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协助惩罚监管场所外职务犯罪工作机制适用情况探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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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线索的发现是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前提,各级检察机关对于线索的挖掘工作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长期以来各办案部门也结合自身工作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方法,本文通过分析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管场所羁押人员这一特定群体中挖掘职务犯罪线索,并根据线索内容进行移送处理的情况。旨在探讨监所检察部门如何进一步做好职务犯罪线索发现和移送工作,协助惩罚监管场所外的职务犯罪行为。
  关键词:监所检察;举报线索;工作机制
  随着我国各项司法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对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的规范化和精细化要求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要求也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各科室的职能也在不断深化和扩展。监所检察科作为监督监管场所执法的部门,在工作上也不断面临新的要求。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29日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规定》有关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第七条规定“努力拓宽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1]《浙江省基层人民检察院分类考评办法》也将“移送职务犯罪线索”作为监所检察科一个重要的工作绩效考核内容。[2]由此可见,对于职务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也是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以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自2009年以来至今发现和移送罪犯举报监管场所外职务犯罪线索情况为基本样本,对该项工作的特点、方式方法进行分析,对效果和意义进行总结,希冀今后对相关部门开展该项工作有一定的启发和裨益。
  一、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发现和移送罪犯举报监管场所外职务犯罪线索的基本情况:
  2009年以来,为了达到更多发现罪犯举报监管场所外犯罪特别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目的,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根据日常执法经常面对罪犯的便利,仔细剖析罪犯这一特殊身份属性,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努力拓宽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设立宣传栏、举报信箱,个别谈话,召开被监管人及其家属座谈会,加强与监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受理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等,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3]这一规定阐明了监所检察发现各类职务犯罪线索的多种途径。当然,这项工作能够取得一定的成效,和各级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与正确指导密不可分。近几年,我们得到了省、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我院领导的充分支持和精心指导,发现和处理各类职务犯罪线索多件,其中包括发现和移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等职务犯罪线索多件。
  在所发现的线索中,移送的罪犯张某举报线索为国家追缴税款1313余万元这一案例是我科线索移送工作较有成效的体现。我科于2010年4月中旬受理了省女监罪犯张某举报线索,举报内容主要涉及某市某公司偷漏税,以及有关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我们审查线索后发现该案因公安管辖侦查部分范围涉及全国,主要侦查地属于除杭州外的其他地区,该线索具有以下特点:涉及犯罪地域广、刑事侦查和职务犯罪侦查分属不同司法机关管辖、金额大、举报人称因地方保护主义入监前的举报受阻。我们意识到该案案情复杂后,遂建议分管请示市检察院后转交省检察院处理,后将该线索转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处理。然后,在线索移送后一直没有回音的情况下,罪犯张某又于2011年7月举报增加所知情的其他内容,我们又再次将该线索转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另一部门再次分流移送处理。此后,我们检察人员与查处渎职部分的部门一直保持联系,以便跟踪查处结果反馈举报人。2011年下半年,我科经多次多方联系,终于得到查处的结果:我们从该反渎局了解到该市属某区地方税务局对该线索涉及的偷税漏税部分已有处理结果,2011年10月18日,我科收到所查处的地税局回函。同时,我科及时根据有关规定向该税务局提出给举报人物质奖励的检察建议被采纳,该局通知该罪犯家属前往领取3万元物质奖励。同时,我科发出书面检察建议,建议监管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减刑假释受理法院进行沟通协调,目前对该女犯进行立功认定的事项法院正在办理。
  二、剖析罪犯所举报的监管场所外职务犯罪线索的特点:
  通过近几年来该项工作的开展实践,我科充分认识到:监所部门能够多多发现该类线索的前提是对该类线索的特点要有一定深度的理解和认识。因为罪犯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是经过了司法程序审判被认定为有罪或涉嫌犯罪而被羁押在监管场所失去自由的人员。由于罪犯本身的特殊属性,相比检察机关受理的一般群众举报中出现的“匿名举报”“重复举报”“举报信息不准确”“诬告陷害”等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受理的来自罪犯的举报就有着先天的优势。所以,罪犯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线索有着自身的特性,认真分析其特性是我们有针对性有效开展工作的前提。经剖析,罪犯相比自由人举报职务犯罪线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举报的形式多为实名举报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面向社会受理的举报线索,相当一部分都是以匿名举报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对于举报人的保密制度,但在现实中,还是难免会出现举报人受到或担忧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因此,很多人在向检察机关提供举报线索时往往采用匿名的形式。
  匿名举报在侦查中的不利因素主要有:
  第一,匿名举报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当案件线索不够清楚详尽时,检察机关一般很难找到举报人进行补充完善。
  第二,匿名举报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举报的可信度下降,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一般都采取优先处理实名举报的做法。
  第三,匿名举报人也很难得到检察机关对于线索查办情况的反馈。
  相反地,罪犯举报的有利因素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罪犯的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这一特殊情况,从另一方面来说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也很难再对其进行打击报复,举报担心受到打击报复的顾虑也较小。
  第二,罪犯有着通过检举揭发犯罪,争取立功表现以利自己今后减刑假释的减轻刑罚处罚的积极欲望,所以罪犯的举报一般均以实名举报的形式,这为监所检察部门的线索移送后侦查机关的侦查处理创造了较好的条件。
  (二)举报线索更为准确和具体   检察机关面向社会受理的举报线索,由于举报人对于犯罪事实的了解程度以及自身表达能力所限,举报信息错误或者有所遗漏时有发生,举报信息的不完善给司法机关侦查案件也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对于举报线索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
  由于罪犯本身是从事了违法犯罪的人,对于其他人的违法犯罪接触程度较高,甚至本身就与之有关联。且法律对于立功的规定,就包括犯罪分子举报其同案犯,从实际情况看,罪犯所举报的人多数与其自身的犯罪有一定的关联,对于犯罪事实的了解程度较高,所以提供的犯罪线索会更为准确和具体,此外,由于罪犯本人就被关押在监管场所内,检察机关也可以及时找到罪犯对举报线索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于侦查机关更好的开展调查工作减少了干扰,提供了便利。
  (三)重复举报的情况相对较少
  重复举报,是指举报人就同一举报内容,同时向多个机关进行举报。一方面是由于举报人往往对于案件的性质和管辖情况不清楚,于是才用这样的举报方式,另一方面,也是举报人希望通过重复举报增加成案的几率。重复举报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虽然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线索的保密,尤其是职务犯罪线索的保密实际上是不利的。
  由于检察院派驻在监管场所检察室是唯一的派驻机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通信也受到限制,罪犯的举报线索一般是直接提供给检察室,重复举报的情况相对较少,检察室可以根据举报的内容,直接将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对于举报线索的保密是比较有利的。
  三、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和移送监管场所外职务犯罪线索的方式方法:
  纵观近几年来我科的该类线索发现移送和处理的情况,我们结合罪犯举报的特点,在开展该项工作中有针对性地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宣传工作,做好政策宣讲
  由于罪犯本身的文化水平较低,对于提供线索、检举犯罪既是自身的权利也是自身的义务不能有明确的认识,对于提供线索、检举犯罪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也不甚清楚。推进罪犯举报工作的开展,必须加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让罪犯了解国家在鼓励检举犯罪上的政策法规,创造有利于该项工作开展的氛围。
  以我科驻监检察室为例:该室认真开展每月一次新入监女犯法制教育及谈话,介绍罪犯检举犯罪、交代余罪方面的法律与政策,让罪犯认识到提供线索、检举犯罪既是自身的权利也是自身的义务。消除罪犯检举犯罪的思想顾虑,鼓励她们积极主动的提供线索。首先,罪犯本身都是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群,又历经侦查、起诉等司法程序。她们或多或少的知晓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是在司法程序中可能遭受一定程度的不公。此外,由于罪犯已被判处刑罚,相较于判决做出之前,已经无须担心影响自身定罪量刑的顾虑。所以此时通过加强政策宣讲与思想动员,还是可以取得一定效果的。通过我们的工作已基本证实了这一点,很多向我们提供线索的女犯都是在听了我院驻监检察室的法制教育课后,认识到检举犯罪的价值,从而主动向该室提供知晓的犯罪线索。
  此外,通过该室260余期的法制教育课,我们深刻的认识到,给新入监的罪犯上课不但必不可少,而且无可替代。出于工作效率考虑,通过给罪犯播放课程视频似乎更加省时省力,但未必可以取得同样的效果。因为面对面的授课可以通过检察人员的言行举止给罪犯建立信任感,这一点正是打消罪犯举报顾虑最为重要的一步。此外,在法制课后挑选几名故意杀人、未成年罪犯或其他重点筛选的罪犯做常规谈话,也会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通过常规谈话,让其他女犯看到检察人员进行谈话时的认真解答和维权实务,我们良好态度以及由此形成的和谐氛围对于促使女犯主动找检察人员谈话,提供犯罪线索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二)保持个别谈话,完善举报内容
  介绍举报信的写法本身也是法制教育课的内容,由于罪犯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个别案情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我科驻监检察室在检察信箱中收到的举报信件不一定均具备举报信件的常规基本案情要素和构罪要求。针对这一情况,检察人员保持充分的耐心,通过认真落实约见检察官制度,为对自身举报还有所疑问的罪犯积极提供主动约谈检察官的机会。在收到举报信件后,检察人员主动找到提供线索的罪犯,及时依法指点帮助他们完善相关举报内容。当然,也有罪犯的举报是以口头形式向我们反映的,案情比较复杂时,往往无法一次性说得清晰明了。为此我们需要多次找罪犯详细了解案情,告知其将举报事项按照公安或者检察分类管辖分类写成,并介绍清楚具体写法,最终使其形成书面材料。例如我科驻监检察室在法制课后收到罪犯张某的口头举报后,我们先请其将情况写成书面材料,收信后对一些不明情况做了笔录。第二次举报增加的内容时也先通过个别谈话帮助提醒罪犯张某完善举报内容,最终使罪犯张某的举报内容表述准确具体,为接受线索的相关部门的查处工作提供了方便。
  (三)拓宽举报渠道,方便罪犯举报
  一般举报的方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的形式,为了方便罪犯进行举报,根据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的相应要求,我们通过在各个监室设立并定期查看的检察信箱,方便罪犯以写信的形式进行举报。对于直接向检察人员当面反映情况,有些罪犯在心理上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顾虑,检察信箱的设立经实践证明是一种便利而有效的设施。当然,为了鼓励有情况要反映的罪犯主动找我们谈话,我们之间日常谈话的内容也不仅限于揭发检举,有改造生活方面的难题或者有些罪犯不愿或不敢和警官说或者难题解决收效甚微,如果她们向我们反映,我们尽量依法帮助罪犯向监狱各个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以解决。此外,我们还加大日常巡查的频率,增加与罪犯接触的机会和时间。总之,用我们的真心支持和提供法律帮助,减少和罪犯之间的心理距离,获得罪犯内心的信任,使其敢于并积极举报,所以举报材料的质量也较高。
  (四)认真履行机制,积极开展谈话
  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对监管场所刑罚执行进行监督,发现和查办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对于监管场所内的职务犯罪的查办也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难点所在。针对这一方面,不仅要通过加强和完善日常工作,还需要在工作机制上有所创新。加强对看守所和监狱民警的执法工作的监督力度,发现和查办监管场所内的违法违纪情况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由于被监管人员和监管场所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监管人员处于弱势的低位,劳动和生活都受到监管场所民警的支配。虽然有关监管工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监管场所民警还是可能有一定的职务便利在一定范围内给予照顾。一方面这种土壤容易滋生职务犯罪,另一方面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也使得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难度加大,仍然处于被监管地位的罪犯一般不敢向检察机关反映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   针对查办监管场所犯罪的客观困难,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杭州地区监狱数量较多,在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判决后大部分都是被关押在杭州地区的监狱,而杭州市各基层检察院在看守所和监狱都有派驻检察室的特点,组织开展“离所入监谈话工作”加强对看守所民警执法情况的监督,挖掘看守所执法过程的职务犯罪线索。
  所谓“离所入监谈话制度”,是指在对离开看守所送到监狱服刑的罪犯开展谈话,由驻监检察人员集中对一段时间内来自某看守所的罪犯进行谈话工作。谈话内容包括:看守所内的基本制度的落实情况,如劳动时间、已决犯和未决人员分押制度;看守所内是否存在体罚虐待、私带物品等违纪行为;看守所民警是否存在收受贿赂体罚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
  离所入监谈话制度为发现看守所内的违法违纪行为创造了条件,罪犯由于已经离开看守所,思想上的顾虑也可以打消不少。如果罪犯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或者了解到民警违法违纪的情况也会向我们反映。通过对离所入监谈话中罪犯反映的情况进行统计,可以发现各个看守所工作中的规范程度,对于其中涉嫌违纪的情况,为我们会反馈给驻所检察室或看守所相关的纪委进行查办。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部分则移送至相关检察机关查办。2011年至2012年间,我科驻监检察室根据杭州市检察院的工作安排,开展了多批次的离所入监谈话,对来自两个看守所的罪犯进行了谈话,制作谈话笔录30余份,发现和移送罪犯涉嫌向相关人员行贿线索多件。
  (五)关注查处情况,反馈处理结果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对于移送的线索进行后续跟踪,对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配合有着重要的意义。线索移送至相关检察机关后,侦查立案等程序往往还需要数月的时间。期间,一方面,检举人对于线索查处情况比较关切,甚至可能出现情绪不稳定的情况。由于事关检举人自身相关法律权益,在押人员在检举犯罪后都会对处理情况持续关注,如果长时间未了解到举报结果甚至可能出现对民警及检察人员是否尽力帮助产生怀疑。为做好检举人的安抚和不损失其举报积极性,监所监察部门有必要及时跟踪了解查处情况并反馈,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基础上让检举人对相关情况有所了解。另一方面,接收检举线索的检察机关也需要向罪犯或罪犯家属检举人了解相关情况。所以监所检察部门做好移送后线索查办情况的跟踪了解反馈,积极对线索的查办进行配合,尽力促使有价值的检举线索最终成案,具有多方面积极意义。
  此外,通过及时向罪犯反馈,并耐心做好解释说理工作,也可以在罪犯当中产生较好的反响,良好的工作态度与负责的工作精神换来的不仅仅是罪犯的赞赏,更重要的是可以促使更多的罪犯主动与我们沟通,为我们的线索发现提供源泉。如罪犯张某举报某市某公司偷漏税这一线索的处理结果得知后,在此后的《坦白检举争取立功》这一法制课里,我们将该线索为检举人争取的3万元人民币的物质奖励等成效及时向每一期新来监狱女犯宣讲,该线索中我们及时反馈和耐心处置的方式在罪犯当中就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促进了罪犯此后的积极检举职务犯罪行为。例如,2012年上半年,某几个同案女犯在听了我们的法制课后,几人就为是否要对知情的受贿线索进行讨论,第二天,其中有一名罪犯就在检察官信箱中投信要求约见检察官,约见后进行了检举。
  (六)落实奖励制度,鼓励检举犯罪
  我国法律确立了“奖励举报”的制度,对于提供犯罪线索的举报人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举报人对于打击违法犯罪有着重要的贡献,自身也承受了遭受打击报复的风险,获得物质和精神奖励是举报人的权利。在举报人获得物质奖励这一方面,目前检察机关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规定了举报奖励,以追赃的情况确立物质奖励的数额。国家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则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了涉及偷税漏税、侵犯知识产方面犯罪举报奖励的标准和数额。物质奖励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且给予物质奖励的标准也不尽相同。由于罪犯本人已经在监狱内服刑,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所以很难靠自己主张获得应有的奖励,接受举报线索的检察室应当帮助落实举报人物质奖励,该例文章前面部分已述。
  就服刑人员而言,他们所期望获得的奖励更主要的是立功的认定。立功是一种刑罚奖励,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具体而言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奖励制度的落实是服刑人员进行检举揭发的动力所在,该例文章前面部分已述。
  (七)加强沟通协调,注重交流学习
  由于监所部门派驻检察室存在检察干警人数较少,同时需要面对在押人员高达数百甚至上千上万这一矛盾。我院监所检察科在工作机制上开展创新,特别在发现和移送罪犯举报异地职务犯罪线索方面,大力加强与监管单位的配合以形成合力。在与监管单位联系工作时,我科的驻所检察室向看守所提出:凡是新进人员,民警谈话中都要告知有无检举、揭发等可以立功的线索,而后要求监管单位及时将相关情况反映给我们。例如:2011年,检察人员得到民警的反映,得知在押人员吴某要举报上海市某局某一科长李某存在受贿行为的线索后,检察人员就告知其先书写材料,找其谈话并制作笔录。最后按照管辖地原则将材料寄给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在我们的有效配合下,王某于2011年10月24日被立案侦查。
  可见,为做好该类线索的发现和移送工作,建立同监管场所的有效沟通是十分有必要的。此外,还需加强与本院反贪反渎部门的工作交流,给监所检察干警创造学习的机会,借鉴反贪反渎部门在处理线索方面的经验,提高监所检察部门检察干警的办案能力。2012年,我院监所科同志在办理一起异地监狱民警涉嫌受贿案件中,从反贪反渎局抽调具有多年办案经验的老同志参与案件办理,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给予了很多指导和帮助。通过这一方法,不仅克服了监所检察部门人手少、办案经验不足的困难,同时也给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干警提供了深入实践学习的机会,对今后办案和移送挖掘线索的能力提高也大有裨益。
  四、监所检察部门积极发现和移送处理罪犯举报监管场所外职务犯罪线索的效果和意义:
  总之,努力拓宽发现罪犯举报监管场所外职务犯罪线索的渠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要求,监所检察业务中对该类线索的发现与移送应当努力实现法律、社会、政治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性。注重在执法办案中服务于国家刑法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司法功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设身处地真正做到执法为民、及时化解各种利益冲突,防止矛盾激化,真正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在线索发现和移送处理过程中,力争在服刑人员和家属中获得良好的反响,为今后司法机关拓宽发现犯罪线索渠道,为监内的服刑人员和监管场所外群众合力协助国家惩罚违法犯罪建立良好的正面反馈。扩大检察机关的影响力,促进各级司法机关对各类刑事、职务犯罪等各类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保证国家刑罚的正确实施,既维护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又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贡献,这也是监所检察认真开展该项工作的积极意义所在。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规定》
  [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基层人民检察院分类考评办法》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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