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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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具体讲,就是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无间断,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一、背书连续性的意义
  在我国票据法上,背书连续的意义主要表现为:
  (一)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连续,即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无须另行举证,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行使票据权利。
  (二)背书的这种资格授予作用使得票据取得人易于通过善意取得获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为推定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上正当的权利人,所以因背书受让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是权利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拥有票据权利,只要没有重大过失和恶意,那么即使背书人是无权利人,受让人也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背书的这种资格授予的作用,还有利于票据的支付。因为推定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债务人相信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上正当的权利人并履行票据义务,如果上述信任中没有重大过失或是恶意,那么即使接受人是无权利人,也要承认支付的效力,支付人可以免除对实际被支付人的支付义务。
  二、背书连续性的效力
  (一)对持票人的效力
  对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具有连续性,就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上连续时,票据并非无效,仅背书间断后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的权利。但持票人能以实质连续证明背书连续的,仍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对付款人而言,得以背书连续主张免责。由于付款人付款时负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因此,对于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的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获得免责,即使此时背书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没有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其付款时明知或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即付款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三、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一)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一般地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1、各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有效。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形式,一是相关签章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如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背书人根本就没有签章,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二是被背书人的记载要规范。在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栏的记载一定要完整,否则,就会构成背书的不连续。此外,如果背书人背书时记载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甚至所禁止的事项,如背书附条件的记载,或记载有关免除担保付款的文句时,只要该记载不影响背书的形式效力,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2、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该是票据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因此应当有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构成票据不连续。二是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则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三是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问。
  3、连续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所谓同一性,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一致还是公认一致,笔者认为,采公认一致较为合理。因为前后相连的被背书人与背书人的名称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两个不同的人分别书写的,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填写,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名称由背书人自己填写,这样就可能出现误差,因此,有必要依社会一般观念来加以判断。国外票据法对背书形式上的连续也是以公认一致来判定,不仅如此,有些国家的票据法还规定,收款人或被背书人若被误称或其姓名拼写错误时 ,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可将错就错,按照票据上所载的名字作背书,必要时可加注正确的签名。
  (二)无效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背书连续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则该次背书就归于无效,背书为不连续。对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是否导致整个背书不连续,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背书是无效背书,尽管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也构成背书不连续。另有学者则认为,无效的背书应视为不存在,如果排除该项背书后其余背书形式上仍为连续,则应确定其背书连续。笔者赞成后者。因为无效背书之所以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正是由于其不产生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效力。在认定背书连续时,无需将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三)空白背书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是否构成连续背书取决于法律对空白背书效力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 30 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票据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转让不能成立,由此取得票据的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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