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党百年中国共产党反腐败斗争的历史脉络与实践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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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建党百年,反腐败斗争跟随党的发展不断前进。从革命时期党对反腐败斗争的初步探索,到党在建设时期的运动反腐模式,到党在改革开放时期从打击为主转为注重预防的反腐模式,再到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从确保不敢腐到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党走出了极富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斗争之路。在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形成了清晰的反腐败斗争思路,构建了比较完备的规章制度,保证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总结反腐败斗争的实践规律,一是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二是更好发挥对党员干部队伍的教育管理作用,三是采用科学合理的反腐败斗争目标和方法,四是将“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
  关键词:反腐败斗争;历史脉络;实践规律
  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1)07-0052-04
  党的十九大上,反腐败斗争这一提法首次在党的建设中出现。建党百年,党一直对腐败现象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将反腐败斗争作为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来对待。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1]消极腐败作为“四大危险”之一,如果我们对其听之任之、放任自流,那么就会损害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对党的政治生活造成严重破坏,最终威胁党执政地位的合法性。虽然反腐败斗争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我们要看到消极腐败的问题仍然存在,消极腐败问题的复杂性、长期性和反复性时刻提醒我们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回顾建党百年反腐败斗争的历史脉络,研究其实践规律,对于新时代将反腐败斗争推向纵深有着积极意义。
  一、建党百年反腐败斗争的历史脉络
  回顾百年党史,我们可以看到党在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同时,也是党不断进行自我革命,同各种消极腐败行为做斗争的历史。
  (一)革命时期党对反腐败斗争的初步探索(1921.7——1949.10)
  反腐败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建党早期,党成立以来为了防止消极腐败行为出现影响党的革命事业,特别强调警惕腐败行为。当时由于革命形势严峻造成的“险”以及加入革命队伍要吃的“苦”构成了党员的一道天然淘汰线,绝大部分的党员经受住了考验。但仍有一些投机腐败的坏分子加入革命队伍。鉴于这种情况,1926年《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作为党的历史上第一个反对腐败的文件在中共中央扩大会议上通过,从此开始了近百年的反腐败斗争。之后在革命的各阶段,党重视反腐败法令的颁布,1933年颁布了《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六号训令——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这是党史上第一个反腐法令。这一时期的反腐败斗争主要以探索为主,先后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等法令,以地域为范围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特别强调要警惕“糖衣炮弹”的攻击,全体党员干部务必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这些举措为新中国成立后进行的反腐败斗争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党在建设时期的运动反腐模式(1949.10——1978.11)
  随着新中國的成立,党的角色由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地位的改变既为党更好地服务群众提供了条件,同时也使党面临着脱离群众乃至腐化变质的危险。这一时期反腐败斗争以运动反腐为主要形式,通过四个方面来着手进行反腐败。首先,党建立了专门的反腐败机构,1949年在《共同纲领》中规定要设立各级人民监察机关。随后在《关于成立中央及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中,要求在中央和地方成立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这些专门机构的设立使反腐败斗争逐步走上正轨。其次,制定了一系列反腐败政策和法规,先后颁布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细则》《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决定》《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法规,进一步使反腐败斗争走向制度化。再次,持之以恒地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于1950年开展全党整风运动,于1951年到1954年开展整党运动,经过整风和整党运动,全国有41万党员被开除出党,占党员总数的6.3%。最后,开展了专项反腐败斗争,“三反”“五反”运动中共查处有贪污行为的干部120多万人,对那些有贪污行为的人给予了严厉惩处,尤其是敢于向高级干部开刀,使反腐败斗争真正取得了实效。这一时期的反腐败斗争由于运动反腐模式的选择,一些反腐败斗争做法趋于极端化,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教训。
  (三)党在改革开放时期从打击为主转为注重预防的反腐模式(1978.11——2012.11)
  改革开放后,由于1966—1976年时期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构、监察机构被摧毁,党和政府内各种消极腐败现象开始逐渐滋生蔓延。邓小平同志指出:“不过一两年的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这股风来的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么我们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2]在中央的高度重视下,首先,恢复和建立健全反腐败的专门机构,先后重建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家监察部,在成立检察机关的专门反腐机构的同时,还建立专门的巡视机构来进一步推动反腐败斗争。其次,先后出台《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完善国家反腐败立法。再次,保持查办腐败案件的强劲势头,加大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先后严肃查处了陈希同、刘方仁等大案要案,挽回大量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他党员干部敲响了警钟。通过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稳步推进的方式进行了反腐败预防工作。最后,加强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中央纪委和监察部与国际组织开展多种方式的交流,同80多个国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备忘录,并于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时期的反腐败斗争继承了革命和建设时期的成功做法,吸取了“文革”时期的教训,初步实现了从打击为主到注重预防、从事后反腐到事前防范、从运动反腐到制度反腐的转变。   与接受赠予行为中的父母及其亲属可以成为代理人不同,胎儿在继承关系中极有可能与以上亲属存在利益冲突。当胎儿的父亲不幸因意外身亡,作为妻子的胎儿母亲与作为子女的胎儿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让母亲代为处理胎儿的继承事务存在不妥之处。《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的其他监护人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在继承关系中也属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无法保证其作为代理人时恪尽职守,将胎儿的利益放在首位,所以对于胎儿遗产继承行为的代理人要另行考虑。可以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27条第2款未成年监护人选任顺序中的(三)和第32条单位监护人的规定:经相关组织认可其他自愿承担代理人职责的个人或组织可以成为代理人,如果没有自愿承担代理职责的人或组织,可以由具备相应条件的胎儿住所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民政部门承担代理职责。
  (二)如何理解《民法总则》16条中的“等”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在继承、赠予关系中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条文中的“等”表明除了这两项权益外,胎儿还拥有其他相类似的权益[3]。
  1.生命权
  学界对于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胎儿不能拥有生命权。首先,《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胎儿出生后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就消灭,也就是说母亲如果因第三人行为导致流产,胎儿与母体分离时为死体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会随之消灭,其享有的权益也不会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规定胎儿享有生命权已无意义。这时可以将胎儿作为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视为第三人只对母亲进行了侵权行为,由母亲自己提起健康权侵权之诉[4]。如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虽未导致胎儿的死亡,因胎儿顺利出生所以其生命权没有被侵害,但胎儿出生后身体存在缺陷的,第三人的行为就是损害了胎儿的健康权,下文会阐述健康权。其次,如果认为应保护胎儿的生命权,那么女性的堕胎行为是否侵害胎儿的该项权益,男女经过协商出于对未来的考量决定终止孕育生命的自由又能否得到保障,这是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后会面临的两难问题。
  2.健康权
  笔者认为应将健康权解释进“等”的权益范围,胎儿涉及健康权保护时也视为具有权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儿与母亲虽然从形态上看是一体的,但两者享有彼此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各自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同样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代社会意外事件和人为因素混杂,每个人时时刻刻可能会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胎儿在母体内时受到第三人的侵害,造成出生后肢体残疾或精神残障这种事件经常出现,如果无法就自己健康受到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这将违背我国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只有对胎儿脆弱的健康权进行保护,才能保证每一个胎儿能顺利出生转化为自然人,从而享有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属于自然人所有的权利。
  3.损害赔偿请求权
  近年来胎儿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激增,有必要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进“等”的范畴,及时充分地对胎儿利益进行法律保护。
  首先,父母是否可以成为胎儿利益侵害人。父母与子女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子女的一切生活都是由父母来照顾的,如果随意承认父母可以成为侵害人可能不利于家庭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过错为条件,过错分为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笔者认为如果父母已经尽到了一般父母对胎儿的注意与照顾义务,但由于一时疏忽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出于对家庭、社会稳定的维护,不应承认这种情况下对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父母是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才造成胎儿的损害,父母是可以成为侵害人的。例如父亲明明知道妻子怀孕,还对妻子拳打脚踢导致胎儿出生后肢体有残疾;母亲明知道吸毒会有损胎儿,还多次孕期吸毒导致胎儿出生时身体畸形,在这两种情况下父母对胎儿的损害是要承担责任的。
  其次,胎儿没有行为能力,即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需要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首先,父母基于血缘关系理应是代理人的第一人选;其次如果父母是侵权行为人或欠缺行为能力,就可以按照上文提及的《民法总则》27条的除父母外的其他近亲属的顺序选任代理人;最后没有近亲属的,可由胎儿住所地的民政部、居委会、村委会其一担任代理人代胎儿提起诉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虽没有行为能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视为有权利能力,所以代理人要以胎儿的名义进行诉讼。
  最后,胎儿对于自己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请求赔偿,学者也存在不同观点。法律上个体的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还包括心理的健康[5]。孕育在母体内的胎儿因外界的侵害成为残障儿或因他人侵害导致父母死亡成为孤儿,出生后可能会遭受巨大的身体和精神折磨。有的学者认为胎儿在母体内时与外界隔离并没有形成自己的意识,不会对精神世界的痛苦做出反应,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意义[6]。笔者认为这种表达存在误区,胎儿在母体内并不是没有感知痛苦的能力,只是与母体相连无法表达,如果因遭受到侵害行为导致出生时身体存在缺陷,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进行生活,这都会打击胎儿弱小的心灵,使其精神产生痛苦。所以代理人可以用胎儿的名义就精神受到损害请求赔偿,对胎儿的身体与精神进行全方位的民法保护。
  三、结论
  《民法总则》第16条拟制胎儿在享有某些权益时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重视。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条款中“等”字体现的权益范围存在着不同解释。本文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范围应包括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而且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代理人选任顺序进行了补充。保护胎儿的利益符合我国重视家庭伦理的传统理念,胎儿作为依附于母体内的弱势群体,通过法律对其权益进行有强制力的特殊保护正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会维护家庭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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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腐败斗争是保障我们党实现自身主张,完成自身使命的一项长期性建设。纵观百年党史,我们可以看到反腐败斗争在继承和创新中得以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面对着世情、国情和党情的深刻变化,党高度重视反腐败斗争,坚持问题导向,注重“靶向治疗”,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取得了反腐败斗争的压倒性胜利。总结反腐败斗争的经验,对于将新时代反腐败斗争推向纵深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反腐败斗争的历史表明,任何时候这一斗争都要置于党的全面领导之下。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4]党的领导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时期由于环境的客观性会呈现不同形式,这正是在不同历史时期,处于党的领导之下的反腐败斗争呈现不同模式的原因所在。党的全面领导保证了反腐败斗争能够不断战胜困难,一路走向胜利。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就必须要做到“两个维护”。历史证明,党中央的权威不容动摇,一个长期执政的党放弃权威的后果不堪设想,20世纪90年代拥有着2000多万党员的苏共的崩溃,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当时的苏共中央放弃了权威,放弃了集中统一的领导,由此可见,任何工作的进行都要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一再强调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我们党不断总结的宝贵经验。表现在反腐败斗争中,就要坚决落实党章规定,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始终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保持一致,在党的全面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更好发挥对党员干部队伍的教育管理作用
  为政之要,唯在得人。要想实现党的初心和使命,就必须要把干部队伍建设得更加有力。反腐败斗争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是针对党的领导干部而言的。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使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巨大作用,党的长期执政地位的保持也离不开领导干部的作用,“人”这一因素对党和国家的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所以,要更好发挥反腐败斗争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作用,让领导干部这一关键经得起“糖衣炮弹”的攻击,经得起时代的检验。领导干部在严于律己的同时还要约束自己的身边人,特别是自己的家人,努力形成良好的家风。我们看到在领导干部的腐败案例中,有一部分领导干部对自己严格要求,但是却放松了对家人的要求,因此逐渐受家人影响而走上腐败的不归路。此外,在党员干部中尤其是要抓住高级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越是职位高的领导干部就越要严格要求自己和自己身边的人,认识到自己在党内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带头抵制腐败思想,反对腐败行为,避免出现上行下效的现象,在全党范围内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气氛。邓小平同志强调:“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住典型,处理了,效果也大。”[5]
  (三)采用科学合理的反腐败斗争目标和方法
  腐败行为在每一历史阶段都能找到其存在的影子,将这一时间向上追溯,历代腐败行为都存在于传统官僚政治体系中,即使是最严厉的“剥皮充草”都不能完全根绝这一现象,在一段时间后腐败行为又故态复萌。所以,在反腐败斗争的目标制定上,我们一定要使目标切实可行,体现科学性和合理性。我们将明面上的腐败行为除恶务尽的同时,导致了腐败行为越来越隐蔽,越来越难以发现。我们在反腐败斗争中,要认识到腐败行为的隐蔽性和难以杜绝性,将反腐目标立足于腐败问题的发生率上,努力控制这一发生率处于一个极低的范围。但是,我们反对腐败的决心和力度却不能因为极低的发生率而有所松懈,我们依然要保持反腐败斗争的强高压和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就要查处一起,从而降低腐败的发生率,控制其处于极低范围。与此同时,在反腐败斗争采用的方法上,我们要吸取运动反腐的经验教训,不能通过搞群众运动来反对腐败,避免反腐败斗争的极端化再次出现。在方法的选择上,要采取标本兼治来应对腐败,既通过对腐败行为花大力气、下苦功夫的治标之策来形成不敢腐的环境,又要通过思想、制度这些治本之策来形成不能腐、不敢腐的氛围。
  (四)将“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
  将“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主要方针。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首先要站稳人民立场,人类历史突飞猛进发展的基本原因在于广大劳动群众主体作用的发挥。马克思主义政党是为了人民群众,为了广大的无产阶级而存在的,离开了阶级,离开了群众,党就失去它生存、发展的必要。早在1945年毛泽东在与黄炎培的谈话中就强调要跳出历史周期律,要让人民监督政府才不会人亡政息。所以党的反腐败斗争必须要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来夺取胜利,新时代的反腐败斗争同样要做到站稳人民立场,坚持群众路线,用反腐败的纵深推进取信于人民群众。其次要完善制度体系,反腐败斗争离不开制度建设,只有扎紧制度建设的笼子,才能够让腐败无所遁形。邓小平同志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6]建立健全完备的制度体系,对于党的反腐败斗争极为重要。在反腐败斗争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缺少制度的规定,仅仅通过群众运动或者干部自觉的方式去让一个干部清正廉洁,其反腐败的效果往往是暂时的。只有在反腐败过程中构建科学的制度体系,严格规范,认真执行,真正发挥制度的约束作用,才能够让党员干部杜绝消极腐败的行为。最后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坚定理想信念宗旨,从而让腐败无法滋生。全体党员干部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腐败的危害,自觉主动地接受党的廉政教育,树立正确的利益观、是非观,始终将为人民谋幸福的初心和为民族谋复兴的使命记在心头,不断锤炼理想信念,使自身免疫力得到提升,才能够有效规避各种腐败思想的滋生蔓延,从而取得反腐败斗争的胜利。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一直把反腐败斗争作为自己当仁不让的重要任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深化标本兼治,保证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才能跳出历史周期律,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7]百年党史证明了无论在什么时候,无论党处于革命、建设还是改革时期,反腐败斗争都是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党处于长期执政的地位,反腐敗斗争的任务尤为艰巨,所以必须坚定不移地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深刻认识到反腐败斗争的复杂性、长期性和反复性,从而将反腐败斗争推向纵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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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党建教研部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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