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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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终极手段,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复杂,诉讼有时会演变为逐利的手段之一,虚假诉讼现象日益增多。近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职责时,查处了该院首例当事人企图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案。该案在民行检察工作的监督范围、方式、手段以及一体化工作机制等方面都开展了有益的实践,文章将通过该案,探讨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民事诉讼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与成因
  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的成因是多方面的,近年来呈高发态势的主要原因在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机制,大量的民商事案件涌入法院,在当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和法院的司法被动性原则及整个社会诚信较为低下的环境下,虚假诉讼有了滋生的土壤且日趋增多。一些人把虚假诉讼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这种行为不但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侵害了他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使得司法活动背离了追求公平正义、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
  二、基本案情与监督结果
  2013年,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周某反映A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存在问题的申诉。经查,其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向B区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喻某某离婚,B区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1月,其再次向B区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查封其所居住的房产,查封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A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查封拍卖。经询问,得知其夫喻某某与贾某某二人存在债务纠纷,债权人贾某某于2010年9月起诉至A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喻某某支付欠款110万元,后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贾某某申请执行时,喻某某以其名下房屋拍卖抵债。申诉人周某称,B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其与喻某某离婚,上述涉案房产归自己所有,A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经立案审查,办案人员发现该案存在四个疑点:一是债权人贾某某是喻某某的姐夫,二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二是贾某某向喻某某借钱的时间是在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正是债务人喻某某与申诉人周某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三是该笔债务数额巨大,但作为丈夫的喻某某从未向妻子周某提及;四是诉讼时喻某某没有提供该笔款项的详细用途,只是称投资股票和借给朋友,该案除了仅有的一张110万元的借条以外,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方面的证据。检察院认为此案涉嫌虚假诉讼,遂对此案展开调查。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历经数十次的询问和查证,终于查实喻某某为避免他名下的房产落入申诉人周某的手中,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与其姐喻某、姐夫贾某某利用喻某某与贾某某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谎称还未履行,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案件,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向A区人民法院制发了检察建议。A区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高度重视,日前,已将该案的相关责任人停职处理,并终止了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拍卖程序予以解封,该房产的权属依照B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归申诉人周某所有。
  三、案件折射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
  (一)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充分履行民行检查监督职责
  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传统职能,但近年来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定及其他程序违法情形的监督需求日益增长,如在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存在不经认真审查就对被申请人财产超额查封、申请人提供查封担保的财产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严重不对等,以及在审判中久拖不决、违法查封、违法拍卖等问题,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的程序监督,符合立法精神和现实需要。该案就是一起检察机关成功监督人民法院程序性违法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的观点,重点关注借贷纠纷案件、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破产案件、同一主体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涉财纠纷案件等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以执行监督为切入点,充分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运用检察建议、抗诉等监督手段督促人民法院纠正虚假诉讼案件。为当事人、国家挽回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发现同一人民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等存在相同或类似错误的,可以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
  (二)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升检察监督效果
  虚假诉讼一般案情复杂,不仅涉及当事人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通常还涉及到人民法院的程序违法。大多数情况下还会牵涉其他单位,如该案还涉及到行政机关的监管不力等行政违法行为,也涉及国有银行等单位的管理漏洞。检察机关如果不开展调查,根本无从查清案件的整个事实,难以发现其中的端倪。案件中,在接触当事人前,办案人员进行了长时间的准备工作。前期调取两地法院大量诉讼材料,多次走访了债务人喻某某以及其姐夫贾某某的工作单位,数次约谈了涉案律师,历经两个月十数次的询问,终于使得案情水落石出。实践证明,依法运用调查权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保障检察监督的效力。实践中,检察建议要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必须开展充分扎实的调查核实工作。这样检察建议的内容才能有的放矢、针对性强,才能使检察监督取得良好的效果,不流于形式。
  (三)充分运用一体化办案机制,形成立体监督态势
  该案中,首先受理的部门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本案周某的申诉材进行审查过程中,认为中间涉及民事诉讼,遂转办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全力查办。过程中控告检察等部门给予协作、配合,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取长补短,共同做好案件的办理工作。因此,在内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要加强与本院控申、预防、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案管、技术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密切与派驻基层检察室的沟通,整合各部门力量,形成监督虚假诉讼的内部“一盘棋”,形成监督合力。在外部,要建立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制度。与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等建立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与相关单位取得联系,力争在开展监督虚假诉讼工作上形成帮扶配合局面。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形成健全的检察机关内部的纵向联动机制。纵观近年来各省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不难发现近年来跨省的虚假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从一地化向跨市跨省演进。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并在合同中将诉讼管辖地约定在与涉案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无关联的外省市,意图利用两地之间的信息不畅,以达到转移财产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对于这种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托一体化办案机制,整合省内的检察资源,将系列案件分别交由涉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充分发挥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督作用,并且在监督过程中加强对各承办单位工作的统筹和指导,上下一体、横向协作、纵向指导,全方位、立体化开展案件的审查办理工作,保证监督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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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宪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拜缇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书记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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