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程序的影响

来源 :西江文艺·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fvgbergbeg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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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也可以称作“审判中心主义”,就是凸显审判在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对诉讼各阶段的掌控力,这是由审判权的终局性所决定的。审判中心主义是推动法治发展、树立司法公信力、保护人权的重要原则,但这一原则在我国却未得到确立。同时,侦查阶段是树立审判中心主义最初且最重要的一步,本文分析了现阶段我国侦查程序现状的原因,浅谈了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下如何使侦查程序的法治化。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查阶段;法律监督
  一、侦查程序的现状
  (一)案件证据标准过高
  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侦查完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具体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有学者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侦查结果的衡量尺度,是对侦查终结的最低要求。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开端,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收集固定关键的证据,案件到了起诉和审判阶段往往会因为证据的灭失而阻碍案件事实的发现,对于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1]但在实践中这种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容易导致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而产生非法取证行为,导致错案的发生,难以保障办案质量。我国的刑事诉讼理念强调打击犯罪,现行刑事诉讼理念基本上是以侦查程序为中心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做完了案件事实认定,检察机关因与侦查机关追求同一目的以至于法律监督有很大局限性,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不过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侦查和起诉活动的结果的再次确认,审判阶段起不到对整个案件掌控的主动性,难以保障人权,更难以建立司法公信力。
  (二)口供中心主义
  我国立法中,仅有《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且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由此矛盾点看来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并没有建立起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直是司法机关认定有罪与否的重要依据,通过进一步收集证据,从而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但也因对证据的收集、审查、采用的制度不够完善,过分看重口供的作用,同时,我国证据制度没有要求形成逻辑性强的证据链,容易导致口供推导出错误的事实。
  在证据体系中,口供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以至于在立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明示和鼓励口供中心主义,以至惟口供独尊,排斥其他证据的口供至上主义倾向,导致依口供定案的过分依赖。口供中心主义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但作为口供中心主义的内核:“依口供得以定案”和“无口供不可定案”,实际上预示了口供中心主义命题的成立。[2]口供中心主义作为一种对口供价值认识的思潮,导致了其所反映出口供在实际运用中的决定性功效。主观上,在有罪推定观念的驱使和“命案必破”、“限期结案”的高压之下,加之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导致“口供中心主义”普遍存在。[3]
  (三)侦查人员素质不够
  侦查阶段是司法程序的开端,是最需要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职能的阶段,侦查机关的权利广泛而强大,而犯罪嫌疑人没有相应的对抗权力以保护自身权益,因此对侦查人员的素质要求也较特殊。但目前我国行政机关人员的招考是按照公务员的招考模式实行,行政招募的人员不像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招募司法人员,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水平要求较高,侦查人员行使的侦查权时应具有中立性、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而不是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的行政权。侦查程序对侦查人员的素质的要求很高,因此应注重侦查人员招募和职业素质的培养。
  二、我国侦查权司法控制方式以及缺陷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我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都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责,这就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存在局限性。而且,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不论是对象还是措施,都存在较大漏洞。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移送起诉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和作出决定。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很少受到司法审查和控制。仅承担这两项类似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职能的检察机关不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控制。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权的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这种设置是将检察机关定位在法律监督层面内的,因此认为检察机关更主要的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即使检察机关享有部分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机关享有对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某些特定犯罪具有自行侦查的权力,对于自侦案件有权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而无须任何机关审查批准,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应该由谁来监督,那么,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就只能是本部门自己内部的监督,这样的监督只能是流于形式,其合法性、公正性难免令人怀疑这种监督缺乏公信力。[4]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从客观方面对证据的要求,但是否清楚和充分,都是靠主观去确认,因此,应当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作出准确的理解,即是主客观结合的证明标准,是对证据是质与量的综合要求,对于侦查的司法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后,对案件事实和情节已经认识清楚,并对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就能认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有必要重构检警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侧重点进行引导和规制,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重点围绕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从源头上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
  我国的诉讼构造使侦查、起诉、审判的三个承担不同职权的国家机关各自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虽然公检法三机关职能分工的不同,各自行使的权力内容不同,但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使三机关追求同一目标,而丧失诉讼程序最后一步——审判阶段的主动性和掌控力,陈卫东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在程序意义上,指所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容易造成人权侵犯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因此侦查行为和结果应该服从并服务于起诉工作,[5]避免审判对侦查所收集证据的过分依赖,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这样的关系不仅容易丧失司法公信力,也容易审判的独立意义。
  注释:
  [1]刘立霞.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探析——以证伪思维为视角[J]. 河北法学,2008(6).
  [2]张兴奎.口供中心主义对刑事诉讼产生的影响[J].法学论坛,2005(6).
  [3]赵秉志.口供中心主义是赵作海冤案的根源[J].法治周末,2008年5月20日第15版.
  [4]周欣.侦查权与检察权、审判权关系解析[J].法学杂志,2007(3).
  [5]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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