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有卖淫女及“管理”者双重身份的嫌疑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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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犯罪嫌疑人麻某、潘某共同商量后,于2011年8月26日合资租下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B2栋的店面,挂牌“夜艳休闲居”用于容留卖淫,从中抽水提成。期间, 麻某、潘某雇请犯罪嫌疑人周某负责帮麻某、潘某将每天卖淫的人员、次数、收费、提成记在笔记本上。而周某在店面里也实施卖淫行为。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对本案定罪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麻某、潘某开按摩店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招募人来卖淫。虽然在本案中没有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没有严密的组织形式。但组织行为既有紧密的,也有松散的,因此其组织行为不可否认,应以组织卖淫罪来处理。周某协助麻某、潘某组织卖淫,是组织卖淫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理由:案例中不存在很明显的组织行为,不应认为是组织卖淫罪。麻某和潘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周某既是卖淫女,又为他人介绍卖淫女,构成介绍卖淫罪。
  (二)对两罪区别的浅析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客卖淫嫖娼进行居间介绍。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1.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与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不同。首先,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组织性。而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便利性。
  2.行为是否有组织性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那么如何确定该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呢?认定行为的组织性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所谓的“组织”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而“组织行为”方式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在具体而言是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布置、调度。从分析中可以看出组织主要表现为控制。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因此,如果行为人对多人卖淫加以控制,即具有组织性,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若无,则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3.两罪行为的手段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进行卖淫活动。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在实践中,雇佣行为地实施通常表现为两种具体情况:一是直接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即组织者与卖淫者直接进行商洽,约定好条件,组织卖淫者实施卖淫活动。二是通过其他卖淫组织间接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招募和雇佣这两种手段往往是对资源卖淫者采用的。而对不愿卖淫者,组织者往往采用强迫或引诱的方式。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五种具体的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是法律界定组织卖淫罪的五种手段,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或几种便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只是采用容留、介绍手段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
  4.两罪行为的对象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组织他人参加卖淫活动,其组织的对象即包括自愿参加卖淫的人,也包括不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自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不包括不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
  5.卖淫人员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简单地实施介绍,因此,当人员与行为人有管理关系时,定为组织卖淫罪,否则,定为介绍卖淫罪。
  三、回归案例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对多人卖淫加以控制,即具有组织性。如何理解控制?将“控制”理解为“人身控制”是极为片面的。判断“控制”要以行为人控制卖淫者的卖淫活动为标准。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1、本案中,周某的“管理”者身份,与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管理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的所要求的行为人与卖淫女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要求卖淫女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而周某虽然在店面中负责管理,但周某的“管理”只是负责看店面,介绍嫖客选卖淫女,登记卖淫的人员、次数、收费、提成。周某并没有控制卖淫女,只是为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便利。
  2、本案中周某与卖淫者之间基于卖淫活动并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结合证据证实,卖淫者在周某提供的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周某和卖淫者约定分成标准,各取利益,双方是互相利用的关系,周某与卖淫者之间主从关系不明显,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周某对卖淫者卖淫行为进行控制。
  3、周某没有组织、管理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对卖淫者进行管理、行使监督和支配权,使卖淫女服从,并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包括介绍、招募嫖客,组织打手,买通通风报信人员等等,可以认定行为人“控制”了卖淫者的卖淫活动。本案中证据证实周某帮店主管理店面,负责收入记帐、提成,每月可获固定报酬。招募嫖客、雇请人员望风均不是她的负责,其没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的行为。
  4、卖淫者的卖淫行为是自由的,并不受控于周某,周某未对卖淫女进行安排、布置或调度,只是简单的介绍卖淫,为卖淫人员提供方便。本案的证据证实卖淫者卖淫的时间比较随意,由个人决定,想卖就卖,过节或过生日不想卖淫也可以;接待嫖客也可以自由决定,不受周某的安排。
  综上几点,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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