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追认权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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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追认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在无权代理等民事行为中广泛适用。构建得当,则追认权制度既可以保护权利人、行为人、善意相对人三方的利益,又可以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追认制度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且国内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探讨、研究尚不成熟,很难对实际的制度构建有所裨益。本文期望通过一些不成熟的探索,为我国民事追认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 追认权 物权变动模式 制度完善
  一、追认权概论
  (一)追认权的概念和性质
  追认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权利,它指在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中,需要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同意的意思表示就是追认,该第三人所享有的这种可以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就是追认权。民事追认包含三层含义,首先,它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它的内容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其次,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可以单方意思表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最后,它是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即追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受除斥期间的严格限制。
  追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追认权在处分权利有瑕疵的行为人处分之后归权利人行使,并可凭单方意志决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各国民法对追认的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对追认权的适用范围作出一般列举性规定,而是由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体现其精神和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法律对追认权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追认权的行使对象
  追认权是对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做出的,而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行为的集中体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的含义也是不同的。考察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对象,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不同法律制度对追认权规定的优缺点,从而更好地观察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并改进之。
  1、在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
  这种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或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在这种模式中,为了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追认行为的对象应是无权处分合同。
  2、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
  这种模式又称作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债权的效力,尽管这种效力以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但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这种模式下,原权利人追认行为的对象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3、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
  这种模式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的形式要件。我国民法即采用这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原权利人追认行为的对象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二)我国民事法律对追认权的规定
  从上文所述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法律对追认权的规定是在债权主义模式下写就的。在债权主义模式下,国家不承认物权无因性理论,认为一切物权行为的变动都有债权上的原因,没有之前的债权行为则不能独立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权显得至关重要,因为如果缺乏其追认,则之前的债权合同不能由效力待定状态转为确定有效,则物权不能发生变动。
  我国对追认权的有关规定有其明显的优点,即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在交易中,无权处分人的行为被法律确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其后发生的交付、登记仅仅是事实行为,无所谓有效无效,故对物权转移的控制效力只有债权合同。所以规定原权利人的追认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其权利。
  (三)我国民事法律对追认权规定的制度缺陷
  1、不利于鼓励交易。上文已论及,我国对追认权的设定充分考虑到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与此相对,这种制度设置必不利于交易的达成。在市场经济中,出卖人为了尽快卖出货物,在货物还没有到手时就联系下家达成协议是很正常和普遍的事情。这种无权处分行为既不会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反而会促进其资金融通流动的速度;又不会给处分人带来任何不利之处;更可以促进社会交易的开展,加快经济发展的活力。如果法律硬要一味的将这种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效力未定,需要原权利人的追认方可生效,则实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开展,并使交易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2、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难以调和的冲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权利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交易,即善意、合理价格和交付行为,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买卖、赠与等行为是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则无法达到善意取得的效果。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待定,将会出现以下两种结果:如果权利人追认,则由效力待定转变为效力确定,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符,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国对追认权的有关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不相协调,对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不力。 (下转第95页)(上接第35页)
  3、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系统归纳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而是散见于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性法律文件,因而规定的较为散乱。如有些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已经纳入无效民事行为之内。纵观主要法治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民事追认制度只适用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因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与否的问题;而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则适用有关撤销权法律规则规范,不属于追认权的适用范畴。我国有关民事追认制度的逻辑性有待提高,应学习法治化先进国家的经验,完善有关立法。
  4、我国民事法律对追认权的行使规定过于笼统分散,没有具体性适用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条和五十一条。造成在实践中运用困难,可操作性不强。   三、完善我国的追认权法律制度
  鉴于我国追认权法律制度的诸多缺陷,有必要学习法治化先进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追认法律制度,从而达到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促进社会交易的开展和进行,真正使这项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若要改进我国的追认权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应借鉴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我国现行民事追认制度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构建的,这种制度建设注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却缺乏有力照顾,更与当今世界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趋势大相径庭。故笔者认为应当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立法例,从而在追认权上改进我国现有制度,以符合世界有关立法趋势,保护交易之安全。如按此为之,亦可以使我国追认权制度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精神,协调民法体系,理顺一整套有关的民事法律制度,从而消除立法上的混乱局面。
  (二)对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追认权制度的杂乱、笼统规定,笔者认为可先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逐步完善,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由于最高法院在日常业务中经常接触各级法院上报的有关案件,能够深刻、广泛的感受到现行追认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优缺点,可以有针对性的改进之。且司法解释对全国法院审判案件具有约束力,灵活易制定,弥补了修改法律所需经过繁杂程序的不足,故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先行修改有关规定是再适合不过的选择。待到时机成熟时,即可将有关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
  作者简介:卢莉,女,现为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部09级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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