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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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与管理的合称,金融监管法即指“调整金融监管主体在监管金融业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豍。金融监管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证金融监管行为的规范适度,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能够全面反映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是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应遵循以下六大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是现代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与《保险法》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其监管行为、范围、对象、程序和手段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权力而超出法定范围,亦不得放弃权力而怠于监管。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职权的取得须有法律依据。金融监管法对监管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金融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的必要条件。第二,金融监管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意味着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其监管行为必须符合金融监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不得有悖法律,不得超越权限。第三,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鉴于法律的不完备性,为了保障金融监管主体能够适应市场新情况而作出灵活反应,监管主体有必要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豎因此,为防止监管主体滥用职权,必须使其监管权的行使受到相应的制约和监督。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监管主体的独立性是现代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要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即在一个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参与金融监管的每个机构都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充分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赋予监管主体独立性,使其免受政治干预和被监管机构的影响,有利于维持金融市场的安全和有序,增加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根据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监管独立应包括管理独立、监督独立、机构独立和预算独立四个方面。管理独立是指在已有的金融基本法的框架下,按照金融机构和市场的发展,监管机构拥有改进监管规则和制度的自主权。监督独立指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能不受外界的干扰,保证实施过程的独立性。这里的外界干扰尤指来自政府的政治干涉。机构独立即要求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独立于政府部门。若监管部门隶属于政府某一执行部门,那么就很难实现监管独立了。预算独立是指监管机构在决定机构预算的规模和运用上的权力。监管机构应该能独立决定预算的来源、规模和运用,从而更好地抵制通过预算进行的政治干预。
  三、合理适度原则
  合理适度是现代金融监管的根本要求。该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在保证金融安全稳健的前提下,发挥市场的价格规律和调节作用,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其他金融监管法律既明确了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了监管的手段和措施,也对监管权力的运作进行了规范和约束。具体来说,合理适度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市场调节的基本自然生态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客观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提高金融效率,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这就要求国家权力介入的范围和程度要适当,以金融市场机制出现缺陷为范围,以恢复金融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为限度。根据该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不能替代市场调节。监管主体应充分尊重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以市场的自发调节为基础,科学界定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让“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共同作用促进市场发展。第二,金融监管机构应避免直接管理金融机构的微观活动。监管主体不是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者,不能干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权和金融自主权。第三,监管者须充分发挥金融业自律机制和社会中介的作用。金融监管机构应利用好银行业同业组织、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发挥其社会监管的作用。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公平原则是现代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监管的公开公正能有效避免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保证监管主体监管职能的有效行使和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也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原则,亦称“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机构对于相关金融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守秘密的外,应全面及时告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管行为一律公开进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金融监管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必须根据公开公正原则对其进行监督,从而避免权力的滥用。其主要包括监管的立法和政策公开,监管行为的依据、标准、程序以及采取的措施公开,监管行为的信息公开等等。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正原则是公开原则的保障,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即监管主体平等对待所有人,依法监管,不偏私、不歧视、不专断;程序公正即监管行为应履行法定程序,一视同仁,不因监管对象不同而在程序上差别对待。
  五、高效监管原则
  高效监管原则是现代金融监管理念的本质要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對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商业银行法》第四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法律上的效率,意指法律的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率关系。高效监管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是监管主体要降低监管成本,以最小的负担达到金融监管的目标;其二是金融监管应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金融业在平稳安全的基础上高效发展。该原则反映了金融监管法社会本位的根本属性,体现了金融监管是经济效益、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经济效益是指金融监管要处理好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益的关系,规范、引导和鼓励竞争,防止垄断,促进金融业经济效率的整体提高。行政效益指监管主体在行使监管权时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这就要求监管主体实施监管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以最低的成本实现监管收益的最大化。社会效益即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公司治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从而提高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实现金融业的安全稳健发展,促使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六、协调统一原则
  协调统一原则也是现代金融监管制度的根本要求。《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原则25规定,“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跨境业务的并表监管需要母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其它有关监管当局、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及交换信息。”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也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具体地,协调原则是指监管主体之间职责分明、分工合理、相互配合。这既包括分业监管中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也包括国内监管与国际监管、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的协调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与专门机关的外部监管、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管的结合。而统一原则是指将金融监管的对象和内容、监管领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监管。协调统一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职责应分工明确、协调统一,并对全国金融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第二,金融监管主体对某一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要对其市场准入、持续经营以及市场退出进行统一系统的风险监管;第三,鉴于金融混业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金融市场的相互联系日益加强,各监管机构应建立分工合作、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监管机制,实现对金融业整体的统一性监管。
  综上所述,依法监管、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合理适度、公开公正、高效监管及协调统一这六大原则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了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它“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豏,构成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内在统一性和稳定性。因此,确立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更好地推动我国金融监管的高效、有序、合法运行,有助于实现我国金融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对于防范市场风险、推动金融业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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