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三阶段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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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机动车辆逐渐成为普通大众的代步工具,随之而来的便是我国交通事故的频发,因此研究交通肇事罪意义重大。本文认为应当从规范意义的角度来审视交通肇事罪,并与时俱进,从新的犯罪构成要件“三阶段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来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主体;客体
  
  一、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
  就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问题,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理论:
  第一,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他们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
  第二,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
  第三,前苏联以及我国长期采取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即俗称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论”。
  此外,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则采取两要件(两阶层)说,他认为犯罪构成由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组成。①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三阶段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上更显得具有逻辑性和科学性。故而,本文从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方面来具体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三阶段
  (一)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构成要件的实现,即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1、该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非交通运输人员、行人都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此时的交通肇事是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另外,依据《解释》第7条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2、该罪的危害行为。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理论界对此也颇有异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高铭暄教授认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规定,包括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②,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③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无照驾驶、违规超车、超载行驶等;也可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通过十字路口不减速、拐弯不打转向灯等。
  此外,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行为所发生的地点也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只有其危害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才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便不可认定为此罪,即很有可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3、该罪的犯罪对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指遭受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人或物。就交通肇事的受害者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指摩托车驾驶人、自行车骑车人和行人,因为上述三类人在交通事故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一旦与汽车等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他们往往成为受害者。
  4、该罪的危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为:
  第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5、该罪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指重大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行为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即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即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以及条件说。对于此三种理论谁优谁劣,众说纷纭。我国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就主张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④
  笔者也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故而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就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如果没有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就没有重大交通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出现。例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是由像汶川地震那样的自然灾害如山崩、地裂、台风、洪水所造成的,那么由于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
  在刑法意义上,犯罪行为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实质上还必须是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禁止的行为,即必须是违法行为。如果一行为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即便是该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多么的严重,责任如何的巨大,该行为也不成立犯罪。而在理论上,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违法性。故而对于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基本上都是消极的判断,即只是对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换言之,只要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就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
  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本质(根据)问题,理论界有目的说、社会的相当性说以及法益衡量说等学说。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便是采用的法益衡量说,简而言之就是如果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是为了救济更高价值的法益,则这种法益侵害行为是正当的。其实质原理便是“优越的利益保护的原理”以及“利益阙如的原理”。优越的利益保护的原理,是指为了避免某种法益的侵害,而必须一起另外的法益侵害时,对相关法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是,行为整体上所保护的法益与所侵害的法益相等,或者更加由于所侵害的法益时,行为阻却违法性,例如紧急避险。利益阙如的原理,是指由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应当保护的利益事实上不存在,或者不值得保护时,行为阻却违法性,例如被害人的承诺。
  就违法性阻却事由而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两种违法性阻却事由,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将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视为公认的违法阻却事由。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其违法性阻却事由大多体现为紧急避险。
  (三)交通肇事罪的有责性
  所谓有责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一个行为如果要成立犯罪,除了该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之外,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具备有责性。“没有责任则没有刑罚”已是当今世界刑法的通用原理。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的判断主要考究的是行为人为该行为时的意思与主观能力。具体来讲,有责性包括积极要素与消极要素两个方面,其中积极要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等;消极要素指的便是责任性阻却事由(违法性的认识与期待可能性),换句话讲就是违法性的认识错误与缺乏期待可能性便是有责性的阻却事由;而正是这些要素从积极与消极两方面决定着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
  下面,笔者就如何判断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作如下分析:
  1、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亦称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程度如何,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以及年龄状况(即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两项。就交通肇事罪而言,交通肇事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时已满16周岁且无精神疾病即可认定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过失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为交通肇事行为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能导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出现,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
  3、有责性阻却事由。有责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行为的有责性的事由。具体来讲包括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缺乏期待可能性。
  (1)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而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即是说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行为时,根据具体的情况,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这一情况是为普通大众所接受和认可的。而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大多都是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他们都经过了专门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学习,对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的种类与表现可说是知之甚详,故而笔者认为在理论上他们是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因此他们不能以自己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由阻却其有责性。
  (2)缺乏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适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即缺乏期待可能性),就不能对其进行非难。对于交通肇事罪亦是如此,如果在某一具体情况下,作为一般普通大众不能去苛求行为人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那么便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罪。例如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我们便不能苛求行为人不顾现时而又十分紧急的危险而不为违法行为(即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便排除了行为人的有责性。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8.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74.
  ③张明楷.刑法学[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40.
  ④张明楷.刑法学[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7.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张明楷.刑法学[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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