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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概念、性质、类型入手,着重分析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得出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存在着未区分其与一般民事责任、单倍赔偿不适合国情、民事责任救济方式单一等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排除侵害;损害赔偿
一、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概述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是指由于经营者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法定义务、超越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法定权限或滥用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民事上的否定性后果。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性质是对一般民事责任的继承与发展。各国关于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构成、认定等方面的规定无一不承袭于一般民事责任。但由于反垄断法独特经济法性质,其发展到今天已经不可能完全按照民法的要求去规定其民事责任。故其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相比还有自身特色,主要体现在保护的客体和立法的目的不同。一般民事责任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利,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竞争权益。一般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使受害者的状态得以复原,重新处于加害未发生时的处境。但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威慑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波斯纳认为,反垄断法救济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威慑违法行为。威慑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至可能是惟一的目标。次要的目的才是通过补偿提供矫正正义。
各国(地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依照赔偿数额与损害数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可将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绝对三倍损害赔偿,以美国为代表。二是酌定三倍损害赔偿,以台湾为代表。三是单倍损害赔偿,以日本为代表。日本《禁止垄断法》在第25条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
由上可见,无论是美国采用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台湾地区采用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责任,都可算作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日本等国的损害赔偿仅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限,为单倍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集补偿受害人,惩戒违法者,激励受害人调查、揭露、制止反垄断法的违法行为,威慑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等多种功能于一身,激发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积极性。但其弊端是其可能导致威慑过度和实施过度。"威慑过度"不但使个案中的被告承担了不公平的法律责任,而且产生被告基于避免负担不成比例制裁所生成本的考量下,预先放弃对社会整体净福利效果而理应为反托拉斯法所鼓励之竞争行为之负面效果,致使当事人采取过度的违法预防措施,出现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的现象;"实施过度"是指在三倍损害赔偿的激励下,反垄断法私人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过多、过快增长,以致形成滥诉、缠诉,使法院系统和被告疲于应对不堪诉累。
二、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与缺陷分析
我国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简单得不能再简单。该法第50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应当把它理解为一项指引性规定,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如此简略的规定的字里行间之意中可以看出其没有明确区分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对排除侵害的责任形式没有提及,损害赔偿的规定为民法上的单倍赔偿责任。
(一)没有明确区分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
垄断法第五十条理解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很容易使执法者在适用过程中把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混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性质和一般民事责任还是有本质的不同的,在责任形式、构成要件、追究程序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若依照普通民法规定追究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必将使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形同虚设。
(二)单倍损害赔偿责任导致反垄断功能缺失
威慑功能在反垄断法中被认为极其重要,威慑力的产生缘于违法者受到和可能受到的制裁。首先从性质上看,单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损害,在这个意义上,单倍损害赔偿责任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其次,垄断损害较之传统侵权损害在损害认定和损失计算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使得受害人在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需要承担比一般侵权案件大得多的风险。如果依照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必然不能构成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利益驱动。综合以上两方面的考虑,单倍损害赔偿责任难以对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形成威慑。
(三)民事责任救济形式单一
第五十条以"给他人造成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排除侵害责任形式的必要前提条件不是已经造成损失.也可以对正在发生的侵害,或者对尚未发生损害但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所以可以这样理解,我国《反垄断法》是不认可排除侵害这种责任形式的。现代各国(地区)反垄断立法大多同时规定了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民事救济手段,排除侵害责任形式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是必不可少的。其从源头上遏制限制竞争行为、保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不受波动的积极作用也是损害赔偿不能替代的。这就有待在实施细则等后续立法中予以明确。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建议
争对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存在的缺陷,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明确与民法的民事责任进行区分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具有特殊性,不可与一般民事责任等同之。无论是在责经的构成要件还是形式选择上,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不必也不能完全依附于民法规范。建议在实施细则中首先将反垄断法确定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而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角度重新规定民事的构成要件、内容形式,这样才能保障反垄断法在未来实践中更好发挥作用。
二、完善并创新损害赔偿制度
针对我国国情,反垄断法应该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对于有着根深蒂固"厌诉"情绪的中国人来说,人们普遍对竞争诉讼缺乏热情、欠缺主动。引入处罚性赔偿,使得诉讼赔偿不仅能够充分地弥补其因违法行为所受的损失及因诉讼而消耗的成本,甚至还可能有盈余,则既保护了受害者,亦有利于调动人们提起竞争诉讼的积极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者的成本,威慑潜在违法者。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中应当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至于赔偿金额建议为双倍赔偿。其理由在于:1.双倍赔偿在我国已具备初步的立法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使大众心理形成双倍赔偿概念。2.双倍损害赔偿制度最适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施环境。三倍过于严厉,威慑过于强大,不利于我国目前企业规模的壮大,双倍损害赔偿介于三倍损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具备典型的中庸属性,与中国人历来的观念不谋而合。
三、补充规定排除侵害责任形式
现有法规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对排除侵害没有提及,形式显得单一。排除侵害虽然存在一定的负面效果,应当慎之又慎,但其从源头上限制竞争行为、保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不受波动的积极作用也是损害赔偿不能替代的,不应被忽视。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应当补充规定排除侵害责任形式,并用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双管齐下,更好发挥反垄断法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佟自强.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N].人民法院报,2009-07-02.
[2] 史际春.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23.
[3]易有禄.(反垄断法) 第五十条之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5)
作者简介:杨敏(1987-),男,汉族,福建福州,华侨大学法学院09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排除侵害;损害赔偿
一、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概述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是指由于经营者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法定义务、超越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法定权限或滥用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民事上的否定性后果。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性质是对一般民事责任的继承与发展。各国关于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构成、认定等方面的规定无一不承袭于一般民事责任。但由于反垄断法独特经济法性质,其发展到今天已经不可能完全按照民法的要求去规定其民事责任。故其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相比还有自身特色,主要体现在保护的客体和立法的目的不同。一般民事责任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利,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竞争权益。一般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使受害者的状态得以复原,重新处于加害未发生时的处境。但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威慑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波斯纳认为,反垄断法救济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威慑违法行为。威慑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至可能是惟一的目标。次要的目的才是通过补偿提供矫正正义。
各国(地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依照赔偿数额与损害数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可将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绝对三倍损害赔偿,以美国为代表。二是酌定三倍损害赔偿,以台湾为代表。三是单倍损害赔偿,以日本为代表。日本《禁止垄断法》在第25条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
由上可见,无论是美国采用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台湾地区采用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责任,都可算作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日本等国的损害赔偿仅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限,为单倍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集补偿受害人,惩戒违法者,激励受害人调查、揭露、制止反垄断法的违法行为,威慑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等多种功能于一身,激发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积极性。但其弊端是其可能导致威慑过度和实施过度。"威慑过度"不但使个案中的被告承担了不公平的法律责任,而且产生被告基于避免负担不成比例制裁所生成本的考量下,预先放弃对社会整体净福利效果而理应为反托拉斯法所鼓励之竞争行为之负面效果,致使当事人采取过度的违法预防措施,出现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的现象;"实施过度"是指在三倍损害赔偿的激励下,反垄断法私人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过多、过快增长,以致形成滥诉、缠诉,使法院系统和被告疲于应对不堪诉累。
二、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与缺陷分析
我国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简单得不能再简单。该法第50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应当把它理解为一项指引性规定,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如此简略的规定的字里行间之意中可以看出其没有明确区分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对排除侵害的责任形式没有提及,损害赔偿的规定为民法上的单倍赔偿责任。
(一)没有明确区分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
垄断法第五十条理解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很容易使执法者在适用过程中把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混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性质和一般民事责任还是有本质的不同的,在责任形式、构成要件、追究程序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若依照普通民法规定追究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必将使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形同虚设。
(二)单倍损害赔偿责任导致反垄断功能缺失
威慑功能在反垄断法中被认为极其重要,威慑力的产生缘于违法者受到和可能受到的制裁。首先从性质上看,单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损害,在这个意义上,单倍损害赔偿责任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其次,垄断损害较之传统侵权损害在损害认定和损失计算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使得受害人在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需要承担比一般侵权案件大得多的风险。如果依照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必然不能构成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利益驱动。综合以上两方面的考虑,单倍损害赔偿责任难以对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形成威慑。
(三)民事责任救济形式单一
第五十条以"给他人造成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排除侵害责任形式的必要前提条件不是已经造成损失.也可以对正在发生的侵害,或者对尚未发生损害但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所以可以这样理解,我国《反垄断法》是不认可排除侵害这种责任形式的。现代各国(地区)反垄断立法大多同时规定了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民事救济手段,排除侵害责任形式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是必不可少的。其从源头上遏制限制竞争行为、保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不受波动的积极作用也是损害赔偿不能替代的。这就有待在实施细则等后续立法中予以明确。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建议
争对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存在的缺陷,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明确与民法的民事责任进行区分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具有特殊性,不可与一般民事责任等同之。无论是在责经的构成要件还是形式选择上,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不必也不能完全依附于民法规范。建议在实施细则中首先将反垄断法确定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而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角度重新规定民事的构成要件、内容形式,这样才能保障反垄断法在未来实践中更好发挥作用。
二、完善并创新损害赔偿制度
针对我国国情,反垄断法应该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对于有着根深蒂固"厌诉"情绪的中国人来说,人们普遍对竞争诉讼缺乏热情、欠缺主动。引入处罚性赔偿,使得诉讼赔偿不仅能够充分地弥补其因违法行为所受的损失及因诉讼而消耗的成本,甚至还可能有盈余,则既保护了受害者,亦有利于调动人们提起竞争诉讼的积极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者的成本,威慑潜在违法者。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中应当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至于赔偿金额建议为双倍赔偿。其理由在于:1.双倍赔偿在我国已具备初步的立法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使大众心理形成双倍赔偿概念。2.双倍损害赔偿制度最适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施环境。三倍过于严厉,威慑过于强大,不利于我国目前企业规模的壮大,双倍损害赔偿介于三倍损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具备典型的中庸属性,与中国人历来的观念不谋而合。
三、补充规定排除侵害责任形式
现有法规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对排除侵害没有提及,形式显得单一。排除侵害虽然存在一定的负面效果,应当慎之又慎,但其从源头上限制竞争行为、保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不受波动的积极作用也是损害赔偿不能替代的,不应被忽视。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应当补充规定排除侵害责任形式,并用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双管齐下,更好发挥反垄断法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佟自强.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N].人民法院报,2009-07-02.
[2] 史际春.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23.
[3]易有禄.(反垄断法) 第五十条之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5)
作者简介:杨敏(1987-),男,汉族,福建福州,华侨大学法学院09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