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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高管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着重要的重用,滋生的法律问题日益剧增,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公司高管的身份在《劳动合同法》视野和《公司法》视野产生了交集,本文分析公司高管身份的法律归属,提出公司高管是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特殊的劳动者,应优先适用《公司法》法条及其法理背景的结论。
关键词:公司高管;劳动关系;公司法;劳动合同法
一、公司高管在劳动法视野和公司法视野下的交集
《公司法》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的聘任、解聘、风险以及责任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公司法》将高管聘任、解聘的权利全权授予股东会、董事会,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对“劳动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劳动权益保障,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对一般“劳动者”没有清晰的界定,劳动者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存在缺失、漏项、粗疏、无对应制度支持等弊端,以及对公司高管的规定则更加欠缺,导致现有法律对公司高管劳动权利义务规定界限模糊不清。公司高管是否属于劳动者,公司高管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如何选用《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法》来处理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没有明确的理论和法律支撑。
二、公司高管身份的法律归属
在我国劳动法中没有对公司高管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及相关法规中对于公司高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公司高管是否属于“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呢?
有些学者也认为,公司高管是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是公司高管显然和一般的劳动者是不一样的,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并不像一般劳动者那样始终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相对于公司来说还处于强势。公司高管的这种特殊性导致的是他们义务承担的增加,但是并不改变其作为劳动者的地位。[1]
而有的学者则提出,公司高管和雇主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任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委任关系解决的是雇主的内部关系,而劳动关系解决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无论对其中涉及的委任关系如何表述,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解决的都是雇主内部的关系问题,只不过公司治理结构使雇主的内部关系变得比以往都要复杂,而雇主的范围也因此形成了第二次扩大,其中包括了董事、经理等形成了委任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2]
我认为,判断公司高管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对象的范畴,应当结合高管本身的特点从立法的角度来思考。劳动法是一部保护弱者的法律,所以公司高管是否应该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关键在于公司高管是否和公司享有平等的地位。公司制度的发展,使现代社会出现了一对特有的关系,即法人和自然人的关系。法人和自然人表面看来是完全平等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人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财产关系原有的平衡。[3] 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赋予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权,无论公司高管是属于资方代表还是提供决策的管理者,再强大的公司高管和公司的地位相比较下都是处于弱势地位。公司高管在健康的市场环境中,从事的管理工作也一样是劳动,只是扮演着决策者的角色从事脑力劳动,这种特殊性的导致他们义务承担的增加,但是并不改变其作为劳动者的地位。也就是说高管和劳动者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相矛盾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高管的范围,同时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决定了公司法承认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的章程会店长、项目经理等人员列为高管,这些都体现了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我认为无论是称谓是什么,关键在公司有无实际管理权限,如果没有实际的管理权限,就不应当属于公司高管。有学者提到将章程中的高管按照持有股份和提供劳务进行分类,第一种仅持有股份不提供劳务,第二种仅提供劳务不持有股份,第三种既持有股份又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高管一定是劳动者,而持有股份的股东应视情况而定,对于公司的投入财物的行为仅仅是投资,投资的行为并没有提供劳务,所以仅持有股份不提供劳务的第一种高管不应当属于劳动者。也就是说高管只要对公司提供了劳务也就具有了劳动者的属性,就应该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高管和劳动者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相矛盾的,而是相互有交集。
三、《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公司高管的适用分析
在公司的运营中,公司高管扮演的决策者和管理者的地位决定了与一般的普通劳动者是有区别的,公司高管位高权重决定其不可替代性更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其一,公司高管要全面管理和经营公司,则可以对公司的各领域的资源调动分配掌握主动权。其二,公司高管之所以能够具有不可替代性往往是因为具备核心竞争力优势。其三,公司高管因其在人才市场具有的优势地位,人才的稀缺性,所以公司高管很容易找到对口公司跳槽。其四,公司高管管理对象是一般的普通劳动者。因此公司高管作为劳动者应该受劳动合同法的保障,但与普通的劳动者相比较,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才能和自身的权利所对等。我认为公司高管是属于特殊的劳动者,既受《公司法》调整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条及其法理背景。
公司高管位高权重决定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但不能因为其优势地位而忽略其劳动者属性,特殊地位让他们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于普通的劳动者,公司法要进一步对其义务和责任明晰化、精确到法律条文。在适用法律时优先适用公司法,同时劳动合同法应该充分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在保护权益和限制权力中间寻找到最佳利益平衡点,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可参照的法律支撑,在市场经济运作中建立良好的生产管理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唐龙香,何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权利与义务立法探究[J].理论界,2005,( 6 ).
[2]李凌云.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三种状态[A].载董保华主编.劳动合同研究[c].81.
[3]董保华.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5.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公司高管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着重要的重用,滋生的法律问题日益剧增,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公司高管的身份在《劳动合同法》视野和《公司法》视野产生了交集,本文分析公司高管身份的法律归属,提出公司高管是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特殊的劳动者,应优先适用《公司法》法条及其法理背景的结论。
关键词:公司高管;劳动关系;公司法;劳动合同法
一、公司高管在劳动法视野和公司法视野下的交集
《公司法》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的聘任、解聘、风险以及责任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公司法》将高管聘任、解聘的权利全权授予股东会、董事会,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对“劳动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劳动权益保障,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对一般“劳动者”没有清晰的界定,劳动者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存在缺失、漏项、粗疏、无对应制度支持等弊端,以及对公司高管的规定则更加欠缺,导致现有法律对公司高管劳动权利义务规定界限模糊不清。公司高管是否属于劳动者,公司高管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如何选用《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法》来处理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没有明确的理论和法律支撑。
二、公司高管身份的法律归属
在我国劳动法中没有对公司高管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及相关法规中对于公司高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公司高管是否属于“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呢?
有些学者也认为,公司高管是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是公司高管显然和一般的劳动者是不一样的,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并不像一般劳动者那样始终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相对于公司来说还处于强势。公司高管的这种特殊性导致的是他们义务承担的增加,但是并不改变其作为劳动者的地位。[1]
而有的学者则提出,公司高管和雇主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任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委任关系解决的是雇主的内部关系,而劳动关系解决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无论对其中涉及的委任关系如何表述,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解决的都是雇主内部的关系问题,只不过公司治理结构使雇主的内部关系变得比以往都要复杂,而雇主的范围也因此形成了第二次扩大,其中包括了董事、经理等形成了委任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2]
我认为,判断公司高管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对象的范畴,应当结合高管本身的特点从立法的角度来思考。劳动法是一部保护弱者的法律,所以公司高管是否应该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关键在于公司高管是否和公司享有平等的地位。公司制度的发展,使现代社会出现了一对特有的关系,即法人和自然人的关系。法人和自然人表面看来是完全平等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人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财产关系原有的平衡。[3] 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赋予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权,无论公司高管是属于资方代表还是提供决策的管理者,再强大的公司高管和公司的地位相比较下都是处于弱势地位。公司高管在健康的市场环境中,从事的管理工作也一样是劳动,只是扮演着决策者的角色从事脑力劳动,这种特殊性的导致他们义务承担的增加,但是并不改变其作为劳动者的地位。也就是说高管和劳动者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相矛盾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高管的范围,同时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决定了公司法承认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的章程会店长、项目经理等人员列为高管,这些都体现了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我认为无论是称谓是什么,关键在公司有无实际管理权限,如果没有实际的管理权限,就不应当属于公司高管。有学者提到将章程中的高管按照持有股份和提供劳务进行分类,第一种仅持有股份不提供劳务,第二种仅提供劳务不持有股份,第三种既持有股份又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高管一定是劳动者,而持有股份的股东应视情况而定,对于公司的投入财物的行为仅仅是投资,投资的行为并没有提供劳务,所以仅持有股份不提供劳务的第一种高管不应当属于劳动者。也就是说高管只要对公司提供了劳务也就具有了劳动者的属性,就应该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高管和劳动者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相矛盾的,而是相互有交集。
三、《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公司高管的适用分析
在公司的运营中,公司高管扮演的决策者和管理者的地位决定了与一般的普通劳动者是有区别的,公司高管位高权重决定其不可替代性更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其一,公司高管要全面管理和经营公司,则可以对公司的各领域的资源调动分配掌握主动权。其二,公司高管之所以能够具有不可替代性往往是因为具备核心竞争力优势。其三,公司高管因其在人才市场具有的优势地位,人才的稀缺性,所以公司高管很容易找到对口公司跳槽。其四,公司高管管理对象是一般的普通劳动者。因此公司高管作为劳动者应该受劳动合同法的保障,但与普通的劳动者相比较,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才能和自身的权利所对等。我认为公司高管是属于特殊的劳动者,既受《公司法》调整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条及其法理背景。
公司高管位高权重决定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但不能因为其优势地位而忽略其劳动者属性,特殊地位让他们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于普通的劳动者,公司法要进一步对其义务和责任明晰化、精确到法律条文。在适用法律时优先适用公司法,同时劳动合同法应该充分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在保护权益和限制权力中间寻找到最佳利益平衡点,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可参照的法律支撑,在市场经济运作中建立良好的生产管理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唐龙香,何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权利与义务立法探究[J].理论界,2005,( 6 ).
[2]李凌云.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三种状态[A].载董保华主编.劳动合同研究[c].81.
[3]董保华.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5.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