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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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都可以善意取得,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的传统观念。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在民法领域确立了一项裁判规范,它蕴含着对权利归属的协调策略,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而换取交易安全,是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做出的艰难选择。
  关键词:善意取得 所有权安全 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说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财产(动产和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转让人向第三人移转财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财产转让人无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但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出于善意时,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一是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二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通说认为,其源于古日耳曼法的"Hand muss Hand Wahren",即"以手护手"(又称"一手还一手")原则,意思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者。它是近世以来为适应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
  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财富等方面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
  众所周知,在相互冲突的正当利益中,对于相同性质的权利,民法给予平等的保护;对于不同性质的权利,民法则依据既定"等级"给予保护。如果当相互冲突的两种正当利益,其中一个关涉个别正当利益(权利)的保护,另一个关涉整体利益(秩序)的保护时,民法无一例外的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从法律上讲,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都为法律所保护。但是,当两种安全的保护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则必须在二者之间做出协调,甚至做出选择。善意取得制度就是法律对利益做出衡量与选择的结果,在其看来,维护交易安全即维护一种秩序,而为了保全秩序,牺牲某种权利是值得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无疑给交易安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
  为什么要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因为立法者认为,交易的安全毕竟涉及整个社会的利益,或者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所有者的利益毕竟还是单个所有人的利益,这个时候,应该把整个社会的利益置于单个人的利益之上来进行保护。正是因为这样一种价值的选择和判断,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了。就是说,如果买受人根本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这个东西的,他相信转让人有权转让,他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他是善意无过失的,那么,所有人就不能追及,只能由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所有人可以去找无权处分人,要求他去补偿,如果他补偿不了,那么所有人就要承受损失。
  另一方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发扬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符合道德标准。首先,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因为一般而言,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能够对无权处分人施加大得多的影响,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保护。它充分体现了商业活动必须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所有权的追及效力给予适当限制是公正解决原所有人与第三人纷争的最好方法,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1.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要件是:(1)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这一要件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无处分权,包括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二是受让人须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2)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构成善意取得,其财产转移占有必须是通过交换而实现,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3)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只有受让人占有财产,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标志是不动产经过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2.关于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赃物。长期以来,我们的做法是凡是涉及赃物就要一追到底,我们简称为"一追到底的规则"。但这里面出现一个问题,如果赃物在拍卖市场上拍卖的,买受人是从公开市场上买到的,有收据,有发票,而且拍卖人是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的,能不能追回?《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显然,法律对公开市场上买的赃物网开一面。因为买受人在公开市场上买的,他的善意是非常明确的,这个时候应当考虑交易安全问题。不能因为追赃把整个交易安全都破坏掉。
  3.关于善意取得适用是否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一种观点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要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就是无效的,从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针对的是一般情况,它仅仅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没有特别考虑基于此类合同可能发生法定的所有权变动后果。而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物权的变动的效果而做出的特别规定,所以,它是一个物权法上的特别规定,除了合同是否有效的规定之外,还应当有其他严格的要件,尤其是第三人的主观善意要件。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看成是无权处分制度的例外,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应当优先适用善意取得,不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结论:善意取得制度诞生于近现代的经济社会,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促进流通便捷,人们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采取了一种扬弃的态度。在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善意取得制度选择了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人们把保护交易安全看成是维护一种秩序,而为了保护秩序,可以有限牺牲权利。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即使动产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不正当,但为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亦视为完全正当,其交易行为的发生视为具有所有权人、登记权利真实的相同的合同效力。善意受让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是终局性决定。对于原权利人而言,不论善意与否,有无过错,都将发生丧失原物的所有权的结果,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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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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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样藏(1987-),女,广东江门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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