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防队员利用看押之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暴力讯问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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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由于编制不足等特殊原因,帮办、协勤、民兵、联防队员等人员大量存在于公安机关。这些人当中有的单纯从事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有的协助正式干警进行侦查工作,还有的受指派从事其他各种各样的公务。这一现象就导致了在实务中存在着大量不具有在编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却在从事司法工作,使得司法工作人员队伍成分极其复杂,从而出现对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认定的分歧,以及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困难。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一起巡防队员殴打犯罪嫌疑人致伤案件定性进行评析、论证,提出司法工作人员主体适格问题的判断依据。
  
  一、案例及争议焦点
  
  2003年开始,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巡逻队,后因业务管理需要,将巡防队转交给当地某派出所管理,巡防经费由街道拨付。按照某市公安局内部的规定,此类人员(包括王某)属于协警。2007年11月份,巡防队员王某协助派出所民警一起抓捕了“白日闯”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韦某等四人。后民警带领协警谢某、金某及王某,从看守所提出韦某将其带到现场辨认,辨认结束后韦某被带到该派出所办公室,民警指派王某进行看押。在中午看押期间,王某对韦某进行讯问,因认为“不老实”,强令韦某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韦某采用脚踢、打耳光、电警棍电击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韦某左耳膜穿孔,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韦某左耳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下午14时左右,民警对韦某进行审讯,王某始终在边上陪同审讯。16时许审讯结束,王某协助民警将韦某押回看守所。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名为某街道招聘的巡逻队员,实为由某派出所管理、使用,直接协助民警工作的人员,且协助民警从事了一系列侦查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要件。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讯问权的情况下,擅自审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其行为不符合刑讯逼供罪利用职权使用暴力逼取口供的客观要件,因此王某构成犯故意伤害罪。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关于本案的分歧点:一是王某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有讯问权是否是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二、“身份论”与“职责论”之争
  
  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哪些人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司法工作人员”的外延问题,不能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于何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着身份论与公务论(职责论)的争议。身份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型犯罪,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公务论则认为,犯罪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决定,而不问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将身份与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即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如果不具有资格身份,则不可能从事公务;而具有资格身份的人,如果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以上观点各有其理由,目前学界倾向认为单纯的身份论并不适应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纠正,职责情况应当是判断哪些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笔者认同学界的这一观点,因此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也应该依据职责进行判断。
  (一)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采用职责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在立法解释方面,1986年7月10日开始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定:“劳教工作干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学界通说认为,劳动教养是属于行政法领域,是一种特殊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该通知认定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司法工作人员,可能是考虑到劳动教养也是一种监管,与监所中服刑犯的劳动改造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意义上很相近。因此通知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刑法第94条中“监管”一词的司法层面。
  在司法解释方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范围这个问题存在着矛盾。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江苏省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犯罪主体的请示》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最高检察院,同意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即“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适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残的行为,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该解释实际上是采用了“身份论”的观点。[2]然而,200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指出:“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这个批复即是采用了“职责论”,认定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这两个解释之间的矛盾,并未被有关部门明确化解,但根据法的溯及力,后者颁布的解释应该具有效力。
  (二)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职责论能正确区分此罪和彼罪
  在渎职侵权类犯罪中,犯罪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的工作职责,而犯罪行为是与其具体的工作职责密不可分。例如“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该罪的犯罪行为是“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这与犯罪主体所肩负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是分不开的。同样,在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简称司法职务犯罪)中,司法工作人员肩负的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职责,这一职责决定着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并遵守它。而司法职务犯罪的犯罪行为,正是违反了这一职责。例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4]该罪的客观行为(枉法裁判行为)违背的是事实和法律,破坏了司法工作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因此,为正确把握司法职务犯罪,我们要分外重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不仅在客观行为上要以职责作判断,在确定司法工作人员这个范畴的外延时也要依据司法职责状况作判断,从而更好的区分司法职务犯罪和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正确把握案件性质。
  (三)采用职责论也符合刑法解释原理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作的必要的说明。”[5]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几种。从法律解释原理看,采用职责论来判断何为司法工作人员上,是比较恰当的。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司法工作人员”的字面意思是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其核心内涵是“司法工作”,即是否从事司法工作是区分司法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关键,而判断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工作职责,因此,从司法工作的职责角度来把握司法工作人员这个概念有现实意义。
  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仅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司法职务犯罪共有9个罪名,其中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比较特殊,通说认为这两种犯罪行为既扰乱了司法秩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为了强调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将这两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其余的6个罪名(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是在刑法分则第九章中进行了规定。因此,这类的司法职务犯罪实际上就是一种特殊的渎职侵权犯罪,其的犯罪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与一般渎职侵权犯罪不同,其强调的是从事司法工作的国家机关人员。而何为“国家机关人员”,2002年通过并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该立法解释实际上是采用职责论来确定渎职罪的主体,因此,依据职责论来确定何为司法工作人员也是恰当的。
  再次,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之所以对司法职务犯罪作出具体规定,是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社会利益的一种,暂称司法利益)。司法利益本身就要求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维护它,如果偏离了这个职责,单从身份角度来判断是否为司法工作人员,那么就会出现这么个情况:实际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疏于职责致使司法利益受损却可能不受追究。为了避免出现这个情况,废弃身份论,采用职责论是比较符合立法目的。
  
  三、依据“职责论”,王某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一)王某的行为系刑事追诉活动的侦查行为
  刑诉法第82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这一法律定义,我们可以发现侦查只能是由法定的侦查机关进行,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其中,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鉴定、辨认、通缉等;“所谓‘有关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采用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的措施……包括两类,一类是在侦查活动中采用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另一类是在进行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用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行搜查、强制扣押等。”[6]由此可见,侦查一词的内涵比较丰富。
  王某在民警的带领下参加了抓捕犯罪嫌疑人、提押犯罪嫌疑人到现场进行辨认,受民警指派看押犯罪嫌疑人,以及陪同民警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这里笔者对这些活动逐一进行分析:首先,王某协助民警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抓捕,并不是一个公民尽社会责任而已,而是以协警的身份协助公安人员执法,无疑也是在行使着属于公权力的警察权。其次,现场辨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专门调查工作,其不是普通的辨认、问话,而是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开展的,这就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王某的提押、参与审讯行为正是对该强制性措施的执行。再次,王某受民警指派看押犯罪嫌疑人,是在现场辨认结束、开始审讯之前一段时间进行的,此时的临时看押不同于监管场所里的看押,但也是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剥夺、限制,况且在办公室临时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为了接下来的审讯,因此可以理解为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必要强制性措施。显然,王某以协警身份参与上述活动应属于侦查行为。
  (二)王某的行为是一种受委托的侦查行为
  虽然王某是由某街道办事处招聘,身份为巡防队员,但在实际招聘的过程中,某派出所都有参与,且招聘后王某的工作是由该派出所进行管理、安排,除了进行社会治安巡逻外,还协助民警侦办刑事案件等,这样的关系也可以说王某是“临时聘用”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聘用是受委托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王某协助民警的合法性前提就是接受了民警的领导,这是一般层面上的委托与受委托关系。
  王某在民警的带领下,协助民警做好提押犯罪嫌疑人到现场辨认,并接受指令看押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履行着侦查职责,这是具体层面上的委托和受委托关系。
  (三)王某应属于“准司法工作人员”
  有学者将司法工作人员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典型的司法工作人员,即司法机关中相对固定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简称:四类工作),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简称:四类职责)的人员;第二类是相对的司法工作人员,即司法机关中相对固定从事四类工作之外的工作,但临时(暂时)受委托从事四种工作,而临时负有四种职责的人员;第三类是准司法工作人员,即虽然不是司法机关的在编人员,但受委托或者协助从事四类工作,负有四类职责的人员。[7]
  根据此分类法,本案中的王某不是该派出所的在编人员,但他临时接受民警的委托,协助民警提押犯罪嫌疑人到现场进行辨认,并负责看押犯罪嫌疑人。在王某接受委托的这些时间段,他就负有侦查的职责,其行为就是侦查行为。因此,王某是属于“准司法工作人员”。
  (四)无讯问权的王某超越委托范围所实施的暴力逼供仍应认定为刑讯逼供
  关于协警、联防队员的审讯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问题,有学者提出要区分认定,在协警、联防队员与公安人员共同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在接受委托进行讯问工作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罪;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以审讯为目的对犯罪嫌疑人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因其未获得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和职责,所以不构成刑讯逼供罪。[8]
  笔者认同该观点的前半部分,对于后半部分,则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区分:如果协警、联防队员未接受任何委托,不享有侦查权,擅自以肉刑或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逼供的,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如果其在受委托从事某项侦查活动时,超越委托范围,擅自以肉刑或变相肉刑进行逼供的,则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罪。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只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罪的就构成刑讯逼供罪,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依法拥有的讯问权进行逼供,法院的判决是基于错误的法律解释,是对法条的错误解读。王某受委托从事公务,并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受指派参与侦查,其负责看押实际上行使的是公权力,代表的是侦查机关。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王某滥用这样一种公权超越职责范围采用暴力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且情节严重,这不但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破坏了司法形象和诉讼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求。
  
  注释:
  [1]参见张兆松、李志雄、章晓民:《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至16页。
  [2]参见吉红:《论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认定》,《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0卷第5期。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公布。
  [4]同上。
  [5]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230页。
  [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46页。
  [7]张明楷、劳东燕、吴大伟:《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20至27页。
  [8]参见曹坚:《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主题认定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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