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约定不明下的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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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两个案例的提出
  案例一:A国钢窗出口商与邻国B国建筑商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口商应于当年八月之前提供一批钢材,分两次交货,每次交一半,总计价格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也分两次,每收一次货付100万元,由出口商来安排运输。合同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合同签订后,出口商将第一批货用火车托运到对方某火车站,并通知建筑公司注意收货。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对方应该运到施工的工地上才算完成交货,出口商认为自己履行了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试问是谁违约?
  案例二:中国X制药厂与M药品供销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关系,双方都是按照买方提货的交易习惯来进行交易。1998年2月签订了一份购销某种药品的合同,合同规定了药品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单价、结算方式,并规定适用《合同法》,运费由供方承担的条款,而没有确定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X制药厂通过空运将药品发到了需方单位,后X制药厂对M药品供销公司给付的价款有异议,认为应加上己方的运费。双方发生纠纷,因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地及选择法院管辖上发生争议,那么合同的履行地应在哪里呢?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问题,因为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履行上的争议。一般来讲,交付地点同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等条款一样是合同的基本条款,它不光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也是确定由谁承担运输费用、标的物风险和所有权转移、诉讼管辖的依据。在交易双方未能明确约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能最大限度地履行,《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的《合同法》都分别对此作了规定,使双方可以本着诚实信用、合同自愿原则来确定履行地点,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合同法》从根本上讲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在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中并无此方面的条款,在诸如货物涉及到运输的情况下卖方应货交第一承运人以完成交货义务条款上,两者是一致的。但《合同法》同时还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另外由于《合同法》是处理各种各样合同的总法规,与《公约》所约束的单纯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内涵更加丰富,因此两者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
  
  二、《公约》与《合同法》的比较
  具体来说,《合同法》和《公约》是作如下规定的:
  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前提下,《公约》第31条分别就三种情况确定交付地点。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卖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则其交货义务是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适用这一条款的条件是合同涉及运输,即根据合同卖方有义务或被授权办理运输手续如签订运输合同等(如在CIF条件下卖方就有此义务),把货物运交给买方。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卖方无须办理运输事宜,且是三种类型的标的物的话,则卖方在货物所在地交货。这三种标的物是:特定物(指具有单独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幅名画等)、特定化货物(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提取出来,划拨在合同项下专供履行合同使用的货物)、尚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知道货物是在某一点或将在某一地点制造或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在该地点交付货物。在上述条件都不满足的情况下,适用第31条的第三款,卖方应在他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交付货物。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一中已经约定有出口商安排运输,则出口商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并通知买方接货后就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任务,因此买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应给付货款。
  中国的《合同法》规定比较复杂。在合同未规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合同法》总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强调首先是双方协议补充,再就是参照合同本身或交易习惯。这样还不能解决问题的话,《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进而在分则买卖合同第14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第61条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在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完成交付。不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在上面的案例二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照买方提货方式履行合同,应参照第61条的规定,认为交货地点在卖方所在地,因此卖方的要求不能得到保证。
  对比来看,两者的确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是《合同法》鼓励双方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了要考察合同性质,参照交易习惯;其次《公约》的第二种情况比《合同法》141条的情况要求条件严格,即必须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物。从立法目的、渊源分析,可以找出以下的原因。
  首先,两者确定履行地点的原则是不同的。我国《合同法》是按照货币之债和非货币之债来定履行地点,若债务人的债务为金钱债务即给付货币的话,则应在债权人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债务为非金钱债务的话,一般应在债务人的所在地履行,例如买卖合同未约定交货地点的话,卖方只需在自己的所在地交货,没有送货的义务,除非合同明确规定由卖方负责运输。而《公约》参照的是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按照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来确定履行地点。根据法国、日本、瑞士法律的规定,如标的物为特定物,即应在订立合同时特定物所在地履行。按照德、法、瑞士法律,若为种类物的话,则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英美法规则同法、瑞立法相近。假如中国商人购买泰国的一批大米(为非特定物),双方都知道大米存放在某仓库,且没有就履行地点达成协议,双方若选择适用《公约》的话,卖方营业地将货物交给买方。而如果事先约定适用中国合同法的话,根据《合同法》141条的规定,卖方应在仓库交货。
  其次,两者所适用的范围不同,反映在交易习惯的应用上。《公约》约束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当事人的货物买卖。《公约》的买卖排除了公债、股票、流通票据、船只、不动产等的销售,范围比中国的买卖合同的涵盖范围小很多,因此,《合同法》的规定更加细致完备,如关于不动产交付的规定。还比如在股票买卖合同中,中国规定的是场内交易的方式,股东只能委托证券交易员在交易场所内进行。而《公约》第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定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除另有协议表示相反的意思外,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一定知道的惯例,而这种管理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采用和经常遵守。因此,同国内的交易习惯不同的是,《公约》适用的是国际惯例。惯例是商业社会某一特定行业中所普遍遵守,然而使从事该行业的人都认为其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交易做法或行为方式(施米托夫)。
  第三,合同法的规定突出体现了自愿、协议自由原则。双方应首先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再参照其他规定。从法理上讲,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原合同的变更,只要双方协议一致,补充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允许的。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公约》的第29条看到这样的规定: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规定得十分抽象。这与国际买卖的特点是相符的,在没有规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跨国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处两个国家,往往是参照某一惯例或双方的通常交易习惯,一旦达成交易的话,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合同,可能就没有补充协议的意图或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没有专门就协议进行规定。
  
  三、实践中应该注意的事项
  熟悉《合同法》和《公约》对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是相当重要的,同时也要了解两者的差异之处。因为在中国合同一方與外国一方跨国买卖中,有时双方明确约定了适用的法律(如《公约》或《合同法》),但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有三种合同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合作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资源合同,也包括适用中国《合同法》,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履行地点;有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律,在公约和国内法律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没有惯例的,适用与合同最密切相关的法律,这时要注意的是如果对方所在国是《公约》缔约国的话,而中国也已加入《公约》,双方自然也适用《公约》的规定,如果对方所在国不是《公约》缔约国的话,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只有在没有惯例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最密切相关的法律,有可能适用中国《合同法》。由此看来,在这两种情况下都会涉及到《合同法》和《公约》的选择问题,导致在确定履行地点的时候,存在着不同。因此,需要我们好好地把握相关条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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