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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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领域的一次重大创新,一方面,这一制度的确立对因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产生的对应的法律责任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知识,总结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判断依据和所需赔偿的责任界限等相关问题,从而构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体系。
  关键词:缔约过失;概念;判断依据;赔偿界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却受到严重的损失,此时过错方需要向另一方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先契约义务,是指从缔约双方因签订合同而进行协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的全过程,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协助、忠实、保密、告知、保护、照管等义务。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由于缔约一方当事人不顾诚实守信原则,未履行为促使合同成立而存在的先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上的不当损失,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补偿性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意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后果。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体现了民法上公平、平等和等价原则。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依据
  (一)适用于合同成立前的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的时间存在很大差异,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与此不同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前。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给予过错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成立,造成一方权益收到损害,这种权益可以是实际的,也可以是预期的,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具有签订合同的意愿,而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谈判协商时起就已经产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甚至为签订和履行合同作准备工作等。此时,当事人双方就已由一般民事主体关系变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法上债的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进入缔约阶段的依据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签订合同的意图,同时,对方当事人为了合同成立而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
  (二)缔约人一方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针对行为人是否已尽缔约时的必要注意义务,需要通过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判断。
  需要考虑的是,在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不仅包括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且对于其违背发出的要约行为和破坏要约的行为也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要约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使另一方利益受到了损害
  民法上的承担责任是要求造成了一定的利益侵害,如果缔约过失人没有给另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损害,那么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要求损害结果是一个很重要的要件,只有具备这一要件,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也属于一种民事责任,所以,在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时,除了要认定客观要件,还需认定行为人有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过错具体表现为两种基本状态:故意和过失。故意行为是指缔约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合同不成立,会令对方遭受损失,却仍然违反先合同义务,希望或放任损害对方利益的事实发生,存在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一方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其行为会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致使相对人未履行合同而付出的费用受到损失,由于存在大意或轻信其不会发生的心态而没有尽到协助、保密、告知、保护等义务。
  (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使缔约一方实施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如果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是不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虽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是客观的存在,但认定因果关系需要运用一定的主观性,判断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过程,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则和原则,对损害事实、违约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界限
  (一)自身利益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主要是在缔约过程中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自身利益赔偿范围一般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权等的损害或损失。主要内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赔偿。
  (二)信赖利益的赔偿界限
  1.直接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常包括以下几点:①缔约所支付的费用,如为了签订合同而实地考察的合理费用;②为准备履行合同所负担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的交通费用;③因缔约过失使合同未成立所造成的实际损害;④身体受到损害支付的医疗费甩⑤以上费用所产生的利息。
  2.间接损失
  一般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侵害了对方的信赖利益,而所谓侵害信赖利益并非使对方所持有财产受到实质性损失,也并非使对方丧失了履行权益,而是一种让对方的期待权益无法获得,因此,产生了一种对方相信能获得的利益因合同不能生效而受到了侵害的行为。在实际的缔约行为中,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订约所支付费用,以及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前期费用等。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判断依据以及赔偿界限等问题提出一些观点,希望对以后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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