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理论视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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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契约理论为我们认识和研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和思路,从公司法契约理论来解读股权转让制度,我们认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就是维护股东在签订契约时的合理预期。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公司参与者提供全面的选择菜单。
  关键词:股权转让;契约理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必须要保持对市场经济的高度的适应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许多缺陷,并不如我们当初所期待的那样完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样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其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本文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入手,探究了公司契约理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的立法体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分析
  禁止股东以任何方式转让股权与公司制度相悖,是无效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被允许转让的同时,其人合性又决定了对其进行限制也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公司人合性保护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1]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正如上文所述,其因为有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资本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具有人身信任因素,所以具有"人合"的色彩,股东之间依靠良好的信赖关系和一致的追求宗旨共同出资建立公司并维持公司经营。若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就可能打破了原有的良好信赖关系,使其他股东产生危机感,老股东对新股东产生不信任感,有可能危及公司经营,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损害。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是对其人合性的最好保护。其次,股东期待利益保护的需要。如果股权转让行为不受限制,那么极有可能对公司存续股东合理的心理预期造成巨大打击。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多以股东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公司为各个股东合意的结果。股东之间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在彼此之间形成了一个有较长预期的合作关系,股权的对外转让无疑是对这个长期合作关系的巨大变更,如果新的股东加入以后,股东之间在经营理念和行为方式上不能形成一致性,出现太大分歧,进而影响公司运营,这将损害存续股东期待利益。同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决定股东在公司的整体利益,造成其股权被相对稀释,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下降,进而造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股权结构完全改变,公司控制权移转。
  二、公司契约理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的立法体现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立法的契约自由精神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在适当的强制性规则基础上,赋予股东更多的契约自由,通过扩大股东的权利,提供更多的任意性条款、强化公司章程的地位以及完善股东司法救济权等多种途径来规范股东之间以及对外的股权转让,并最终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及公司的契约自由化。
  (一) 扩大股东的权利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以股东为中心的契约束是公司产生的基础,是公司众多契约的中心,股东就是通过这些契约束取得股东权的。为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股东权必须具有多方面的权利内容,包括收益、参与、监督和救济等职能。股东权的权利内涵直接关系股东能够享有多少契约自由,而股东享有的契约自由又可以使股东权的权利内涵进行改变。在公司契约理论的影响下,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在第三章完整地规范了包括前述股权转让制度、股权的强制执行、股权的继承以及回购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并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权利。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各项权利的明确规定为公司各参与方签订、修改公司契约,保护股东利益,及时实现股东投资目的搭建了一条便利的权利通道,体现了公司契约理论契约自由精神的要求。
  (二)增加任意性条款
  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公司参与者提供丰富的选择菜单。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法的目标应该是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了促进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法的规范应该对股东的契约自由保持高度的容忍性。[2]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理念,他们甚至主张公司法中应该取消强制性规范,全部采用任意性规范。当然,我们不可能全部取消强制性规范,因为强制性规范在减少当事人行为的外部性上仍然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我们可以增加任意性规范在公司法中所占的比例。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大量增加的任意性规范随处可见,这些任意性规范授权股东可以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自主安排;法律的规则只是一种缺省性规则, 是对契约漏洞的补充,即在股东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些任意性规范大大增加了公司参与者缔结公司契约的自由,直接反映了公司契约理论的契约自由精神,大大拓宽了公司自治的空间。
   (三) 强化公司章程的地位
  公司章程可以被认为是公司赖以实现公司自治的自治规则。当然,该自治规则不同于法律,仅具有内部的约束力,这便具有了契约性特征。因而,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我国新公司法在其法规条文中大大强化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将公司章程提高到股东之间自治契约的地位。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以及对外股权转让以及股权的继承作出另行规定,如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大大强化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是我国股权转让制度相契约自由方向发展所取得的可喜成果。
   (四) 完善股东的司法救济权
  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契约的重要通道,也是股东谋利得重要手段。公司法规范的设计在于尊重股东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应便于股权的转让。在公司契约理论中,公司契约如同普通民事契约,股东等公司参与者自主签订、修改和执行公司契约,国家仅仅扮演监督契约执行的角色,而这个角色的作用主要通过对公司契约的司法介入来完成。股权转让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如其无法通过行使股权转让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契约,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则法律应为其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股权转让的目的。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这在立法上肯定了股东的诉权,在很大程度上完善和健全了股东的司法救济途径,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1.
  [2] 候东德.论中国股东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公司契约理论为视角. 现代法学[J],2009(3):27.
  作者简介:王铖(1986-),男,甘肃通渭人,甘肃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商法、公司法学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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