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权属性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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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我国检察权属性争议的反思
  (一)检察权不属于行政权
  首先,检察权是程序性权力,不能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配置,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追求程序公正。而行政权追求实质性结果,效率优先。其次,检察权的多项权能不具备行政权的基本性质。如审查起诉权和批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和客观中立性,需侦查机关提出请求,检察官要在客观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居中判断。再次,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者为行政权所包容,那么当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时,角色的错位将会导致法庭上出现政府权利与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①
  (二)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
  第一,部分检察权能具有主动性和倾向性,不具备司法权的客观中立性。比如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必然坚持"不告也理"的原则,主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打击犯罪、追求胜诉的倾向性。有学者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胜诉的欲望高于维护法律实施的欲望,它更愿意胜诉,打击犯罪,只要能胜诉,法律遭到破坏它也能容忍,因此从心理学上来说它不具备司法权的性质。"②第二,检察权不具有效力终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都只是一种请求权,仅能启动诉讼,最终的判决结果还需法院作出。第三,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缺乏司法权的独立性。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要服从本院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
  (三)双重属性说没有对检察机关给出明确性定位
  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既属于行政权也属于司法权。首先要肯定该观点对于检察权的特征作了客观描述。前文已经论及,我国检察权的不同权能分别体现了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性质。但是,从逻辑学上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构成反对关系,若检察权既属于行政权又属于司法权,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论上的不严谨。因此,双重属性说只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真正回答检察权的属性问题。
  (四)检察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
  第一,法律监督权说违背了权力制衡原理。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易于扩张性是权力的本质,任何权力不受约束都必然存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在我国,"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因此,法律监督权将成为一种凌驾于其它国家权力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违背法治理念。
  第二,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并非都属于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的监督对象是国家权力机关,若将侦查权、公诉权也视为法律监督权,其监督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显然,这是对法律监督权概念的泛化和虚化。
  第三,法律监督权说混淆了诉讼关系和法律监督关系。法律监督关系是单向的法律关系,监督主体具有超然地位,行使的是绝对的、权威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本身也应当是被监督者,法律监督行为与诉讼行为具有本质区别。而无论是从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还是检察权起源来看,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存在的现实和理论基础。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是难以承担起"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之责的。
  二、我国检察权的分散定位
  我国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体现了行政权、司法权或准司法权的特性,多重性质是检察权天然本性,这一本性源自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的需求。笔者认为,权力的属性主要依赖于其各项权能的性质,从检察权的各项权能来看,它属于"组合权",因此不宜笼统探讨检察权的属性,必须将其各项权能分类界定。
  (一)侦查权
  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仅限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以代表国家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为目标,在具体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地位,显然具有倾向性,而不具备司法权的客观中立性。侦查权主动发现案情、积极搜集证据,依职权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发现客观真实为最终目的。侦查权的效力只具有先定性,侦查主体作出的决定是阶段性结论,是否有罪需法院作出判决。在价值取向上以效率为最高价值追求,因为在侦查工作中"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掉了真理"。④在运行方式上,自侦部门上下级之间是命令和隶属的关系,侦查人员也可随时撤换和调任。因此,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应归属于行政权。
  (二)批捕权
  批捕权在国际上被公认为司法权。首先,它是一种判断权,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标准的判断。第二,批捕权的行使必须客观中立。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例都将中立性作为批捕权配置的核心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于1948 年判决,依宪法解释指出只有"中立及超然的司法人员"(neutral and detached judicial officer) 有权签发令状。⑤多数学术观点认为,只要检察机关能保证中立性,就具有作为批捕权主体的正当性。第三,批捕权的行使必须经侦查机关的提请,不能主动行使。检察机关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分析,作出决定,只对通过证据呈现的法律真实负责。
  (三)公诉权
  公诉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权性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具有倾向性和主动性,并且讲求效率,追求胜诉。但公诉权不宜界定为纯粹的行政权,其具有较强的司法权性质。一方面,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官行使判断权的过程,是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的阶段性裁决,且该程序不能主动启动,只有在侦查机关提请后才能启动。不起诉决定具有终局性效力,类似于法院的无罪或免刑判决。德国教授洛克信称,对检察官及对法官而言,事实的查明与法律的判断,应依同一目标行事,因而,此乃二者相提并论的有力论证。尤其明显的例证是检察官终结侦查后所作的处分。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后依据侦查结果,审查是否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提起公诉,此时所作的决定,与法官随后的裁判决定极为相近。⑥另一方面,公诉人具有中立的"法律守护人"角色。在公诉活动中,检察官并非狂热的犯罪追诉者,而是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德国就有检察官在庭审中主张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案例。公诉权的行使同时也具有监督审判程序的职能。在德国关于检察官的职权中有规定:"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⑦因此,公诉权宜界定为准司法权,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公诉权的定位。应该说,这种定位是符合加强公诉权的独立性的国际潮流的。
  (四)再审抗诉权
  我国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 其实际履行的是国外法官再审之诉职能。但该权力仅为程序性裁判权,抗诉案件的实体性裁判还需法院作出,所以再审抗诉权宜定位为"准司法权"。⑧
  注释:
  ①肖秀敏:《社会公共权力配置与检察权定位分析》,《当代检察官》2001年第7期。
  ②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③(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第154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
  ④法国著名侦查学家艾德蒙.费加尔所说
  ⑤高峰.:《对检察机关批捕权废除论的质疑---兼论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正当性》[J ]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⑥龙宗智:《 论检察权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J ] . 法学,1999年第3期。
  ⑦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第336页。
  ⑧参见姚石京 李克英:《"司法拆分论"与我国的检察权配置》,《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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