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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便从程序上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并且也从司法上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法也存在许多漏洞,包含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权问题,包括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问题,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特权问题值得我们进行反思。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时限;批判与反思
一、行政诉讼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因而进行行政诉讼的实质就是利用国家的司法权或者法院的审判权来监督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
(二)行政诉讼的实质
1.行政诉讼活动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当行为具有可诉性即行为在实际中对行为对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审查并追究行为实施者的责任,或者行政行为的实施在尚未对具体的行政对象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造成实际威胁的时候可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2.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法做出的,并且做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因而当行政行为被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有法可依,法律规定的情况如何,并不能审查行政相对方的行为是否合法。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特权问题
(一)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责任
1.行政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概述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需要对自己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活动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一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掌握主动权,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根据信赖利益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质疑时,行政机关需提交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理论上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分为羁束裁量和便宜裁量,对于便宜裁量的事项,法院则仅就有无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进行有限审查即可,则不必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正当与否做深入的审理与裁判。
2.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特权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该条款规定的并不周延,首先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具有驳回起诉的权力,当行政机关提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法院只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注意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是局限于程序上的审查,因而,行政机关在举证的同时也会可以的隐瞒对行政行为不利的证据。
3.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取证权问题
我国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实行的是应然模式,即法院并不会主动的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性行为的证据进行收集,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缺乏对公正性证据的认识。另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举证时限
1.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举证时限适用范围相对较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规定规定了行政机关需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据证明,但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时,不仅要具有行政行为的管辖权问题、诉讼实现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性但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审查。
2.行政诉讼活动中法官主动调出证据的权限受到限制
《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为收集的证据。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同时该条款限制了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审查,即法院不得对被诉之前的证据进行收集。而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只需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可,同时该条款在限制法院调取证据权的同时,也体现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特权问题。
3.行政機关未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诉的行政机关需要对做出的具体行政作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规定行政机关对未在10日内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需要承担法律后果,但在具体的条款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性后果,因而,该法条规定的不完善性也对行政机关的特权进行了维护,同时也体现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作为被告的特权性问题。
三、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特权问题的反思与批判
(一)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进行合法性的程序审查,但并不对行政行为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因而在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同时,法院并不能因此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通过对实质性的审查否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权问题。
(二)扩大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调取证据权
通过扩大法院的权限,可以限制法院的特权,即在审查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问题进行审查譬如行政机关的管辖权问题,通过这种方式限制行政机关的特权性问题
(三)完善行政机关在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款
通过完善具体的法律法规,限定行政机关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否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特权,肯定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地位,因此才能限定行政机关的特权。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时限;批判与反思
一、行政诉讼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因而进行行政诉讼的实质就是利用国家的司法权或者法院的审判权来监督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
(二)行政诉讼的实质
1.行政诉讼活动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当行为具有可诉性即行为在实际中对行为对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审查并追究行为实施者的责任,或者行政行为的实施在尚未对具体的行政对象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造成实际威胁的时候可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2.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法做出的,并且做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因而当行政行为被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有法可依,法律规定的情况如何,并不能审查行政相对方的行为是否合法。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特权问题
(一)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责任
1.行政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概述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需要对自己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活动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一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掌握主动权,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根据信赖利益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质疑时,行政机关需提交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理论上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分为羁束裁量和便宜裁量,对于便宜裁量的事项,法院则仅就有无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进行有限审查即可,则不必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正当与否做深入的审理与裁判。
2.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特权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该条款规定的并不周延,首先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具有驳回起诉的权力,当行政机关提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法院只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注意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是局限于程序上的审查,因而,行政机关在举证的同时也会可以的隐瞒对行政行为不利的证据。
3.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取证权问题
我国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实行的是应然模式,即法院并不会主动的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性行为的证据进行收集,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缺乏对公正性证据的认识。另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举证时限
1.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举证时限适用范围相对较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规定规定了行政机关需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据证明,但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时,不仅要具有行政行为的管辖权问题、诉讼实现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性但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审查。
2.行政诉讼活动中法官主动调出证据的权限受到限制
《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为收集的证据。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同时该条款限制了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审查,即法院不得对被诉之前的证据进行收集。而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只需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可,同时该条款在限制法院调取证据权的同时,也体现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特权问题。
3.行政機关未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诉的行政机关需要对做出的具体行政作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规定行政机关对未在10日内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需要承担法律后果,但在具体的条款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性后果,因而,该法条规定的不完善性也对行政机关的特权进行了维护,同时也体现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作为被告的特权性问题。
三、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特权问题的反思与批判
(一)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进行合法性的程序审查,但并不对行政行为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因而在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同时,法院并不能因此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通过对实质性的审查否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权问题。
(二)扩大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调取证据权
通过扩大法院的权限,可以限制法院的特权,即在审查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问题进行审查譬如行政机关的管辖权问题,通过这种方式限制行政机关的特权性问题
(三)完善行政机关在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款
通过完善具体的法律法规,限定行政机关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否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特权,肯定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地位,因此才能限定行政机关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