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案件之实证研究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vin0726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事拘留作为一项短期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它对于准确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为此,连云港市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案件开展了一次深入的专项监督活动。笔者以此次专项监督活动数据为分析蓝本,对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案件作了浅显的分析,以期对进一步规范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开展专项监督活动的具体情况
  连云港市检察机关通过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刑拘人员中的7554人进行全面的梳理核查,发现在这7554人中有3686人刑拘后未进入报捕程序。占刑拘总数的48.8%,而未进入报捕程序的3686人中有502人系公安机关刑拘后直接予以释放,有3184人系公安机关刑拘后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
  通过进一步核查发现,刑拘后未进入报捕程序的3686人中,已有处理结果的(包括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公安机关作和解撤案、行政处罚等处理)有3128人,没有处理结果的有558人,占15.1%。
  二、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刑拘强制措施被扩大化适用
  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 1393人,其中采取刑拘措施8551人,占75.1%,而从对其中7554人的检查情况看,有48.8%的刑拘人员未进入报捕程序。作为一项临时性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制止和预防犯罪,收集和固定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才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定条件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刑拘强制措施被扩大化适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不符合刑拘条件而被刑拘
  1.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而被刑拘。检察机关在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刑拘措施。其中有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被刑拘,有的属于刑拘对象错误。例如某船厂电缆线被盗案中,民警仅凭在陈某某家门前的三轮车内发现了被盗电缆线,便将陈某某列为盗窃嫌疑人予以刑拘,且刑拘期限被延长至30日,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证实电缆线系陈某某之夫朱某某在夜间从孙某某手中收购的,陈某某并不知情。
  2.犯罪嫌疑人因案件定性错误而被刑拘。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定性把握不准,本应以此罪立案却以彼罪立案,在被改变定性后却又达不到立案标准。例如颜某某盗窃案。颜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收购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792元。系李某某盗窃所得,颜某某明知来路不明而予以购买。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达不到立案标准。
  3.犯罪嫌疑人没有刑拘必要而被刑拘。在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并不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拘条件采取刑拘措施,而是“以拘代侦”,不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如何,也不管是否有必要采取刑拘措施,一概予以刑拘,一拘了事。例如周某某失火案,周某某驾驶收割机给他人收割小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300亩麦田被烧,周某某被刑拘且延长至7日。本案中周某某行为是过失行为,事发后也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刑拘措施。后经鉴定损失价值也达不到立案标准。
  4.存在以拘促调、插手民事纠纷现象。有些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侦查机关为了尽快促成民事调解或者为了促使加害方尽快赔偿受害方损失,而对加害方予以刑拘,在达成调解或赔偿到位之后再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撤案。例如,曹某故意伤害案,曹某因地界问题与邻居曹某某发生纠纷,后曹某与其兄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曹某某轻伤。该案属典型的邻里纠纷发生的轻伤害案件,事实清楚,侦查机关可以及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及时移送起诉,但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拘并延长至30日,直至调解成功才予以撤案释放。又如倪某某、董某某诈骗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中明确载明,系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经县委领导批准,要求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进行侦查。该案立案刑拘后,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却又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
  (三)刑拘后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或变更后未依法处理
  1.有的案件应当提捕而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仍然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取证意识,对有些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不供述,但是其它证据指向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但是公安机关仅因犯罪嫌疑人不供述,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取保候审。例如杨某某强迫卖淫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自己的美容美发店内多次强迫戚某某卖淫,并将戚某某反锁在房间内,后被民警解救。该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一直供述戚某系自愿,但是其他证据指向一致,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强迫卖淫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取保候审,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未作进一步侦查取证,
  2.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没有及时移送审查起诉。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没有逮捕必要而未提捕,或者提捕后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针对该类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例如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朱某某在其家中开一废品收购门市,其先后三次从他人手中收购电缆线1000余米,价值10万余元。因朱某某患有不适合羁押的疾病,而予以取保候审,但是取保后侦查机关并没有移送审查起诉,而是长期搁置,导致案件不了了之。
  3.有的案件因公安机关怠于侦查导致无法处理。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后取证不及时、不到位导致案件“夹生”无法处理,二是部分案件因证据欠缺不符合提捕条件或提捕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但案件本身有继续侦查的必要,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怠于侦查,导致案件无法进入下一步诉讼程序。例如陈某某、王某某、王某诈骗案。陈某某等三人开设网站,以会员费、保证金、融资等名义骗取他人人民币1005880元。本案中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供述,取保候审后。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侦查取证,而是对案件束之高阁。
其他文献
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0年和2004年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根据这两个文件规定,检审机关当前主要通过“签订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意见”、“建立协调工作组织机构”、“召开联席会议”、“开展案件相互间移送”、“建立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等形式开展刑事问责跟进。笔者有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适用应解决罪名的确认,要注意分清本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对本罪的既遂标准及与相关犯罪的竞合问题也应予以明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诈骗犯罪 贷款纠纷    200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一个新的犯罪,即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
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奋斗目标之一,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十八大报告所提出的法治的新的16字方针,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6字方针,深刻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  宪法是实施法治的
内容摘要:不作为犯的核心问题是作为义务问题。过失作为能转化为故意不作为犯罪。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对本来还构成的遗弃罪或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并作了刑罚评价。不能简单认为,纯正不作为犯就是行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就是结果犯。消极安乐死因不具有作为义务而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放弃职守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关键词:不作为过失作为安乐死滥用职权罪    一、不作为犯理论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请允许我用贝卡利亚的这一段话作为本文的序言,尽管这是一个一开始就永远无法结束的话题。  一、黑暗中的呐喊  《论犯罪与刑罚》是一本写在18世纪(1764年)的古老著作,但活在今天的人依旧可以从中获得教益。的确,很少有一部著作如此单薄,却能产生如此深远影响,可谓是短小
一、问题的提出   在以证据为裁判基础的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任务具有“同质性”,都必须围绕证据开展诉讼活动,履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职责。尽管如此,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却经常由于取证有“瑕疵”而造成检察机关对有些案件无法提起公诉。为此,我们以2006年—2010年期间,提请北京市A区检察院检委会上会讨论的265起案件中以存疑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的案件作为样本,来实证分析取证“瑕疵”情况。我
房子是怎样建成的?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具有重要意义,但对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仍然有待于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  《解释》第2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现行合同立法对预约合同规定的缺失问题,形成了关于预约的基本制度:第一,确立了“预约”的概念。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
工程建设中招投标领域的犯罪是职务犯罪的“重灾区”,当前我国招投标领域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串通招投标行为形式多样,主要表现为规避招标、控制评招、围标、串标和低价中标后变更合同。为了有效地预防工程建设中的涉标犯罪,应当完善招标方的自我防控体系、招投标的外部监督体系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  一、工程建设中招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近年来发生在我国工程建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