因此这种做法并不可取。虽然有人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对女性的保护并不尽如人意,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的途径进行弥补,从而达到既能很好地保护女性,又能防止造成很大的社会蔽障的良好效果。
(一)加强法律宣传和帮助
现代的中国女性受教育程度虽然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她们对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知之甚少。通过前述表四可以看出,很多女性,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的女性对法律知识缺乏必要的了解。她们只是简单的知道“财产要平分”,至于什么样的财产才是法律上允许“平分”的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来弥补自身的损失等相关法律问题,她们了解得并不多。法律知识的匮乏使她们没有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我们要在广大女性中加强普法宣传,使女性对法律有更多的了解,如使她们知道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性质,知道通过协议约定、变更登记的方式将男方一方所有的不动产在婚后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等。通过法律的宣传普及,广大女性就会懂得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避免其在离婚时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而处于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采取措施对女性进行必要的法律上的帮助,比如通过妇联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女性进行法律援助等。
(二)转变女性观念
在女性的家庭和社会地位日益提高的今天,还有很多不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的思想仍然存在于不少女性的身上,这些思想往往带有旧时代遗留下来的烙印,有较强“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例如有人鼓吹“学得好不如嫁得好”,暗示女性的命运掌握在婚嫁而非自身努力上,现实中也有一些女性认为具备较好的物质的条件和努力奋斗是男方的“天职”,与女方无关,因此在择偶时只考虑“有房有车”的经济实力雄厚的男性,而不愿意与一些其他经济条件不高的男性一同奋斗。这些不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的思想使女性的择偶目的化、功利化,直接影响女性婚后感情的质量,导致离婚率的攀升,同时有些女性缺乏自我锻炼的意识和吃苦耐劳的品质,她们不愿意提高自身的能力,这使得她们在离婚后缺乏独立生存的能力,从而在离婚时期望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获得尽可能多的物质财产。
帮助女性不能通过法律一味地偏袒,恰恰相反,法律在此时应当走在时代的前列,起到一个积极引导的作用,本文所讨论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正是有这样的积极引导作用。该条文虽然对部分女性的权益确实没有有些人预想的保护力度,但是从整体社会效果来看,它否定了现今一些女性妄图通过婚嫁“一夜致富”的想法,鼓励女性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取幸福。这样的规定在短期内必然会引起一定的社会阵痛,然而从长期来看,它对女性价值观的纠正和引导是有益的。仅仅通过法律的引导并不能起到多大的效果,在生活中还应当通过传媒宣传正确的女性价值观,提倡社会主义道德,纠正一些女性不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的观念。男女双方通过感情而非金钱建立起来的婚姻才更加牢固,女性的自立和自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中情理和法理之间的冲突。
(三)通过赋予女性更多的程序性权利 将婚前男方的财产强行通过法律划归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是对女性的过度保护,显得失当,然而我们可以改变思路,以赋予女性更多的程序性权利用以保障其实体权利的方式,而非赤裸裸地赋予女性实体财产性权利,这样就能将对女性保护规则的失当转变为适当。
婚后财产分割案件纠纷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之一,不是女性缺少共同财产的权利,而是由于男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使女方不知或者不能实现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张。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使每个人的财产状况一目了然,同时还可以建立夫妻财产互查制度,保障女方对男方财产的知情权,如果女方的知情权得不到必要的保障,甚至可以实施举证倒置责任在,让男方来举证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此外,我们可以延长妇女追索财产的诉讼时效,这不仅可以使女方有充足的时间发现男方因此、转移的共同财产,还可以使女方能够完全享受到那些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但是收益见效时间长的财产利益。
(四)通过司法能动性保护弱势女性
社会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随着时代的发展,男强女弱的格局已经逐渐改变,部分家庭已经出现了“女主外,男主内”的现象,对此很难通过法律统一规定的方式调整如此纷繁复杂且在不断变化的现实情况。司法裁判是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最终保障,是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最后防线,在法律规定不能较好的发挥作用时,司法裁判就应当起到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达到公平公正。在男女双方的自身条件和社会地位较为对等时,应当尽可能地平等适用法律。当女方处于弱势地位时,在适用法律时则应适度地倾向于女方。比如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一些法律的释明,对女性的家务劳动对家庭资产的增值作用进行适当的考虑和评估等,都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女性适当保护的作用。
五、结语:保护妇女权益应当理性
可以看到,當今男女地位并不完全对等,大部分女性在受教育、就业乃至家庭中仍然受到歧视,然而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中国,通过这么多年来的女性权益的呼吁和保护,女性整体的受教育水平以及社会和家庭地位的显著提高,同样我们对于女性权益保护的标准也应当随着当今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从狂热回归到理性,我们应当告别过去的机械思维,不断探索对于女性保护的新方法,仔细寻找女性保护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对女性保护的最终目的,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美好!
关键词 婚姻 权益 产权
作者简介:凌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49-03
一、引言:房屋产权归属引争议
反对者认为,该条款没有起到对女性应有的保护作用,反而将女性放置在了一个弱势的地位上,女方婚后做马很多年,一旦男方要离婚,只能“净身出户”了。甚至有更为极端的人认为,该条款草率通过实施,会对我国婚姻、家庭结构、婚后生活产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它的影响可能不亚于八级地震,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很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制定是否真的明显不当呢?倘若真如那些反对者所设想的那样,不加区分地将房产通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是对女性适当的保护还是过度保护呢?我们不妨以实际的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二、观察: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司法现状
本文选取了北京市西城区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作为分析的样本,虽然不可能涵盖全国范围内的这一方面的所有情况,但能体现出一个地区在一段时间内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现实参考和分析价值。
(一)收集和整理
本文选取了2010年度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通过判决方式结案的36件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它们具有以下特点:(1)案件时代性强。由于案件都是在2010年予以立案受理,因此案件中所包含的信息更加符合当今的现状,具有较强的时代性。(2)案件代表性强。在我国,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矛盾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凸显的,西城区由于其经济展较快且处于北京核心区域,汇集了大量的处于全国各地的外来人口,辖区内的案件能够比较好的反映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诉求。(3)案件研究和分析价值高。西城区人民法院注重通过调解或者促成当事人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所以一般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矛盾较深、利益冲突明显,研究和分析的价值较高。
(二)统计与分析
1.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涉“房”居多
表一 涉“房”案件具体分布
在整个36件案件中,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及其出让款、要求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或者确认公租房承租权的案件共25件,占到总数的69.4%,其中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及出让款的案件共19件,占到76%。这显示出在房价不断走高的今天,人们对房屋产权及其所带来利益的归属愈发看重,除了房屋的所有权,还包括房屋出让款、拆迁补偿纠纷,甚至连不可交易的公房承租权也成为离婚时争议的焦点。
2.原告以女性居多,當事人多为普通市民
表二 当事人身份情况
在涉"房"的25件案件中,女性作为原告的有16件,占到64%,这反映出女性更加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在50个当事人中,普通市民共28个,占到总数的56%,这说明在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普通市民更容易产生争议和分歧,矛盾很难调和,他们对司法的需求比较大。究其原因,是因为普通市民普遍生活不宽裕,在高房价的今天,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大,容易成为离婚后男女双方争夺的对象。
3.女性更愿意寻求律师的帮助
表三 聘请律师情况
在涉"房"的25件案件中,有6位男性聘请了律师,同时有13名女性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且可以看出,受教育程度较低的普通市民中,聘请律师的女性数量是男性数量的两倍以上。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现代女性普遍对法律知识普遍缺乏了解,在遇到诉讼的时候,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的法律人士的帮助才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比而言,男性有更好的法律素养,更容易独自面对诉讼,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4.法院对原告诉求的回应
表四 法院判决情况
涉“房”案件中,对于原告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法院多采取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的态度。尤其是在女性作为原告的时候,法院仅驳回了四个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占25%,这表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考虑到了女性权益的保护,在裁判时尽量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内为女性争取权益。之所以会产生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是因为女性当事人往往以对方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请求多分财产,在面对这种请求事,法院倾向于会采取保守和谨慎的态度,平等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分析:不应对女性过度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被强烈质疑的同时,有人认为只要女方和男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就应当能够与男方共同共有房屋的产权,甚至有更为激进的人认为只要女方和男方结婚,女方就应当享有男方房屋的份额。这样的想法考虑到了广大妇女的利益,但是却陷入了对于妇女权益的过度保护,有失偏颇。
(一)法律体系应被尊重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的变动采取“债权行为 登记”的生效模式,即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此规则,男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之后,经过产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男方所有。女方在婚后帮助男方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只是债权行为,仅凭该债权行为是无法改变房屋的物权性质的,因此不经过婚后财产协议或者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女方获得房屋产权于法无据。
除此以外,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到《合同法》中对撤销权加以除斥期间的限制,可以看出我国的民法规则着眼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物权法》中明确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不动产的产权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倘若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建立必然会导致房屋产权简单地变更,即婚前男方所有的房屋在结婚证领取的临界点,房屋产权的归属发生了变化,这势必会打破第三人对于房屋产权的合理信赖,给市场交易带来不稳定因素,违背我国民法体系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实质精神。 诚然,我们可以在婚姻法律关系中设置特殊规则,强行将婚前一方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立法中也有设立区别于一般法律原理的例外规则的先例,但是在此处是否有设置特殊规则的必要呢?在设置特殊规则的时候,我们往往面对着一般法律秩序的遵守和特殊权益的特别保护之间的矛盾,法律是一个国家公民的信仰,如果没有重大利益的特殊保护的必要,就不应当随便设置特殊规则,并且特殊规则的设置也应当限于很小的范围之内,不能够随意扩大,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尊严和公信力。在当今中国,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房屋价值的不断攀升,高房价只是一段时期的现象,必然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不断加强而逐渐消失,况且保护婚姻中妇女一方的权益可以通过其它多种方式,因此没有非要通过破坏一般法律秩序來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此外,如果一旦对房屋设置特殊规则,那么同样有巨大价值的车、船等准不动产也有需要设置特殊规则的社会压力,导致有别于法律一般秩序的例外规则范围的不断扩大。
(二)现代女性的社会地位已经显著提高
现代女性无论是在家庭还是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与过去相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女性可以和男性一样平等地受教育、平等地就业,而且女性在学习中所取得的成绩和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就并不亚于男性。现在不断出现的女强人,也会让男人甘于在家做家务、带孩子,成为“家庭妇男”,虽然现代女性和男性的地位并没有完全对等,但还是撑起了整个社会的“半边天”。从前述表二中可以看出,女当事人比起男当事人而言,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处的社会地位已经相差无几了。我们现行的法律中对很多女性权益保护的现实依据还是过去的情况,那个时代“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仍然很严重,很多女性离开了男性很难独立维持生计,因此在那个时代对女性的过多照顾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然而今非昔比,再以过去的情况来作为现在制定法律的依据已经显得不合时宜,用过去的标准对现在的女性过度保护已经不是公平正义,而是对男性的“反向歧视”。
(三)司法裁判已经注重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
法律规则的设定者对女性的权益给予更多关注的同时,司法部门也尽其所能地对女性的权益进行倾向性的保护。从前述表四可以看出来,司法部门对于男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和驳回的数量差别不大,对于女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却很少完全驳回。这说明法官在行驶裁判权的时候也适度考虑到了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尽可能地满足女性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倘若法律规则在设定时进一步对于女性进行过度的保护,使得男性在法律面前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司法裁判势必进一步放大该效果,加剧原本就不对等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平衡,起到更加负面的效果。
四、思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保护女性权益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强行要求法律过度偏袒女性可能是对女性的保护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但是从整个社会来看,它的弊端更大,因此这种做法并不可取。虽然有人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对女性的保护并不尽如人意,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的途径进行弥补,从而达到既能很好地保护女性,又能防止造成很大的社会蔽障的良好效果。
(一)加强法律宣传和帮助
现代的中国女性受教育程度虽然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她们对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知之甚少。通过前述表四可以看出,很多女性,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的女性对法律知识缺乏必要的了解。她们只是简单的知道“财产要平分”,至于什么样的财产才是法律上允许“平分”的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来弥补自身的损失等相关法律问题,她们了解得并不多。法律知识的匮乏使她们没有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我们要在广大女性中加强普法宣传,使女性对法律有更多的了解,如使她们知道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性质,知道通过协议约定、变更登记的方式将男方一方所有的不动产在婚后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等。通过法律的宣传普及,广大女性就会懂得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避免其在离婚时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而处于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采取措施对女性进行必要的法律上的帮助,比如通过妇联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女性进行法律援助等。
(二)转变女性观念
在女性的家庭和社会地位日益提高的今天,还有很多不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的思想仍然存在于不少女性的身上,这些思想往往带有旧时代遗留下来的烙印,有较强“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例如有人鼓吹“学得好不如嫁得好”,暗示女性的命运掌握在婚嫁而非自身努力上,现实中也有一些女性认为具备较好的物质的条件和努力奋斗是男方的“天职”,与女方无关,因此在择偶时只考虑“有房有车”的经济实力雄厚的男性,而不愿意与一些其他经济条件不高的男性一同奋斗。这些不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的思想使女性的择偶目的化、功利化,直接影响女性婚后感情的质量,导致离婚率的攀升,同时有些女性缺乏自我锻炼的意识和吃苦耐劳的品质,她们不愿意提高自身的能力,这使得她们在离婚后缺乏独立生存的能力,从而在离婚时期望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获得尽可能多的物质财产。
帮助女性不能通过法律一味地偏袒,恰恰相反,法律在此时应当走在时代的前列,起到一个积极引导的作用,本文所讨论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正是有这样的积极引导作用。该条文虽然对部分女性的权益确实没有有些人预想的保护力度,但是从整体社会效果来看,它否定了现今一些女性妄图通过婚嫁“一夜致富”的想法,鼓励女性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取幸福。这样的规定在短期内必然会引起一定的社会阵痛,然而从长期来看,它对女性价值观的纠正和引导是有益的。仅仅通过法律的引导并不能起到多大的效果,在生活中还应当通过传媒宣传正确的女性价值观,提倡社会主义道德,纠正一些女性不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的观念。男女双方通过感情而非金钱建立起来的婚姻才更加牢固,女性的自立和自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中情理和法理之间的冲突。
(三)通过赋予女性更多的程序性权利 将婚前男方的财产强行通过法律划归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是对女性的过度保护,显得失当,然而我们可以改变思路,以赋予女性更多的程序性权利用以保障其实体权利的方式,而非赤裸裸地赋予女性实体财产性权利,这样就能将对女性保护规则的失当转变为适当。
婚后财产分割案件纠纷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之一,不是女性缺少共同财产的权利,而是由于男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使女方不知或者不能实现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张。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使每个人的财产状况一目了然,同时还可以建立夫妻财产互查制度,保障女方对男方财产的知情权,如果女方的知情权得不到必要的保障,甚至可以实施举证倒置责任在,让男方来举证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此外,我们可以延长妇女追索财产的诉讼时效,这不仅可以使女方有充足的时间发现男方因此、转移的共同财产,还可以使女方能够完全享受到那些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但是收益见效时间长的财产利益。
(四)通过司法能动性保护弱势女性
社会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随着时代的发展,男强女弱的格局已经逐渐改变,部分家庭已经出现了“女主外,男主内”的现象,对此很难通过法律统一规定的方式调整如此纷繁复杂且在不断变化的现实情况。司法裁判是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最终保障,是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最后防线,在法律规定不能较好的发挥作用时,司法裁判就应当起到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达到公平公正。在男女双方的自身条件和社会地位较为对等时,应当尽可能地平等适用法律。当女方处于弱势地位时,在适用法律时则应适度地倾向于女方。比如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一些法律的释明,对女性的家务劳动对家庭资产的增值作用进行适当的考虑和评估等,都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女性适当保护的作用。
五、结语:保护妇女权益应当理性
可以看到,當今男女地位并不完全对等,大部分女性在受教育、就业乃至家庭中仍然受到歧视,然而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中国,通过这么多年来的女性权益的呼吁和保护,女性整体的受教育水平以及社会和家庭地位的显著提高,同样我们对于女性权益保护的标准也应当随着当今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从狂热回归到理性,我们应当告别过去的机械思维,不断探索对于女性保护的新方法,仔细寻找女性保护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对女性保护的最终目的,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