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承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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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挂靠车辆的运营现象愈发增多。其间具体的风险责任如何承担,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一件真实案件为例,对此问题展开了详细分析。
  关键词 车辆挂靠 运营风险 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33-02
  
  挂靠车辆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挂靠企业。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裕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驾驶车牌号为闽C31539的货车(车主系被告安德物流公司),自感德镇往潘田村方向行驶,至安溪县第十一中学的校门口,因被告张裕坪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该货车右前角碰撞行人——原告陈朝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外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052.43元,于2007年12月2日病情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年,估计后续治疗费800元。2007年11月29日,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裕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裕坪、被告安德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亲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及差旅费,合计14675.43元,扣除被告张裕坪已赔付4000元,还应赔偿10675.43元。2008年1月27日,被告张裕坪以闽C31539货车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申请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08年2月1日,本院通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裕坪、被告安德物流公司述称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闽C31539货车由被告张裕坪经营使用。
  
  二、案件判决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裕坪驾驶机动车对行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张裕坪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安德物流公司系闽C31539货车在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该车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告安德物流公司,而且被告安德物流公司与被告张裕坪之间的挂靠关系实际上是为闽C31539货车的运营风险提供一种社会保障,因此,被告安德物流公司必须相应接受由此产生的风险,与被告张裕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闽C31539货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裕坪和被告安德物流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张裕坪、被告安德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问题应另行处理。原告系低视力残疾人,其合法利益依法予以维护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金8000元给原告陈朝致。
  二、被告张裕坪和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安德物流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陈朝致5372.43元,扣除被告张裕坪已赔付4000元,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1372.43元。
  三、驳回原告陈朝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裕坪、被告安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案件评析
  
  车辆挂靠营业,通说是指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具备营运资格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成为车辆的车主,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运输业务的一种现象。
  车辆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公路运输行业的普遍存在现象,方式有自行挂靠和政府强制挂靠,这是一种营运集约经营的管理模式,法律对此并未明文禁止。从挂靠经营的实践来看,其体现出以下一些特征:一是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主体,即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二是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买,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企业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经营;三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挂靠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侵权时,被挂靠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参照该司法解释,可以确定被挂靠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即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对承担责任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多种意见或做法:
  第一,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被挂靠企业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对挂靠车辆没有运行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仅仅收取管理费,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和挂靠车辆具有选择权,存在选任监督关系,而且被挂靠企业是挂靠车辆的车主和经营主体,对挂靠人及挂靠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承担有限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具有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责任,但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没有运行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要求被挂靠企业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会使被挂靠企业处于与收费极其不相称的重大商业风险之下,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限定被挂靠企业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较妥。
  第四,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被废止。
  第五,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企业是依法登记的合法营运的经营主体。挂靠车辆一旦对第三人造成侵权,被挂靠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应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挂靠人没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可以通过挂靠合同对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这是挂靠营业的内部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处理模式体现不同的利益倾向,但都是以被挂靠企业为主导,忽略了在侵权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以及车辆挂靠营业所应具备的社会保障。不同的处理模式不但影响担责主体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甚至涉及人们对社会保障机制的信任程度。挂靠运营区别于被挂靠企业的车辆的直接运营,不属于雇佣关系下的职务行为,挂靠人虽然没有经营主体资格,但这不是免责的法定条件,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法的全部构成要件,在这个问题上争议不大。对于被挂靠企业担责问题,笔者认为其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挂靠车辆运营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是依法登记、取得合法运营资格的经营主体,而挂靠人没有经营主体资格,挂靠车辆对外运营又都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因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自然归属于被挂靠企业。这种法律效果包括商业利润、商业信誉和运营所带来的风险等,这些都是挂靠双方可以预见的。至于商业利润如何分配,这只是挂靠双方的内部约定而已,如果以不享有运营利益为由拒不承担责任,那么无异于以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这与债权法的原理是相违背的。
  其次,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及挂靠车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挂靠关系成立以后,在对外商业运营上,挂靠人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与被挂靠企业有联系的,联系的紧密程度取决于挂靠双方的合同约定,政府部门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也是通过被挂靠企业实施的。因此,被挂靠企业应根据挂靠合同,对挂靠人及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车辆保险、驾驶员安全培训、车辆维护等措施,化解运营所带来的风险。如果以对挂靠车辆没有运行控制支配权为由,对挂靠人及挂靠车辆不闻不问,那么被挂靠企业明显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而且与挂靠的集约经营管理制度也存在冲突。
  再次,被挂靠企业应当为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提供一种社会保障,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是这种保障的体现。运营是一种风险较大的商业行为,这就要求这种行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保障,避免产生受害者权利得不到保障、滋生不稳定因素的社会现象。挂靠人往往是自然人或个人合伙,能力有限,一旦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经常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而被挂靠企业一般是资金雄厚、经营丰富、有实力的公司,对运营风险的防范、处理和承担远胜于挂靠人。挂靠人没有经营主体资格,而法律给予了被挂靠企业经营权利,因此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被挂靠企业应当为自身的运营风险向社会提供一种必要保障。
  第四,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挂靠车辆就是被挂靠企业的车辆,营运行为是被挂靠企业实施的。如果挂靠双方的一纸合同可以消减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打破人们对社会秩序的信任,那么我们以后就应当要求所有车辆必须标注
  第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担责主体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赔偿责任主体是机动车一方,但对何谓“机动车一方”没有明确的解释,一般理解可以包括机动车驾驶员、登记的车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挂靠企业是挂靠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符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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