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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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今社会,随着人们对法律了解的深入,人们都学会了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案件变得越来越多,人们也都面临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因为种种问题,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从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将分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并提出合理、有效的对策来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对策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真实准确的了解案件事实,就需要这个知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向法庭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凡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资格有一定的规定:(1)证人必须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即证人的身份不得具有重合性。(2)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3)证人必须能够正确表达意思。案件中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证人。
  在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就必须依靠证人对案情的叙述,对于证人来说,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都应该履行的义务。但是国家会充分考虑公民的实际情况,不是所有的知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许可,可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对于上述知情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会影响其证人资格,但会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证人出庭作证是每个知情第三人应尽的义务,对于承担这种义务,证人是不会有任何损失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种种规定,但是还是免不了出现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象。证人不出庭作证,有可能导致案件不清楚明确,待证事实不能有效论证,从而影响法官的审判,使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不能的到司法的保护,给司法公正带来了巨大的难题。那么,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是什么呢?我认为有如下原因:
  首先,我们可以阅读《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内容中至规定了知道案件事实的第三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法条内容只说明了证人的义务,却没有对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规定惩罚措施。这样一个缺乏法律后果的法条,对于当事人来讲是没有强制力的,对于没有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法条,在我看来是没有意义的。
  据说,立法机关在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法条时,曾参考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首先是德国,德国民诉法的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且还规定了证人不出庭和作假证时应当受到的惩戒措施。因为有了惩戒的的规定,所以在德国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再是一个问题。其次是日本,日本民诉法并没有规定证人的必须出庭作证,因为他们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事情,法官不应当越俎代庖,所以在日本证人不出庭作证也不是一个问题。
  我们国家综合了这两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制定出了中国的证人出庭制度,但是中国千百年来深受儒家中庸思想的熏陶,就出现了现在这样的问题。人们在考虑是否出庭作证时,因为没有法律后果,人们也不会以为不出庭作证就是违法行为。所以大多数人会抱着事不关己的态度不出庭作证。
  其次,是因为害怕出庭作证之后会遭到打击报复。在遇到这样的问题的时候,现在的大多数人都会选择明哲保身,因为有很多案例在审理结束后,敗诉一方因为诉讼失败,会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的证人给予身体或心理的伤害,在法庭中,证人的安全会得到很好的保护,但是一旦诉讼结束,在未来的生活中就可能会受到败诉一方当事人的种种责难。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最终导致越来越少的人愿意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连书面证言也不肯出据。
  最后,因为害怕影响人际关系不愿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大多是彼此熟悉的人,而证人有很大可能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所认识的人,这时候,如果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利于证人的朋友,因为害怕影响以后的友谊,证人就有可能不说明事实,甚至可能会为一方当事人作伪证,不仅为审判增添了不必要的麻烦,而且还影响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对策
  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也为了减少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困难,我认为应该从根本上改变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社会现状,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首先,弘扬法治文化,增加宣传力度,加强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普及。使每个公民都能知法、懂法,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可以通过电视传播、学校教育、社会讲座等普及方式,使公民明白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出庭作证的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及教育,使得公民了解司法公正的意义,明白出庭作证的贡献,最后成功摆脱过去那种事不关己的心态,积极的出庭作证,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其次,应该完善法律制度,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问题作出强制规定。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因为人都是有惰性的,如果没有一个强制措施,大多数的人都不会愿意去做浪费时间、没有利益又可能增加敌人的事。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难以实现,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产生动摇。所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了审判的公正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应该完善法律制度,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作证的法律后果。在这方面我认为德国民法的规定就很有意义,中国也可以规定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可以给予一定惩罚。例如,如果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可以公告批评。如果证人拒不出庭,可以派法警据传证人到庭。如果证人到庭后,作伪证的,可以判处罚金。
  再次,应该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一定的奖励,鼓励证人积极出庭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效的保证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都会有完全的补偿,但是,我认为仅有补偿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奖励。我们法律可以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以保证民事诉讼顺利完成。但是我认为这是消极的规定。应该从消极的强制证人出庭改变为证人积极的愿意出庭作证,这样做既可以节省强制证人出庭的人力和财力,也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社会的现状。
  最后,应该确立证人保护制度。解决证人害怕自身受到伤害的顾虑。在现实的庭审结束后,会有很多证人在作证之后遭到报复,受到败诉方的辱骂、殴打等侵害行为,造成了多数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或者被威胁做伪证,这都会阻碍民事案件的审判,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我认为为了保证证人积极出庭作证,最重要的是应该保证证人的安全,保护证人身心不受任何伤害。在这一方面,可以制订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辱骂、殴打证人,威胁证人作伪证的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以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权益。还应该扩大保护的范围,保护证人的近亲属,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没有后顾之忧。而且,我认为这种保护制度不能只是在庭审过程中,应该延长时间,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在案件审理结束后的安全。使得证人能够积极、放心的出庭作证。
  社会的公正得益于法律的维护,法律所保护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我們在享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在大家共同努力下,创造一个和谐的法制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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