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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与被申诉人李某A(原审原告)、李某B(原审被告)原系公媳和夫妻关系。1993年9月15日申诉人陈某某与被申诉人李某B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双方又因故协议离婚。据查,被申诉人李某B在未成年时即被过继给其叔叔李某A为子(双方未依法办理收养关系)。当被申诉人李某B和申诉人陈某某成婚后,被申诉人李某A便于2001年9月17日以买卖协议的方式将其拥有的天津市某区的住宅三间变更给李某B和 陈某某。李某B之妻陈某某(现申诉人)遂持相关证明到辖区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在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由于被申诉人李某A在其养子李某B与陈某某分手后提出异议,故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指李某B)在未成年时,原告(指李某A)收被告为养子,虽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关系,但按照当地风俗,被告为原告养子。被告与第三人陈春艳(现申诉人)结婚后,在其没有住房的条件下,搬入本案訴争之房内居住,且又在2001年10月将诉争之房的土地使用者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况且被告亦承认原告将诉争之房给付被告。原告以其不知道诉争房的变更事宜、变更手续虚假为由主张权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不知道变更事宜,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有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的嫌疑,故本院从风俗。常理上确认诉争之房系原告赠与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诉争之房为被告与第三人陈春艳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李某A不服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重审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确认天津市某区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所有的请求,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一向原告明示不能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及房屋确权合并审理,但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分别审理,故驳回原告合并审理之诉。对于第三人陈某某提出的诉争之房的50%所有权为第三人陈某某所有的请求,属于离婚案件后续财产分割问题,应另案起诉。故对于第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重审后,原告李某A还是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天津市某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A,然原审法院判决对李某A的具体诉求未作处理,属程序违法。撤销一审法院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再一次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原告系天津市某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予驳回。同理,原告主张第三人村委会承担协助办理恢复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请求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第三人陈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行政机关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登记,并非对地上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即并非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某某认可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原被告本人签订,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事实发生,原、被告也并未授权他人办理,因此,该买协议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无论是被告主张的因原告附条件赠与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还是第三人陈某某主张的因原告赠与发生的房屋所有权变动,原告均予以否认,现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确有赠与的事实,因此其二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享有。
一审法院再次重审判决后,一审第三人陈某某不服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再一次审理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某区宅基地使用权人先登记在李某A名下,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某A起诉要求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A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对李某A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A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并非李某A与李某B签订,李某B亦未向李某A支付购房款,李某A与李某B之间并无买卖事实发生。因此,该买卖协议对李某A与李某B无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当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后,申诉人陈某某不服法院判决,遂到检察机关申诉。对于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如下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就应由政府处理,宅基地本身就是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法院对此将宅基地及宅基地所建房屋分别判处完全正确。
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法院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割裂开来分别判处显然是错误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本案诉争之房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合法取得和合法建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也是由当事人辖区的村委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逐级办理审批变更手续,是合法的。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村委会及街、区有关部门所批诉争宅基地和房屋变更手续违法的情况下,即将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陈某某的诉求而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拿出来判予被申诉人李某A,明显认定证据不足。其次,从法院庭审笔录当事人之间相互陈述看,被申诉人李某B已证实诉争之房的变更是其养父李某A同意给他们的。由此可见,申诉人陈某某在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中被申诉人李某A是知道和同意的。被申诉人李某A现虽不认可诉争房屋是其赠与李某B和申诉人陈某某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的变更是申诉人陈某某违法所为。因此,被申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最后,从法律规定看,《中环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五条还规定:“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在农村只要村民依法获得了宅基地的审批权及转让权,那村民就对该地界具有占有、使用和支配权,就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申诉人陈某某与被申诉人李某A、李某B之间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纠纷,本应是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纠纷,而并非两个法律关系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纠纷。因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即可得出,只要村民依法获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那这两者之间就自然形成一个整体,且是不可分的。对此,法院判决即不符合常理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错误。检察机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抗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指李某B)在未成年时,原告(指李某A)收被告为养子,虽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关系,但按照当地风俗,被告为原告养子。被告与第三人陈春艳(现申诉人)结婚后,在其没有住房的条件下,搬入本案訴争之房内居住,且又在2001年10月将诉争之房的土地使用者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况且被告亦承认原告将诉争之房给付被告。原告以其不知道诉争房的变更事宜、变更手续虚假为由主张权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不知道变更事宜,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有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的嫌疑,故本院从风俗。常理上确认诉争之房系原告赠与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诉争之房为被告与第三人陈春艳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李某A不服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重审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确认天津市某区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所有的请求,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一向原告明示不能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及房屋确权合并审理,但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分别审理,故驳回原告合并审理之诉。对于第三人陈某某提出的诉争之房的50%所有权为第三人陈某某所有的请求,属于离婚案件后续财产分割问题,应另案起诉。故对于第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重审后,原告李某A还是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天津市某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A,然原审法院判决对李某A的具体诉求未作处理,属程序违法。撤销一审法院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再一次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原告系天津市某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予驳回。同理,原告主张第三人村委会承担协助办理恢复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请求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第三人陈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行政机关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登记,并非对地上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即并非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某某认可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原被告本人签订,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事实发生,原、被告也并未授权他人办理,因此,该买协议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无论是被告主张的因原告附条件赠与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还是第三人陈某某主张的因原告赠与发生的房屋所有权变动,原告均予以否认,现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确有赠与的事实,因此其二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享有。
一审法院再次重审判决后,一审第三人陈某某不服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再一次审理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某区宅基地使用权人先登记在李某A名下,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某A起诉要求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A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对李某A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A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并非李某A与李某B签订,李某B亦未向李某A支付购房款,李某A与李某B之间并无买卖事实发生。因此,该买卖协议对李某A与李某B无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当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后,申诉人陈某某不服法院判决,遂到检察机关申诉。对于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如下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就应由政府处理,宅基地本身就是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法院对此将宅基地及宅基地所建房屋分别判处完全正确。
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法院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割裂开来分别判处显然是错误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本案诉争之房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合法取得和合法建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也是由当事人辖区的村委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逐级办理审批变更手续,是合法的。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村委会及街、区有关部门所批诉争宅基地和房屋变更手续违法的情况下,即将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陈某某的诉求而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拿出来判予被申诉人李某A,明显认定证据不足。其次,从法院庭审笔录当事人之间相互陈述看,被申诉人李某B已证实诉争之房的变更是其养父李某A同意给他们的。由此可见,申诉人陈某某在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中被申诉人李某A是知道和同意的。被申诉人李某A现虽不认可诉争房屋是其赠与李某B和申诉人陈某某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的变更是申诉人陈某某违法所为。因此,被申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最后,从法律规定看,《中环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五条还规定:“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在农村只要村民依法获得了宅基地的审批权及转让权,那村民就对该地界具有占有、使用和支配权,就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申诉人陈某某与被申诉人李某A、李某B之间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纠纷,本应是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纠纷,而并非两个法律关系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纠纷。因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即可得出,只要村民依法获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那这两者之间就自然形成一个整体,且是不可分的。对此,法院判决即不符合常理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错误。检察机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抗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