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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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争议主要在于两点,一是死者是否仍享有名誉权;二是死者名誉保护的对象是死者的利益还是近亲属或家庭等他利益。从谢某案件的判决可见,我国实践判例与立法倾向于否定死者享有名誉权,法律仅保护死者的名誉。但基于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不应随人的死亡而消灭,而在我国立法中,也存在着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继续存在的情形,故立法应承认死者享有名誉权为宜。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
  死者名誉如何保护的问题,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一方面,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或者说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基础是否出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关于死者名誉保护是保护谁的利益问题同样存在一定分歧。本文结合谢某名誉侵权案来简单探讨这两个问题。一、学界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几种学说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问题,尚没有权威之学说,加之立法对此又未给出明确之回应,也只有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供参考。笔者综合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本文简单予以罗列:
  主流的观点主要有六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去世后仍然可以作为人格权的主体,法律仍然应当对其人格权进行保护,该承认死者有名誉权之说,也称之为权利保护说。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990年的批复予以肯定,但之后却出现反复。[1]第二种观点则直接否定死者享有人格权,认为自然人死亡后的名誉情况,主要影响的还是其近亲属,给近亲属或是带来荣誉或是带来谴责和非议。这种观点实际上考虑到了我国传统社会的风俗,可称之为近亲属利益说。[2]第三种观点则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延伸,将近亲属利益和死者利益一并归结于家庭整体的利益,实际上将死者的名誉等纳入到家庭名誉的范畴,并赋予了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荣誉进行维护的权利,可称之为家庭利益说。[3]第四种学说则认为,死者的名誉应当归结于法律上存在之利益,属于社会利益层面,对死者名誉的诋毁是对社会价值的破坏,有法益之存在即有保护之必要,因此可称之为法益保护说。[4]第五种观点则参照了死者遗体保护的情况,即自然人权利在死后的延续,认为其并非属独立存在之利益,而是由于自然人生前之权益,才有保护之需要,可称之为利益延伸说。[5]第六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对死者名誉保护的继承,属于人身权益而非人身权的继承,在继承人身权益后形成了以自己为主体的人身权,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是以继承者本身人身权作为基础进行的保护,可称之为人身权益继承说。[6]
  虽然学界的观点存在众多之差异,但笔者认为争议的主要焦点无非是两个,一是自然人死后是否仍独立享有名誉权;二是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其对象究竟是死者之利益或是近亲属甚至家庭等其他利益,因此下文将就此二者展开分探讨。二、谢某名誉侵权案件简介
  在2008年10月,谢某在出席母校校庆活动后,在其入住的酒店中突然去世,而后医学证实为心源性猝死。但在此事件发生不久后,宋某在新浪博客中撰文《千万别学谢某这样死!》称,当晚住在谢某导演隔壁的刘某听到谢某房间传出异声,推论谢某导演当晚是死于“性猝死”。10月28日,刘某在其搜狐网站博客中撰文称,愿为谢某之死出庭作证,并称自己“亲眼目睹,耳听为实”。而这不仅使得掀起了舆论的一片哗然,也引起了谢某遗孀徐某的强烈不满,随即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这一案件当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一方面,谢某身为文联副主席和知名导演,在艺术界和公众心目中享有崇高的声誉,社会影响力巨大。另一方面,宋某和刘某对谢某死亡原因的言论极其吸引公众眼球,而且其博客文章对当时谢某先生死亡状况有较为详细的描述,甚至声称亲眼目睹,又表示愿意对言论负责,其中还包含了“特别声明”,表示保证文章真实性并作出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进而让一些公众对涉案文章表示支持。2009年2月上海第二中院作出了最后判决,包括被告停止对谢某的名誉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为谢某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
  本案是典型的对死者名誉侵犯案件,并且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从判决情况也可以从中看出前文所探讨的两个问题,即死者有没有名誉权、对死者名誉的司法保护是维护哪一方利益的问题。能够比较明确的体现出现今司法实践的选择。三、我国立法和实践仅承认保护死者名誉
  首先我们先需要明确名誉与名誉权的概念,一般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行、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立法状况。[7]而从立法上看,《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从我国基本立法对于名誉权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对于自然人而言,不论生存或者死亡,都是享有名誉的;但是名誉权,仅仅只是民法意义上尚未发生法律或生理死亡的自然人才享有,换言之,死者不享有名誉权。但这也只是根据一般法的推导得出的,而在一些特别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中,存在突破此一般规定之情形。
  就死者名誉保护的问题,司法解释上实际是有过反复的。在1989年和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两起关于死者名誉的案件作出答复函,明确承认了“死者名誉权依法保护原则”;而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在肯定“死者名誉”应受保护的前提下,未有死者名誉权的提法,此一变动值得思考。而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无相应之表述。从以上最高院的解释出台的先后顺序来看,司法解释中有意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改成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是,就自然人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的问题,是否可以由此推导出,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而法律保护的仅仅是死者的名誉这一观点?   具体到前文介绍的“谢某名誉侵权案”,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法院只是明确认为被告侵害了谢某的名誉或者说死者的名誉,并没有出现名誉权的用词,也就是未明确指出被告侵害的是谢某的名誉权,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都否定死者享有名誉权,法律保护的仅仅是死者的名誉。四、本文认为死者应享有名誉权
  从学界观点上看,对死者是否应当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而立法与司法实践虽然没有明确否认,但是也未指出死者享有名誉权,但本文认为应当承认死者是享有名誉权的。基本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名誉权关于人之尊严。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作为构成人格权的具体形式,首先是法律上主体享有财产权之基础,并保障主体有资格行使财产权,这仅是权利主体生前享有的功能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名誉权作为人格权是实现黑格尔所说的使人“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为人的权利”。而曾经作为一个生存者,其尊严应当受到永久的保护,无论生存或死亡。若仅仅因其死亡便否认其存在名誉权,将相当于否认其是一个完整的人,否认其作为人的尊严。
  其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不应随人的死亡而消灭。从世界上的立法例上讲,对于权利能力的规定,一般只是明确自然人出生时开始享有,却不会特别指出权利能力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以《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例,其中第一条:“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1923条第2款:“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因此本文认为,名誉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在司法中不应以自然人的死亡作为名誉权消灭的原因。
  最后,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也存在着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继续存在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便以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继承法》第11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也是对传统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规定的突破,因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由于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其继承权不复存在,因此其晚辈直系血亲也便根本无法代位继承。这两种权利形式的规定,实际上为自然人死亡后享有名誉权提供了先例,为死者名誉权创造了在立法上构建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立法实际上已经有存在此种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若仍坚持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归于消灭的观点,可能会导致法律体系上存在矛盾之嫌。五、死者名誉权可以保护多重利益
  首先,在肯定死者享有名誉权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名誉权是可以与权利主体的生存或死亡相分离的。一个特定自然人的名誉,其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限于被评价的特定主体本身,对于与其相关的主体也会造成多方面的影响。若名誉权只能由特定主体来行使,则会对他们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既然名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则权利主体就有权选择行使或不行使,而当特定权利主体放弃行使名誉权时,则于特定主体相关自然人因特定主题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受到的波及便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在特定权利主体死亡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与特定主体相关的人员的利益,应当使死者名誉权与权利主体生存或死亡的状态相分离,这样死者的名誉权便能够作为保护他人相关利益的一个手段。以谢某名誉侵权案为例,死者谢某的家属便可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各方面损失获得赔偿,该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951.62元;并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的内容即是很好的体现,这便可以理解为近亲属通过谢某的名誉权来获得对自身遭受损失救济。
  既然死者名誉权是可以和权利主体生存或死亡相分离的,那死者名誉权保护的利益也应当是多元的。前文所述,与特定主体相关的人员可以利用死者的名誉权保护自身所遭受的利益损失,这肯定了死者名誉权的一种作用——即保护相关利益。但是更为重要的一个作用,是对特定主体本身名誉的保护。因为人们关注自己的名誉不光于生命延续期内,亦希望死后自身名誉得到尊重。若人们并不在乎自己死后的名誉,何来“名垂干古”与“遗臭万年”之说,显然与人们的传统价值观不符。而在司法实务中,除了因为对死者名誉的诋毁会造成生者权利受损,继而生者能够由此提出法律诉求外,仍允许纯粹出于维护死者名誉的动机提出诉讼请求之情况,在谢某名誉侵权案的判决书中,被告宋某、刘某被要求立即停止对谢某名誉权的侵害,并在各媒体平台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为谢某恢复名誉的判决内容,即是体现。
  但是笔者需要明确的是,对死者名誉权的运用也应当因人而异,根据死者生前身份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例,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对其的批评权和监督权。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点,若因为保障死者名誉权,而对公众批评监督的言论予以限制,显然减弱了群众监督的效果。实际上,这属于两种法益的博弈,经过法益的相互权衡,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与监督应当限于其生前工作的范畴,并且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死者名誉。而除工作外的其他领域应当享受等同保护待遇。笔者存在疑问的是,一些其他领域的公众人物,其名誉受到更多民众的关注,是否有将其范围予以限制值必要?笔者认为,法律虽然没有赋予公民对其他领域公众人物的监督、批评权,但是公民应当享有对公众人物的作品评论的权利。而其他方面,公众人物也应当享有等同保护待遇,正如谢某名誉权案件体现出的死者名誉权之保护。六、结语
  通过谢某先生的名誉权案件分析,对死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的问题,本文认为应承认死者享有名誉权,保护死者名誉应当以死者名誉权为基础来展开救济。另外,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不仅仅是近亲属的利益,也包括死者的名誉,具有多重利益价值。
  参考文献:
  [1]郭林.“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J].上海法学研究,1991(6).
  [2]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J].中外法学,1990(1).
  [3]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J].法学研究,1991(9).
  [4]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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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一人身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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