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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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学界有三种观点。最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颠覆了以前的通说。对此,针对当前立法中的一些不完善之处提出将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上升到法律高度,并在立法中作出对“处分”一词的解释,增加“对于处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规定。
  关键词 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学界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
  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一经颁出,该条款便引起了众多法学家们的探析和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学说:
  (1)无效说
  以王轶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通常情况下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仅有在权利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力后,合同的效力才应重新确立。
  (2)效力待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我国民法并不存在《德国民法典》中所谓的物权合同,《合同法》第51条所言的效力待定是无权处分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如王利明教授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对无权合同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应认定该处分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或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善意的,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依然是自始有效的。
  (3)有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有效的,不受权利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但是依据其所遵循的债权变动模式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研究基础的,以张俗、韩世远学者为代表;另一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研究基础的,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
  2对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理性思考
  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有以下几处重要意义:
  一是最新的司法解释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契合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真正权利可以基于不同的情况来对处分人行使不同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当第三人为善意且已实现善意取得标的物时,权利人可以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来弥补处分人对自己物权的侵害。当第三人还未基于无权处分合同真正取得标的物时,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二是解决了法律体系的部分内部冲突。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为《合同法》第51条,法学者通说其含义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由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造成了诸多的法律体系冲突。具体如《合同法》第150-15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具体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终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了当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有时,买受人可以中止付款。即说明了在无权处分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合同法》中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的。故该规定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态度是认定其为有效合同。这与《合同法》第15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相冲突。另外在无权处分中,当第三人为善意且有偿取得标的物并已完成了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即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标的物。但此时如果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权利人不进行追认,则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确定无效。此时善意第三人虽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却不是有效合同,这会导致善意第三人对于标的物有质量瑕疵之时无法依据有效的合同追究处分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一种严重损害。新的司法解释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可以实现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又可以为善意第三人的质量瑕疵担保权利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解决了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对合同相对性破坏。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项下的权利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而《合同法》第15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标的物权利人的追认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破坏。最新的司法解释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需追认自始有效就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困境。
  3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立法的建议
  一是将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消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权造法的尴尬境地。修改与我国法律体系不协调的《合同法》第51条。二是在立法中根据我国的法律理论体系作出对“处分”一语的解释。三是在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法条中增加“处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6.
  [2] 翟鸣飞.论无权处分的效力[D].东北财经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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