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man198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买卖合同解释》规定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再结合《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多重买卖合同下合同也并非无效,合同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来获得救济,这就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不能解读这种法律理论的进化,而且在无权处分合同下物权变动中不能起到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应该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来解读物权变动以达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这一部新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进行了全面的解释。采纳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观点,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便显得颇为重要。
  一、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论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冲突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的第一款明显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立法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该承认这一思路,从而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当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比之将其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更加有利。
  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进行反对解释来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这是一种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负担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使义务人负担了一项义务。而处分行为对处分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并具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才能生效。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可以说是对负担行为有效论的一个回应。
  如果上述分析是合理的,则《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会不会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造成冲击呢?
  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则必然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此,再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既然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那么也就是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再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被架空了呢?
  二、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的理论证成
  首先探讨一下处分行为的含义。“所谓处分,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前提下,其意义有广狭之分:广义的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性法律行为。狭义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1]德国《民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2]“毋庸讳言,《合同法》第51条参照德国《民法》第185条而设。但是,后者的判例学说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债权合同(负担行为)则依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处理。就其效力而言,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而不是与处分行为一并效力未定。而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其效力待定,如此‘合二为一’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存在疑问的,而且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上也将发生一系列的困难。”[3]这也正是笔者刚才在上文提到的疑问。
  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仔细探讨物权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无权处分合同的关系,以及如何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理解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从《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表述来看,人民法院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为有效的证成,需要探究合同缔结过程和合同有效性的根本要件。“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创设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要保证它发生效力,符合合同本质要求的条件应是合同签订过程的自由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此即合同的内在生效要件。”[4]缔结合同的过程正是基于这种信赖。但是,基于保护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考量,我们不能仅仅依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意志自由与真实,便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5]因此上述的司法解释是合理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会对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造成冲击
  证成了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有效,依旧没有解决上文提出的关于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与我国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如《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梅谦次郎和富井正章对该条的解释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包含在买卖等债权合同中,因此不存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别。[6]新近的国际模范法如PICC(第3.3条)及PECL(第4:102条),均规定合同的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本身而受影响,合同并不无效。[7]
  从比较法的这一角度来讲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不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的,而不采这种模式并不一定就使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人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他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出于善意从非法转让人处取得占有,从整个社会利益考虑,才对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处取得所有权,因而第三人从非法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第三人如果因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取得物的交付,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不得拒绝所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如乙出于重大误解,将属于甲的电视机出卖给丙,这项转让行为就是可撤销的。乙事后可以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而请求予以撤销,丙就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8]   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依靠物权请求权救济,即使在符合善意取得的规范下,也可以依据对物权的侵权的规定来救济;而且就交易安全来讲,不仅体现在合同相对人有效取得物权,也可以体现在使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上。后者尤其在债权取得了在近现代法上的优越地位之后显得格外重要。[9]
  四、法律演进背景下物权变动应采物权形式主义理论解释路径
  但是从上面的论证中,我们又发现《合同法解释二》中讲到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多个合同,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的言外之意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在这里最高法院的弦外之音是认同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逻辑是这样的:认定合同有效,加上公示要件,也不发生物权变动。因为如果此时物权已经变动,则对物权人的权利是一个克减。在一物多卖之时,如甲卖一动产给乙,两者又达成占有改定,继续由甲占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此时甲已经不是所有权人,如果此时甲又以自己经济面临困难,急需用钱为由,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卖给丙,并且完成了交付。此时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却是符合了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如果此时使丙获得物权则是对乙的权利的极大伤害,如果我们从物权形式主义的角度去分析,物权变动需要物权意思,也就是双方在交易和转移物权之时尚要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这就要求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在物权变动时,我们必须要求处分权人拥有处分权,而因为甲没有处分权,所以物权合意无法达成,所以物权变动没有完成。此时乙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丙返还该动产。此时的丙可以依据合同法上的权利瑕疵为由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这样的理论推理,对于乙和丙的权利保护恰到好处,有实际判例佐证如下:夏邑县孔庄乡孟辛村民委员会与李安领、孔庄乡人民政府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孟辛村委会作为砖瓦场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被告李安领也作为砖瓦场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容性,其二人均不能有排他的权利,而只平等地享有合同债权和据此产生的履行请求权;被告孔庄乡政府同时就一个标的物与多个主体签订多重买卖合同,不为法律所禁止;多重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其亦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享有履行与否的选择权。在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时,不能仅以签订合同的顺序否定在后的合同效力;也不能仅以签订其他合同可能导致既有合同不能得到实际履行而否定其他合同的效力。”[10]
  五、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最高法院没有直接说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但是从上述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知道,最高法院已经从反面认证了这一观点,这样处理对保护各方权益更加有利,在法理解释上也更为顺畅,所以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已经喷薄欲出,这无疑反映了民法理论认识的进步。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江平.民法学[M](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4]魏振瀛.民法[M](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7.
  [5]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J].中国法学,2009,(4).
  [6]葛云松.物权行为理论研究[J].中外法学,2004,(6).
  [作者简介]周南君(1988—),女,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其他文献
[摘 要]东盟是我国主要的贸易伙伴国和投资对象。文章运用1981-2011年东盟具有代表性的5个国家——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的数据,分析其外商直接投资、资本形成、经济增长关系,为促使我国企业加大对东盟国家进行投资,促进双边经贸往来,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资本形成;经济增长;东盟;PVAR模型   一、引言   2010年1月1
期刊
[摘 要]非公经济从业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是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非公经济的发展和非公经济从业人员队伍的不断扩大,做好非公经济从业人员思想政治工作,对促进非公经济从业人员健康成长和非公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非公经济;从业人员;思想政治;工作研究  非公经济从业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是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非公经济从业人员组织建设与发展的有力保障。随着非公经济
期刊
[摘 要]非法集资行为的违法性本质应依据实质解释的方法解析,在触及金融制度意图目的的最后位阶目标——财产保护时才需要刑法介入。通过区分风险与危害,危害才是充实金融刑法规范中违法性内涵的选择,据此才能整体把握四特征。余额宝因为仅具有风险,不具有危害性,不构成非法集资行为。   [关键词]非法集资;违法性;危害   自2013年6月13日,一款名叫“余额宝”的增值服务在支付宝悄然上线,宣称通过“余
期刊
为了追求教学上的尽善尽美,优秀女教师高丽娅十多年来呕心沥血,将自己的教学经验和教学心得写成48本教案交给学校。为此,她多次被各级教育部门评为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等。然而,当她因写论文需要,去要回自己上交的教案时,学校的领导却以学校从来没有还过老师的教案为由拒绝了她的要求。在与学校多次交涉后,高丽娅和学校的关系恶化,并因此失去工作。万般无奈之下,高丽娅不得不将其所在的重庆市四公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
期刊
“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这句古老而淳朴的民谚蕴含了一个朴素而深刻的道理:一个人在创业的道路上,只要志存高远,目标坚定,持之以恒,就能脱颖而出成就一番事业。广西贵港市龙腾竹汁饮料公司董事长邓晓东先生正实践着这句意蕴丰富的格言。他从极其普通的翠竹中挤出财富,唱响一曲动人的创业致富之歌,让翠竹辉映出亮丽多彩的人生。    少年立志有作为    邓晓东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菱角镇一个偏僻贫困的小山村。那里人
期刊
对噪声污染能否提起诉讼?    编辑同志:  某工厂的设备噪音大,据测定超标40分贝,严重干扰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及休息。多年来,周围居民及环保部门多次向该厂交涉,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噪声,但该厂置之不理,至今仍无结果。请问周围居民能否就噪声污染提起诉讼?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鲁斌  鲁斌同志: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公民的生命健康是受法律保护的。居民因
期刊
【内容提要】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侵扰家庭的安宁和稳定,并使弱势家庭成员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防治家庭暴力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工作,其途径多样,其中建立ADR纠纷解决机制是防治家庭暴力的重要步骤,也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  【关键词】家庭暴力 ADR 纠纷 机理    家庭是相互间存在基于婚姻、血缘、以及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人群组成的基本社会组织形式。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团结的家庭
期刊
[摘要] 私有财产权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其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而受到侵害。行政补偿制度即是被设置用来在私益与公益之间进行平衡、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机制。但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甚至行政补偿的基本概念性问题上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试图从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法理基础、与概念相关的基本问题的分析等方面进行剖析论述。  [关键词] 行政补偿、财产权、私权保障、特别牺牲 
期刊
[摘 要]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出让主体,把公司出卖给另一个自然人,此类买卖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主体特性以及公司分立、合并、股权转让等问题的基本法律框架,违反了《合同法》理论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应为无效合同。文章举一案例对此问题进行论述,同时提出本人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规范认定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公司买卖;合同效力;效力性规范;判断标准  一、问题的由来  基本案情①:英华公司是原告
期刊
[摘 要]物业管理纠纷是伴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和物业管理的市场化而日益凸显出来的一个社会问题,因涉及千家万户的生活和生产秩序,关系社会的稳定发展而备受各界重视。文章拟从物业管理纠纷实践出发,分析物业管理纠纷频发的原因在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法律地位的不对等,进而探讨该不对等的法律根源。针对上述问题,文章尝试提出改变此种不对等地位的构想,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物业管理制度。  [关键词]物业管理;业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