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刑事辩护制度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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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极大影响并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提升。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同时意味着刑事辩护制度的变化,以新旧法条对比的形式出发,详细解读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刑事辩护制度变化。
  关键词:新旧条文对比;刑事辩护制度;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6-0069-02
  在笔者收集刑事辩护相关资料的过程中碰到一个现象,就是大量文章将刑事辩护、辩护权以及刑事辩护制度等概念混淆,所以为了更好地确定本文的范围和准确理解本文,笔者必须首先厘定这几个概念及关系,以免发生在词语堆砌的文章之下的大量困惑。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领域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被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专家和学者在立法与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遍运用。但是,对于刑事辩护的概念与含义,往往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会不相同,像中国政法大学的顾永忠教授、北京师范大学的赵秉志教授的许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参考他们的解释之后,笔者认为对刑事辩护从文字的解释上可以做这样的理解:首先,刑事辩护是包含了法律赋予的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拥有的辩护权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活动以及承担辩护职能的所有综合的概念。从性质上来说,
  它属于一个上位概念。归根到底,刑事诉讼辩护其最本质的是辩护权,给我们呈现的形式是辩护活动,最主要的只能就是辩护,为的是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与检察机关的控诉、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一个抗衡的功能,其次,刑事辩护在这种语境之中,指的就是辩护权。与前一种不同的是,这种解释下,辩护一词是做名词,是在静态语义的理解。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不单单只落脚在拥有该项权利的主体在针对控诉时候的防御与自身权益的维护,也不单单只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小部分,而应该是在法律的许可之内有关辩护的一系列活动的总和。其实质是将刑事辩护理论思想放在实践之中,使其具有具体化、具备可操作化。
  总的来说,尽管在学术界有很多将刑事辩护、辩护权及刑事辩护制度混为一谈的学说和理论不仅存在,还有很多。但是我们通过对比其本质,不难发现,他们之间的界限是十分明显的。只不过是每个学者采取的理解的方式不同,有的广义,有的狭义而已。在笔者的理解中,刑事辩护从广义上来说就是包括辩护权、辩护活动以及辩护职能的行为的总和。而狭义的刑事辩护就仅仅指刑事辩护活动。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变化
  1.重点关注“辩护人的责任”问题,把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放在同等位置。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针对辩护人的职能与责任做出严格说明,其提出要根据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需要提出证明文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免罪,以此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条,仔细研究之下,不难发现其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对于刑事辩护仅仅将其局限于实体辩护,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对于刑事辩护制度,已然从实体辩护扩大到了程序辩护,不单单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还涉及程序方面,比如控诉方是否有超期羁押的行为,在法庭上是否有听取被告人的陈述申辩、是否有排除非法证据等。其次,在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辩护人在提出辩护意见的时候也要提出相应的举证,如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才能作为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根据,不然,辩护意见不被采纳,从控诉方的职能方面来说,这是有悖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规定的。
  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上述条款有了以下的完善:首先是不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在做辩护时提供要求的证明材料与意见。其次是辩方在进行维护自己辩护权益时仅仅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再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实体辩护依然重要,程序辩护的地位也被明显提升。这就是对辩护人责任问题的重新探讨。
  2.明确了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他提供法律服务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的,只能在被侦查机关采取第一次讯问后或者实施强制措施之后,这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我国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的仅仅是一个法律咨询的角色而已,其法律地位并不高。而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律师拥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比较晚,而且在传统理论上,辩护仅仅指的是实体辩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最有力的保障。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由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并且赋予其以辩护人的身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其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有助于实现侦查、控告、辩护三者的真正制衡。
  3.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三类被告人在法院审判阶段如果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其指定律师。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有明显的进步:首先,援助的对象扩大到五类人,除此之外,还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其次,法律援助介入的时间已经提前到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再者,以前主审法院对于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以及提供方式具有决定权,由谁担任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出自哪家机构,都是由法院说了算,而在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法律援助享有很大的自由选择权。而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从过去的由律师承担修改成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这从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法律援助这一规定走走过场的情况。
  4.普遍程度上解决了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三难”问题。“三难”问题,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一问题由来已久,并为学术界与律师界广为诟病。而针对这“三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做出了修改与完善。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当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进行羁押期间,如果要与聘请的律师会面十分困难,必须要经过侦查机关的严格审查与批准。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第37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不仅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面,并且在会面期间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除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案件。在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上,新刑事诉讼法有了新的突破。在新刑诉法中的第38条与第172条都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通过这两条法律的保障,我们有理由相信“阅卷难”今后将不再难。有关“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完全保留了原第37条的规定,但是由于在其他方面所做的修改、完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第39条的规定来完善和弥补了律师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   5.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参与审查批捕活动,对检察机关应否批准逮捕发表意见。在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中,检察机关拥有审查逮捕的权限,但必须书面审查,不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便可做出。但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第八十六条摒弃了这种“一家独大,自作主张”的做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批捕与审查起诉的活动中,拥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权。而基于有些情况,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6.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重申了对非法证据规则的排除,从立法上杜绝了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之上,广泛听取了学术界与律师界等各界意见,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中,我们所知道的是,公检法理所当然依职权拥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这是对公检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对其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法院审判阶段还需要检察机关对其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举证。毋庸置疑,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辩护权利。
  7.死刑复核程序增加询问被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也有明确的规定。因为死刑的特殊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案件复核时,应当遵守相关的程序,即首先应当讯问被告人,而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最高院应当听取其意见。这个条文的修改与完善,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又一大进步,也是我国促进人权保障、减少冤假错案的重大措施。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对原来相关规定的完善,是其承认自己的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仍然存在着不完美,比如律师权利的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都还存在进一步修改的空间。但是任何法律制度,其法律效力与社会效益都是要在执行的过程中来体现的。所以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制度在立法上有所进步。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辩护制度的严格实施,不仅对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是一个考验,同时对律师来说,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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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日期:2014-10-20
  作者简介:张琼(1984-),女,湖南衡阳人,讲师,硕士,从事侦查、刑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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