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

来源 :中国经贸导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cx200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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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贫富差距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一向被视为“均贫富”有力工具的遗产税成为了众人关注的焦点。文章从开征遗产税的现实意义出发,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予以分析,并对遗产税的税制要素设计提出了框架性的建议。
  关键词:遗产税 可行性 税制设计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现实意义
  (一)促进社会公平,防止贫富悬殊
  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人类的崇高理想和永恒的追求。现阶段,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主要通过个人所得税、消费税、财产税等税种的相互配合。但我国当前税制功能并不健全,开征遗产税正当其时。通过开征遗产税将部分财产收归国家,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可防止“马太效应”,防止贫富悬殊。
  (二)有利于健全我国税收制度
  我国的税收制度是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其他税种为辅。目前作为辅助税的财产税种主要有车船使用税、契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现行财产税主要是对财产征税,不涉及财产的转移方面,这就使得财产税存在很大的欠缺。开征遗产税可以把遗产人生前的不透明收入纳入其中,对财产进行最后一次的调节,起到了“总闸门”的作用。开征遗产税可以健全财产税种,是逐步完善我国税收体系的重要一环。
  (三)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重要手段
  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一般是采取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遗产税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目前的情况是,一些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对中国公民在其境内的遗产和本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国际间交流日益频繁,如果我国不及时开征遗产税,不仅中国公民在国外的遗产、外国公民在我国的遗产会白白地流失,国家权益也会受到损失。因此,我国应尽快开征遗产税改变这种不平等状况。
  (四)将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
  遗产课税与慈善捐赠的关系产生于税制中关于慈善捐赠扣除的规定。许多国家(比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税制中都有此类规定。在我国,企业家、明星等富人恰恰不太热衷于公益捐赠。遗产税的开征,使得我国富人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交纳遗产税;二是捐赠给社会公益机构。开征遗产税既可减轻纳税又可服务于社会,而且对扩展名望有利。显然,遗产税的开征会刺激我国富人为慈善事业做贡献。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经济基础
  1、人均GDP
  我国近5年来人均GDP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2008年人均GDP首次突破了3000美元。从2006年到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实际增长11.2%,远远高于同期世界经济年均增速。2011年国内生产总值达47.2万亿元,根据2011年最新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估算,2011年我国人均GDP高达5548美元。
  2、居民储蓄水平
  据《2010年度全球财富报告》,2009年我国有67万户百万美元资产家庭,与2008年相比增长60%,位列全球第三,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己经超过30万亿元人民币,而其中80%为占人口总数20%的富裕阶层所持有。明星、房地产开发商和科技界人士等高收入者的收入水平远远高于社会平均收入水平。
  3、基尼系数
  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1978年中国的基尼系数为0.317,自2000年开始越过了0.4的国际警戒线,并逐年上升,2004年达到了0.465。2010年更有两位新华社研究员判断我国的基尼系数已超过了0.5。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法律环境
  遗产税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税种,其征收环节发生在财产所有人死后,因此其开征需要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配套。目前,我国实行的相关制度和办法主要包括:存款实名制、对房产、车船等财产的登记管理办法、对部分人员使用的收入申报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财产公证办法等,同时,我国现行的《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家庭法》等都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继承、分割、转移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物权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同时,税收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性也被越来越多的国人所认识,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收机关的征管水平也稳步提高。因此,我国完全具备征收遗产税的法律环境。
  三、科学设立遗产税征税制度
  (一)征税模式的选择
  按照征收方法的不同,通常把遗产税制度划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表1对三种税制模式进行了比较。
  根据我国的国情,为便于税源管理,降低征管成本,遗产税制应选择总遗产税制,实行“先税后分”。我国应单独开征赠与税,避免纳税人通过生前赠与逃避税收义务,以保证遗产税的征收效果。在对两税关系的选择上,鉴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都有待进一步提高,建议遗产税和赠与税分别征收。
  (二)纳税人的确定
  税制模式的选择基本上等于选择了纳税人。纳税人的确定同样应本着便于征管的原则,力图源泉控制,方便税款及时入库。因此,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可以依照下列顺序确定:(1)遗嘱执行人;(2)继承人及受赠人;(3)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4)法定代理人。
  (三)税基的确定
  1、征收范围
  原则上应将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纳入征税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税的内容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体现税制的法定性原则,应根据《继承法》对遗产的定义界定征收范围。为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对出现的新的财产形式作补充规定,逐步完善遗产税的征收范围。
  2、起征点
  学者们对于起征点提出了40万、50万、80万、100万元等很多标准。遗产税主要是针对富人征税,起征点应该是很高的,这样才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起征点至少应该在200万元以上,以后随着经济的增长应相应提高,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遗产税调节收入的作用。
  (四)税率的设计
  税率和税基作为税制要素的核心,决定了课税的深度和广度。税率过低,起不到“均贫富”的作用,税率过高,引起潜在纳税人的避税和偷税活动。几年前我国曾拟定的遗产税法草案中对税率提出的方案是5—50%的6级超额累进税率。对税率的设计,可考虑将最高边际税率降低到50%以下,但在同样税率起止范围内,级次可以相对多一些,这样能够使税负变化更加平滑。
  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但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已基本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条件,构建遗产税立法体系势在必行。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开征遗产税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立法机关应借鉴世界各国开征遗产税的经验,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制,法学家们应更深入研究,使我国遗产税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①禹奎.中国遗产税研究:效应分析和政策选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②李金洪. 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研究[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2008(5)
  ③陈建国. 基于效用分析的遗产税设计初探[J]. 生产力研究,2010(4)
  ④潘雷驰. 我国税收征管方式的博弈分析[J].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1)
  (钟海燕,1986年生,湖北荆州人,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究生,中级会计职称。研究方向:财务与会计。孙子茹,1987年生,陕西榆林人,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财务与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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