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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进行的由立法,审判和行刑三者所组成的整个刑事法律活动的目的,亦即国家指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也是国家适用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刑罚目的是国家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尤其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本文通过阐述相关问题着重讨论一般预防应否成为我国的刑罚目的。
关键词一般预防 刑罚目的 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74-01
一般预防相对于特殊预防而言,是指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的预防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的目的是防止初犯,震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教育其他守法者,安抚被害人,从而达到防止犯罪发生的效果。
一、一般预防的特征
一般预防的特点是作为社会一般的预防措施来加以应用,并没有具体的对象。主要内容有:健全各种法律保障体系,加强条件性防范措施,减少犯罪的机遇和条件,改善宏观社会环境和家庭、学校等社会化机构的微观环境,抵制和消除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开展各种各样的教育活动,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等。
一般预防的对象包括三种人:一是被害人;二是潜在的犯罪人;三是其他守法公民。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是以刑罚的司威慑作用为基础的。对此进行理论上研究和论述,最系统的当属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心理强制说的核心观点是: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能为其带来某种欢乐;假如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其承受大于犯罪行为所带来欢乐的痛苦,衡量利弊,犯罪人便会放弃犯罪的想法。①
二、一般预防的有关问题
一般预防的对象是否包括广大的守法人民群众,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即肯定说和否定说。多数学者认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应包括其他守法公民。
边沁曾指出:犯罪行为不仅本身会产生主害(对被害人及其关系人造成的直接损害),还会产生次害,即对其他人产生的痛苦和危险,而这些“惊恐和危险分别可以再分解为两个亚形态:一是可能易由别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惊恐或危险,这里的别人是指可能具有同种倾向并去从事同类行动的那些人,二是可能易由同一行动者的未来行为所引起的惊恐或危险。”②因此,要预防犯罪,既要预防“同一行动者的未来行为”,即预防犯罪人的再犯罪,又要预防“别人的行为”,即预防具有“同种倾向并从事同类行动”的潜在犯罪人和可能基于恼怒而产生报复心态的被害人。
上述论点集中于潜在的犯罪人和被害人,并未提及其他的守法公民。陈忠林教授认为,预防犯罪是由预防依靠力量、预防的对象和预防主体共同组成的。广大的奉公守法群众是我们预防犯罪主要依靠力量,因而他们不能成为一般预防的对象,国家应鼓励和依靠他们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奉公守法者如果受到侵蚀变为有犯罪倾向的人,这时他就由奉公守法者转入到不稳定分子之列,他自然就会成为我们一般预防的对象,但不可由此得出一般人民群众是一般预防对象的结论。③
一般预防论历经了重刑威吓论、古典功利论到多元遏制论的从一元到多元的变化。在当代,多元遏制论的意旨在于,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不只是包括威吓,而且还包括了加强道德禁忌等其他方面的功能。这一理论在当代西方已成一般预防论的主流。而对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说,古典功利论似乎更加符合。古典功利论主张罪刑法定而反对罪刑擅断,这在费尔巴哈和贝卡利亚理论上表现的较为明显。古典功利论的第二个特点是把刑罚的基点由刑罚的效果转变为刑罚的效益,而且是以人的理性的假定做为其前提。但古典功利论仍然有其不足之处,它将所有犯罪都认为是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具有片面性,毕竟,诸如过失犯罪、激情犯罪之类等其它为数不少的犯罪仅仅是犯罪人疏于注意或一时冲动的产物。其次,古典功利论因强调刑罚的效益而对严刑苛罚达到一定限制,但是效益是以刑罚的量为分母、以效果为分子的一种投入产出比,因此,刑罚量的加大就会有相应的刑罚效果的变大相伴随,在古典功利论者看来便是正当的。而且,古典功利论因主张罪刑法定与反对罪刑擅断、司法威吓与立法威吓而对法官、司法的随意性与盲目性构成较大限制,但是它并不能完全排斥立法的盲目性与随意性,这应是其本身不足之处。④
三、结语
笔者认为,一般预防不应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除了上文中否定说的论述外,一般预防论在理论以及实践上、犯罪人视角上都不可行。一般预防相对于特殊预防而言,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所产生的防止其犯罪的功能。如果接受一般预防目的观的,很容易导致不顾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仅仅考虑威吓“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目的,就没有考虑到适用刑罚的客观标准,势必造成刑罚分量的畸轻畸重和用刑的随意性,使一些已然的犯罪人成为“儆猴之鸡”,而被作为一种手段,从而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这些存在的现实问题及潜在的其它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注释:
韩轶,刘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中外法学.1998(2).
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4年版.
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邱兴隆.从一元到多元:一般预防论的流变.法学评论.2000(5).
关键词一般预防 刑罚目的 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74-01
一般预防相对于特殊预防而言,是指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的预防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的目的是防止初犯,震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教育其他守法者,安抚被害人,从而达到防止犯罪发生的效果。
一、一般预防的特征
一般预防的特点是作为社会一般的预防措施来加以应用,并没有具体的对象。主要内容有:健全各种法律保障体系,加强条件性防范措施,减少犯罪的机遇和条件,改善宏观社会环境和家庭、学校等社会化机构的微观环境,抵制和消除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开展各种各样的教育活动,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等。
一般预防的对象包括三种人:一是被害人;二是潜在的犯罪人;三是其他守法公民。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是以刑罚的司威慑作用为基础的。对此进行理论上研究和论述,最系统的当属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心理强制说的核心观点是: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能为其带来某种欢乐;假如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其承受大于犯罪行为所带来欢乐的痛苦,衡量利弊,犯罪人便会放弃犯罪的想法。①
二、一般预防的有关问题
一般预防的对象是否包括广大的守法人民群众,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即肯定说和否定说。多数学者认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应包括其他守法公民。
边沁曾指出:犯罪行为不仅本身会产生主害(对被害人及其关系人造成的直接损害),还会产生次害,即对其他人产生的痛苦和危险,而这些“惊恐和危险分别可以再分解为两个亚形态:一是可能易由别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惊恐或危险,这里的别人是指可能具有同种倾向并去从事同类行动的那些人,二是可能易由同一行动者的未来行为所引起的惊恐或危险。”②因此,要预防犯罪,既要预防“同一行动者的未来行为”,即预防犯罪人的再犯罪,又要预防“别人的行为”,即预防具有“同种倾向并从事同类行动”的潜在犯罪人和可能基于恼怒而产生报复心态的被害人。
上述论点集中于潜在的犯罪人和被害人,并未提及其他的守法公民。陈忠林教授认为,预防犯罪是由预防依靠力量、预防的对象和预防主体共同组成的。广大的奉公守法群众是我们预防犯罪主要依靠力量,因而他们不能成为一般预防的对象,国家应鼓励和依靠他们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奉公守法者如果受到侵蚀变为有犯罪倾向的人,这时他就由奉公守法者转入到不稳定分子之列,他自然就会成为我们一般预防的对象,但不可由此得出一般人民群众是一般预防对象的结论。③
一般预防论历经了重刑威吓论、古典功利论到多元遏制论的从一元到多元的变化。在当代,多元遏制论的意旨在于,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不只是包括威吓,而且还包括了加强道德禁忌等其他方面的功能。这一理论在当代西方已成一般预防论的主流。而对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说,古典功利论似乎更加符合。古典功利论主张罪刑法定而反对罪刑擅断,这在费尔巴哈和贝卡利亚理论上表现的较为明显。古典功利论的第二个特点是把刑罚的基点由刑罚的效果转变为刑罚的效益,而且是以人的理性的假定做为其前提。但古典功利论仍然有其不足之处,它将所有犯罪都认为是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具有片面性,毕竟,诸如过失犯罪、激情犯罪之类等其它为数不少的犯罪仅仅是犯罪人疏于注意或一时冲动的产物。其次,古典功利论因强调刑罚的效益而对严刑苛罚达到一定限制,但是效益是以刑罚的量为分母、以效果为分子的一种投入产出比,因此,刑罚量的加大就会有相应的刑罚效果的变大相伴随,在古典功利论者看来便是正当的。而且,古典功利论因主张罪刑法定与反对罪刑擅断、司法威吓与立法威吓而对法官、司法的随意性与盲目性构成较大限制,但是它并不能完全排斥立法的盲目性与随意性,这应是其本身不足之处。④
三、结语
笔者认为,一般预防不应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除了上文中否定说的论述外,一般预防论在理论以及实践上、犯罪人视角上都不可行。一般预防相对于特殊预防而言,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所产生的防止其犯罪的功能。如果接受一般预防目的观的,很容易导致不顾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仅仅考虑威吓“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目的,就没有考虑到适用刑罚的客观标准,势必造成刑罚分量的畸轻畸重和用刑的随意性,使一些已然的犯罪人成为“儆猴之鸡”,而被作为一种手段,从而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这些存在的现实问题及潜在的其它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注释:
韩轶,刘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中外法学.1998(2).
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4年版.
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邱兴隆.从一元到多元:一般预防论的流变.法学评论.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