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案件的证据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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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针对高速公路道路瑕疵致人损害案件进行证据法分析,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点评,分析其不合理之处,提出若干立法改进建议,并提出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需要加强应对的措施。
  关键词:道路管理瑕疵;案件;证据法;分析
  引言:从1999年南京机场洒落物致人伤害案判决开始,高速公路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问题一直为人所关注。近日,高速公路遗落物、洒落物致人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在此类事件中地位尴尬,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有必要从证据法的角度对此类诉讼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应对措施。
  证据是诉讼的脊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涉路诉讼也不例外,近年来涉路诉讼逐年增多,而且多数是败诉案件,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带来很大的压力,从证据法的角度对这些案件的成败得失进行分析研究,以此对涉路诉讼活动和未来的路政管理工作提供借鉴,很有必要。
  证据法是关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年分别颁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准立法的形式较为全面、系统地对举证时限、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明力及其判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庭审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等规则进行设置。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两个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证据法典的替代性功能。下面笔者将对不同类型的涉路诉讼从证据法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路政管理工作中的改进措施。
  一、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案件分类
  通常来讲,此类案件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类:
  一是路面遗落物、抛洒物致人损害。如公路上遗落的石头导致交通事故,公路上抛洒的碎石或滴漏的重油导致交通事故。
  二是在公路上人为堆放物品致人损害。如在公路边建房时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上人为设置障碍物,都会导致交通事故。
  三是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致人损害。如路上有影响到交通安全的坑槽、跌洼、隆起等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对应当设置的交叉路口标志、桥梁限载标志、上跨构筑物限高等标志没有进行设置,路树或树枝倒塌致人损害等等。
  二、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案件的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此类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其法理基础在于:高速公路管理方以其高速公路设施向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服务,当公路通行者在收费站交费以后,就和高速公路管理方形成了以通行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当驾乘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正常通行过程中遇到障碍不能通行时,就出现了违约责任问题,当驾乘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正常通行过程中遇到障碍致使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并不能确定直接致害人时,高速公路管理方必须对当事人不能通行并受损的情况承担责任,这时就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
  从诉讼后果来看,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为诉因的差别是比较大的。违约责任的范围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限,提起违约之诉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而且可以要求赔偿间接财产损失,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违约之诉不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请求。但侵权之诉,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里面,因为侵权责任主要是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一种恢复性的补偿,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赔偿各种财产损失,而且可以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即侵权之诉对受害人的补偿范围更大一些。所以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侵权之诉。
  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结果同样对当事人有利。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证明责任首先在当事人一方,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支付通行费和受损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至此当事人已完成了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违约的证明责任,当事人举证完毕后证明责任就转移到高速公路管理方。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的方式,违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合同免责事由的存在,即抗辩证明自己尽到法定的妥善管理之义务,从而排除自己的责任。所以此类诉讼的关键就在于高速公路管理方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即已经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完成了道路养护、施工现场管理、道路巡查、清障救援的任务,并达到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这个证明过程是不容易的,以路面洒落物致人损害为例,因为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管理单位要定期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整洁。法院认定管理单位是否尽到责任的核心就在于“及时清除杂物”的理解上,尽管后来交通部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这一文件中明确,“及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但由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位阶较低,对于管理单位提供的按规范清扫巡逻的养护日志和路政巡查记录,鲜有作为“及时清除杂物”证据的成功案例。
  如果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责任,依照的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较重,其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如下: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应对侵害行为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管理单位的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到举证之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管理单位而言,由于一般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要管理单位在当事人尚未完全履行对以上四个要件的举证证明义务之前,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法律对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有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更是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这一章,对公路这一构筑物因管理、维护瑕疵致人损害的,明确为民事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说明这类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是法律直接规定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者不负担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在不能履行证明义务时,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依照法理,证明责任倒置是对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的公平性补救。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或消费者的保护。例如,在大工业生产流通领域或危险领域发生的侵权事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往往无法提出证据证明或难以证明,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就无法获得赔偿救济。所以,当事人双方证明待证事实的难易、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在分配证明责任时都必须加以考虑。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证明责任倒置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对应于实体法中的过错推定;证明责任倒置要求被告证明其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对应于实体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在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况下,如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在高速公路侵权责任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提出违约诉讼或者侵权诉讼,法律出于对当事人的保护,提高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当事人和强势地位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之间能够“fair play”,在归责原则和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都对当事人严重倾斜,直接加重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诉讼负担,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在诉讼中鲜有胜诉者,与这一情况关系很大。
  以前,高速公路车流量较小,管理单位进行安全畅通管理的难度也不大,高速公路侵权诉讼的案件也较少,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大增,车辆事故也较多,在找不到致害人情况下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列为被告人情况非常普遍,特别是重要城市修建较早的高速公路,此类诉讼案件数量大增,每年巨额的赔偿费用给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带来沉重负担,其中部分案件借助社会舆论同情,给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带来较大的社会压力,假如未来这一趋势继续发展,必将影响高速公路事业的正常发展。
  三、法律建议
  高速公路管理瑕疵责任诉讼中,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成了弱势群体,证据法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中失之粗疏,没有对道路管理瑕疵的具体情况详细分析确定赔偿责任分配比例,也没有结合现代科技手段和现代保险制度来分散道路侵权致人损害的风险,似有过苛之嫌。为体现法治公平,合理保障各方权益,在未来的高速公路法制建设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1、法律上有俗谚:对他人过高的企求,就是对自己的严重不负责任。高速公路管理瑕疵责任诉讼中,法律对当事人的周全保护,使得当事人无论过错大小,只要抓住管理单位的工作或程序上微小瑕疵,就能将其列为赔偿责任人,获取不菲补偿。以后的此类案件处理中,在要求管理单位举证证明管理行为无过错的同时,可以将当事人事故中的不当驾驶行为及其他过错计入法官裁量心证过程中,在赔偿判决中予以体现,以实现实质公平。
  2、在管理单位履行证明责任,提供了符合法律或行业规定的规范工作记录后,
  法院应当认定公路管理单位已经妥善履行了工作职责,没有管理瑕疵责任。
  3、借助保险制度,将无法发现致害人的事故情况列入保险项目,提高保额,分散风险。
  四、工作建议
  高速公路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产品,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是公路管理机构和运营管理单位的首要责任,法律对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从证明责任上课以重责,也是为了让管理单位严格自律,持续提高管理水平,尽力为大众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服务。所以,提高路政管理水平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便的工作。
  1、勤勉履行对公路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义务。对任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都要及时进行整改。全面、正确、及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是避免此类诉讼风险的根本所在。
  2、借助全程监控等科技手段,保存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或行业规范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努力发现直接致害人并协助取证,为受害人的追偿提供支持。
  3、要制订公路小修保养作业标准。特别要结合保养公路行政等级、技术等级、路面状况等实际情况,重点明确对列养公路日常养护中的对公路清扫的频率。要做好日常养护(公路清扫)的养护记录。因对路面抛洒杂物、滴漏油污等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根据交通部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解释(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及时”不等于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因此,日常养护记录作为原始证据是证明已经履行了定期清扫义务的重要证据。
  4、要制定公路路政巡查标准,明确路政巡查频率(每周巡查天数、每天巡查次数、每次巡查线路数等),对路政巡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公路管理机构不可能对公路全线进行全方位全时段的监控,只要按规定履行了路政巡查义务,也不能认定为疏于管理。而路政巡查记录也是证明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了路政巡查义务的重要证据。
  5、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发现对路面人为堆放的建筑材料、打场晒粮或其他障碍物,必须按照《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做好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交通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可以给予5000元以下行政处罚。下发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履行完毕,不再存在过错。上述法律文书也是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了路政管理职责的重要证据。
  6、根据国务院对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分工,路障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公路管理机构采取了上述法定行政措施后,如果违法行为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书面函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或进行清除。公路管理机构没有强制清除障碍物的权力,如果违法强制清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以上几种诉讼是较为常见的涉路诉讼,证据法的研究博大精深,以上为笔者对常见涉路诉讼的粗陋分析,现实中涉路诉讼情况千差万别,还需要我们用证据法的眼光去研究这些诉讼,从日常管理工作中树立诉讼证据意识,提高高速公路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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